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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欠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桑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中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帅仕琪,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8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泰山公司欠顺丰公司清单”,确认:泰山公司欠顺丰公司办公楼款1 581 000元、借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150万元、国强资金221万元、电子城项目165万元、信用社200万元、玉林工程200万元、玉林水电力网费50万元、利息总额4 149 150元,合计本息15 590 150元。
  同日,三方还签订一份“泰山公司还顺丰公司债务清单”,确认:泰山公司还顺丰公司玉林小区46套住宅(3816?4平方米)5 342 960元、办公楼(装修费585 000元)2 166 000元、办公用品及办公设备64万元、川西开办费2 070 364元、新鸿路张建住宅及装修款738 668元、九三年开办费479 000元、利息4 149 150元,合计本息15 586 142元。
  泰山公司曾于1995年2月21日将成都市玉林小区46套住宅折款5 342 960元偿还给顺丰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还款清单上所列的其余款项经顺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1998年6月22日,顺丰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山公司归还欠款本息1140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1997年8月10日,顺丰公司向成都市国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提出申请,称:顺丰公司于1993年与泰山公司等企业共同筹建国强公司,并为此成立了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交泰山公司代管,其用途是为筹建国强公司方便之用,未开展其他业务及经营,泰山公司与国强公司对此完全确认。顺丰公司累计投入3200万元(含四川西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债务3 403 605元及利息2 862 576元)。顺丰公司为理顺此笔债务,申请将顺丰公司投入并注册的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以转换国强公司股权方式转入国强公司。
  同日,国强公司、顺丰公司与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约定:国强公司同意顺丰公司将其所属的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并到国强公司,以增发3200万股法人股的形式合并;顺丰公司向国强公司提供3800万元被合并资产明细;国强公司在7日内将顺丰公司的股权证书办理完毕;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国强公司承担。
  同年8月24日,顺丰公司董事会同意将顺丰公司债权转股权;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国强公司合并,合并后原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国强公司承担;顺丰公司向国强公司提供3800万元被合并资产明细,国强公司扣除郫县土地款400万元及成都地奥公司200万元贷款后给顺丰公司出具3200万元股权证,由顺丰公司办理托管手续。同日,顺丰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也作出上述决议。同年9月8日,国强公司发布公告,同意与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并,合并后原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国强公司承担。同年9月15日,成都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国强公司与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并的批复。同年11月13日,顺丰公司将杜殿武等四人派往国强公司担任董事。
  同年12月19日,顺丰公司与泰山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国强公司过去发生的业务和存在的问题,须提供有关资料给顺丰公司核查,以便于完成接交工作;双方的实际投入作为入股的基数,双方名义股本与实际投入的差额须用企业以后的营利,按实际入股金额比例补填;将电子城的土地过户到国强公司名下,单独成立项目公司;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国强公司再发生经济业务、资金往来,征得顺丰公司的负责人杜殿武的同意方可实施。
  同年12月25日,国强公司与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移交清单,移交后国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国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杜殿武负责。1998年3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国强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同年5月10日,国强公司董事会同意选举杜殿武为国强公司董事长,同意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杜殿武。同年8月9日,国强公司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杜殿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丰公司与泰山公司于1993年起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及其他合作过程中,双方对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理确认后,同意将泰山公司欠顺丰公司债务转入股权,入股到国强公司,作为顺丰公司在国强公司的股本金。后实际履行中,顺丰公司虽派出人员到国强公司参与工作,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顺丰公司人员,有关部门也对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国强公司合并问题予以了批复,但顺丰公司对泰山公司的债权并未依法实际转化为股权入股到国强公司,顺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国强公司的合并实际未完成,故合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1997年8月13日签订的欠款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顺丰公司入股国强公司实际未完成、泰山公司并未按还款清单归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顺丰公司依据欠款清单起诉泰山公司于法有据,该院应予确认。但欠款清单中所列国强资金2 210 000元及电子城项目1 650 000元均分别系国强公司和西能公司所欠,泰山公司将该债务转由其承担是以顺丰公司将该债权转为国强公司股权为前提条件的,因该项债权并未实际转为股权前提条件不成立,故该两笔欠款仍应分别由国强公司和西能公司偿还顺丰公司,对顺丰公司起诉的该两笔欠款,该院不予认可。因泰山公司所欠债务系其与顺丰公司在设立股份公司及投资合作中遗留债务,对双方在欠款清单中所列清理债务前的资金利息不应认可,应从双方清理债务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泰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偿还顺丰公司欠款2 238 040元及资金利息(从1997年8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67 010元,由泰山公司负担。
  顺丰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认可欠款清单上所列的“国强资金221万元”、“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和“利息总额4 149 150元”三项债务是错误的。第一,泰山公司承担“国强资金221万元”和“电子城项目165万元”欠款债务并不以顺丰公司将债权转为股权为前提条件。事实上,以债权换股权的计划仅是促成双方清理债权债务的一个因素。双方1997年8月13日所签的欠款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同欠款清单所列其他债务一样,在债权换股权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泰山公司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并未改变,泰山公司应承担其在欠款清单中承认的债务。第二,“国强资金221万元”和“电子城项目165万元”的债务事实上也系泰山公司所欠。第三,泰山公司在欠款清单中承认的利息债务,是泰山公司在长期占用顺丰公司资金过程中形成的。对于这一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债务,法院应予认可,将其排除在泰山公司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泰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的欠款清单,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计算欠款利息时适用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应确认无效外,其余内容应确认为有效。泰山公司应按欠款清单上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其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其余欠款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在欠款清单中所列清理债务前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泰山公司辩称欠款清单中所列国强资金221万元及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分别系国强公司和西能公司所欠,但其未举出充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欠款清单中所列国强资金221万元及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分别系国强公司和西能公司所欠,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欠款清单中没有约定泰山公司承担国强资金221万元及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债务是以顺丰公司将该债权转为国强公司股权为前提条件。泰山公司辩称其承担该债务是以顺丰公司将该债权转为国强公司股权为前提条件,但其亦未举出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亦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顺丰公司关于欠款清单中所列国强资金221万元及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债务系泰山公司所欠,泰山公司承担该债务并不以其将该债权转为国强公司股权为前提条件,泰山公司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欠款清单中所列国强资金221万元及电子城项目165万元分别系国强公司和西能公司所欠,泰山公司将该债务转由其承担是以顺丰公司将该债权转为国强公司股权为前提条件不当;对双方在欠款清单中所列清理债务前的资金利息不予认可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偿还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6 098 040元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的150万元自1993年6月26日起;221万元自1994年12月1日起;180万元自1994年7月1日起;200万元自1994年7月13日起;200万元自1994年9月20日起;50万元自1997年5月20日起,上述款项均计算至1997年8月13日止。自1997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数额按6 098 040元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 010元,由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承担53 608元,由海南顺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 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 010元,由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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