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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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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康,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行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于宝一,中国光大银行法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东河沿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希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钢,北京市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2年11月19日将存款人民币2亿元直接汇入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单也是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1999年3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联合公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中国投资银行已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同日,中国光大银行公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光大银行于1999年3月18日起承接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设在北京、天津……深圳……等29个分(支)行所属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系按照总行接收总行的债权债务,分支机构接收原投资银行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的程序进行,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作为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组织,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本案当事人应该是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出具存单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因此该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1999年3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联合公告以及同日中国光大银行公告明确表示,自公告之日起,中国光大银行承接中国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设在北京、天津、深圳等29个分(支)行所属137家同城营业网点。作为本案所涉存单出具人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分行随之被中国光大银行整体接收,并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其债权债务当然由更名后的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承继。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出具存单的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所在地广东省有关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起诉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标准,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 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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