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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栋昌,秦皇岛市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进国,秦皇岛市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树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连兴,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秦皇岛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刘贵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10月5日,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经济委员会、海港区人民政府批准,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以下简称纤维总厂)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其所属的秦皇岛市华光玻璃厂(以下简称华光玻璃厂),包括占用的全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道路通行权等,发包给纤维总厂经营,以从根本上解决华光玻璃厂自1988年建成以来一直未投入生产而给村委会造成的经济困难;承包形式为国营企业承包乡村集体企业,实行税前承包,承包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法律地位,财务核算仍执行乡镇集体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承包期间,华光玻璃厂在行政隶属关系上,可作为纤维总厂的分厂进行管理;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者由纤维总厂任命并依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其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也由纤维总厂选派;双方应本着长期合作,分期承包的原则,划分为试产期和正式承包期二阶段进行。试产期暂定二年,即一个窑炉冷修周期;正式承包期继试产期后,期限暂定十年;试产期为完善生产条件和试产阶段,在此期间由纤维总厂投入部分资金,对现有球窑、煤气、原料系统进行局部改造,再通过试生产,使之达到正常生产状态;考虑到在此期间纤维总厂还本付息的负担较重,村委会不收取承包费,但使用该厂原有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费应交付给村委会;如试产期结束后,纤维总厂愿意继续承包,则在窑炉第一次冷修完后,正式出球之日起,转入正式承包期,在正式承包期内,纤维总厂应按年度付给发包方一定数量的承包费,承包数额由双方参照试产期的实际效益状况共同议定;如试产期结束后,纤维总厂终止承包,则应将试产期所提窑炉复置金全部付给村委会,作为使用该厂窑炉的补偿;折旧及窑炉复置金数额均以实际提取数为准,但应扣除纤维总厂在试产期间用于保证球窑正常生产状态从中所投入的资金;纤维总厂在此试产期间的投入,其产权归纤维总厂所有,连同承包后付给发包方的折旧承包费,均计为纤维总厂的投入,逐步向参股、控股、赎买阶段过渡;承包期满后,双方共同按“有偿转让,分期付款,还本付息”的原则进行财产清算,即以评估后的华光玻璃厂现有固定资产总额为基数(不含土地),纤维总厂逐年付给村委会的承包费减本减息(利息以当年银行贷款利率为准),逐步冲减完华光玻璃厂的资产总额本息后,产权即全部划归承包方所有,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村委会在承包期满前,对承包前经评价的企业固定资产拥有所有权,在承包期内,有权按双方议定的标准收取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双方要互相维护对方的合法权益与正当利益,不得无故中止承包协议的履行;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第三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以5年承包费计算。上述协议村委会、纤维总厂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另外,马坊乡政府经委、海港区经协办、秦皇岛市经协办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以表示同意。
  上述协议签订后,该厂委托秦皇岛市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华光玻璃厂评估资产总值为5 080 502?74元,其中土建及房屋设施3 655 339?89元,机械设备1 219 951?25元,流动资产205 211?60元。1990年11月6日,村委会正式将华光玻璃厂移交纤维总厂,该厂派员进驻后,对有关生产设施进行了部分维修、改造。1991年4月12日正式点火开始试生产。1993年5月试产期结束进入正式生产期,在此期间,由于生产效益不佳,双方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对承包费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在1996年第二个冷修期,华光玻璃厂停产。同年8月7日,双方为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村委会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纤维总厂偿付承包费。在该院审理期间,村委会撤回起诉,该院以(1996)海经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村委会撤回起诉。1998年4月15日,村委会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协议,纤维总厂向村委会偿付承包费350万元、违约金250万元。
  另查明:村委会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1990年11月16日关于承包费问题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1990年6月22日马坊乡东王岭村和纤维总厂共同协商的有关精神,经纤维总厂派出代表付守礼与东王岭村华光实业总公司经理郑福明进一步协商后确定纤维总厂逐年向东王岭村上缴承包费如下:一、原则上每年上缴50万元,但考虑到纤维总厂前两年需要对现有厂房设备进行完善,经双方协商,1991年底上缴20万元,1992年底上缴30万元,视企业经营状况如有盈利则每在第三年后补齐前两年欠交的50万元;二、1993年底至2002年底,每年分别上缴50万元,10年共计500万元;三、承包12年结束后总计应上缴承包费600万元;四、本协议作为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付守礼代表纤维总厂签字,郑福明代表华光实业总公司签字,但均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一审期间,纤维总厂法定代表人称,纤维总厂从未与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亦从未授权纤维总厂根据承包合同派驻华光玻璃厂的厂长付守礼签订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发包方华光实业公司的名称与承包合同发包方名称不一致。
  还查明:1997年6月10日,村委会与纤维总厂对纤维总厂投入华光玻璃厂的资产进行确认,一致认定:纤维总厂共向华光玻璃厂投入4 183 685?52元。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承认,目前华光玻璃厂的设施遭到破坏,设备出现毁损、丢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0年10月5日由村委会与纤维总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华光玻璃厂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按协议约定的有关条款,纤维总厂应当向村委会偿付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但协议中仅规定了商定承包费数额的原则,而在承包企业正式生产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进行商定,以致承包费的交纳没有具体依据。村委会提交的有关承包费问题的补充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与承包协议不符,承包方亦否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委会请求判令纤维总厂偿付承包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 000元,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纤维总厂委派到华光玻璃厂的厂长付守礼与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包费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纤维总厂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依据;纤维总厂早在1996年就使华光玻璃厂停产,目前已荒废多年,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未支持村委会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承包合同,纤维总厂向村委会偿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纤维总厂答辩称:关于承包费的补充协议系村委会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纤维总厂偿付承包费的依据;纤维总厂在承包华光玻璃厂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进行了两个冷修期的生产经营。在纤维总厂准备进行新一阶段的生产之际,村委会予以阻挠,申请有关法院对华光玻璃厂进行查封,华光玻璃厂被迫停产,故村委会构成违约,应对纤维总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纤维总厂于1990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村委会依约将华光玻璃厂交付给纤维总厂经营管理,纤维总厂依约对华光玻璃厂的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检修、改造,并进行了两年的试生产和一个冷修期的正式生产。但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在纤维总厂进行正式生产之后,双方亦未能就承包费问题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村委会在原审期间提供的1990年11月16日的关于承包费的补充协议书,纤维总厂未加盖公章,仅有厂委派到华光玻璃厂的厂长付守礼的签字,且付守礼未经纤维总厂法定代表人事前授权及事后追认,签订该协议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该补充协议对纤维总厂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纤维总厂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的依据。纤维总厂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后,虽然双方开始履行该协议,但自1996年8月双方因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至今,华光玻璃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且双方对纤维总厂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即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始终未协商一致,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村委会关于解除承包协议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不当,应予纠正。对解除承包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村委会关于纤维总厂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纤维总厂在村委会向其移交华光玻璃厂后,实际生产经营四年多的时间,本应向村委会支付一定的承包费及机器设备折旧费,但鉴于纤维总厂向华光玻璃厂已投资400余万元,部分投资使华光玻璃厂的生产设备增值,且该部分投资作为华光玻璃厂有关设备的添加物不可分割,故应以纤维总厂该部分投资抵偿其应向村委会偿付的承包费及折旧费。村委会关于纤维总厂应向其偿付承包费及折旧费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皇岛纤维总厂签订的承包协议。
  三、驳回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 000元,由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王岭村村民委员会与秦皇岛纤维总厂各承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刘贵祥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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