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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新城钢铁有限公司与西藏山南地区汽车修配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新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慧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山南地区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泽当镇赞堂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宝利,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新城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汽车修配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庆宝、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甘肃新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系甘肃三维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被承包单位,承包负责人为三维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寿。王福寿于1997年4月承包后,又与张克邦、王春和、唐兴生、徐大孝等六人合伙共同经营。1997年4月,王福寿委派业务员唐兴生、副经理张克邦去西藏与西藏桑日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负责人曹鼎堂商定购销铬矿石事宜。矿业公司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从5月19日至6月20日供给新城公司铬矿石1045?46吨,新城公司只付40万元货款。矿业公司负责人曹鼎堂等于同年7月16日向新城公司索要欠付货款时,双方又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由矿业公司向新城公司提供4000吨铬矿石,每吨矿石价格1600元;供货时间为1997年7月16日至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西藏泽当镇,由新城公司派车自运,矿业公司承担运费;新城公司预付1/3货款,全部货款必须于199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双方于同年7月23日又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自1997年8月至12月联资生产铬铁1000吨;矿业公司自1997年8月至12月向新城公司投入资金1000万元,投入资金可以实物(铬矿石)和资金形式付给新城公司,矿石价格要经新城公司认可;矿业公司投入资金分三批进行:第一批300万元,于同年8月30日前到位,其中150万元汇入新城公司的账户,另150万元以铬矿石调入新城公司生产场地;第二批、第三批各350万元;矿业公司投入资金后可派人监督合理使用,铬矿石按实际价格结算,价格、质量另立合同执行;矿业公司第二、第三批资金投入根据销售决定投否,若决定不再投入,新城公司保证前批投入资金安全和矿业公司每吨1500元的纯利;矿业公司不参与生产管理,矿业公司投入资金所获利润,以双方销售铬铁产品实际数量按每吨1500元提取;矿业公司投入资金在双方产品销售完成后收回,同时矿业公司也可以在顶账物资中直接收回。联营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以西藏交通水泥厂名义于同年7月24日给付新城公司现金24万元,以修配厂名义于同年8月5日电汇50万元,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新城公司唐兴生所签收条载明为“汇付联营”。自1997年8月至1998年4月,矿业公司供给新城公司铬矿石累计2439?1吨,价值3 902 56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福寿确认山南修配厂供给新城公司矿石总计3484?56吨。其中,依据口头约定供货1358?36吨,依据书面合同供货2126?2吨)。
  新城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付给西藏山南地区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山南修配厂)30万元,自1998年1月至9月分六次付274万元(其中,新城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以远期汇票支付100万元,山南修配厂兑换现金,银行扣贴现利息23 525?93元,典当行扣手续费6474?07元,山南修配厂实收97万元)。新城公司于1998年10月11日以铬铁180?79吨折抵矿石款1 440 690?10元(每吨价格7968?86元,不含税),曹鼎堂为此开出收条。新城公司尚欠山南修配厂矿石款249 779?90元。新城公司为山南修配厂垫付运费1 218 479?66元。
  新城公司自1997年6月至12月生产铬铁1320?143吨,至1997年底获利润3 212 291元。山南修配厂在此情况下,要求新城公司按协议付给应得利润,遭拒绝。1998年10月28日,山南修配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城公司给付应得利润和货款共计3 249 779?90元。
  1998年11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1999)甘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新城公司的银行存款3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值的财产。实际查封新城公司铬铁450吨。
  另查明:矿业公司因缺乏开采技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山南修配厂将其全部资产于1997年8月30日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山南修配厂清理结算。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山南修配厂与新城公司在1997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签订后实际未履行的情况下,又于同年7月23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由山南修配厂给新城公司提供资金和原料,新城公司进行冶炼生产铬铁,双方联营属于协作型联营。但该协议约定了如山南修配厂决定不再投入第二、三批资金,新城公司保证前批投入资金安全和矿业公司每吨1500元的纯利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确认该联营协议无效。山南修配厂是以提供资金和原料的方式进行投资的,投资数额清楚。新城公司是以所承包的厂房、设备及冶炼技术作为投资。按照联营期间生产铬铁2229?973吨的成本费用18 335 952?99元来计算双方投资比例,山南修配厂共投入4 141 920元,占总生产费用的22?59%,新城公司占总生产费用的77?41%,双方应按此投资比例对1997年的盈余3 212 291元进行分配。新城公司辩称联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双方执行的是购销合同,山南修配厂所付74万元是垫付运费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以铬铁抵矿石款是双方自愿协商执行的,应予认定。山南修配厂以远期汇票兑换现金的手续费6474?04元应自负。新城公司反诉的购销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新城公司应付给山南修配厂盈余款725 656?54元,应付所欠矿石款249 779?90元,合计应付975 436?44元。二、山南修配厂应付给新城公司抵账铬铁运杂费33 749?66元,承担汇票贴现手续费6 474?04元。以上两项互相冲抵后,新城公司实际应付给山南修配厂935 212?74元。案件受理费26 260元,由山南修配厂负担7878元,新城公司负担18 382元。保全费16 250元、反诉费20 370元由新城公司负担。
  新城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新城公司发生铬矿石购销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西藏山南地区水泥厂(以下简称山南水泥厂)。1997年4月,新城公司派唐兴生、张克邦与山南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曹鼎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山南水泥厂以每吨930元的价格向新城公司供应铬矿石,运费暂由山南水泥厂垫付。自1997年5月至1998年3月,山南水泥厂先后供应新城公司铬矿石3484?5吨。新城公司在支付运费33 749?66元的同时,向山南水泥厂支付了矿石款。新城公司虽于1997年7月16日与矿业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主要是为了帮助矿业公司便于立项,以说明铬矿石存在市场、销售价格高。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曹鼎堂一身兼任山南修配厂、山南水泥厂和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城公司的业务人员和曹鼎堂口头约定购买铬矿石事宜,只能从供货人、结算人等方面来确定对方主体。就双方购销的3484?5吨铬矿石而言,是山南水泥厂为此于1997年11月6日对新城公司开具的三张共计3000吨铬矿石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所列每吨铬矿石的单价为每吨930元(含税)。这一证据同时证明,原审不以发票标明的价格而以双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每吨1600元的价格来计算货款,与事实不符;此外,山南水泥厂于1998年10月11日擅自拉走新城公司的铬铁180?79吨以充抵其矿石款。曹鼎堂在收条上写明的铬铁每吨7968?86元(不含税)的单价,只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经新城公司认可。根据中国铁合金工业协会国铁协字(98)17号《关于发布铁合金产品行业价格自律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上述铬铁价格应不低于每吨13 773元(含税);一审认定“联营协议签订后矿业公司即于同年7月24日付给新城公司现金24万元,8月5日电汇5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新城公司于1997年7月24日所开0008715号收据,上述24万元是山南水泥厂以铬铁预付款的名义借给新城公司的。而上述50万元电汇款是山南修配厂以货款名义汇给新城公司的,与矿业公司无关;一审在既没有对新城公司生产的铬铁的有关财务账目进行核实,亦未按新城公司实际支出的成本计算投资,更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审计的情况下,即得出联营获利3 212 291元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前所述,尽管新城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联营合同,但并未实际发生购销及联营关系。与新城公司发生实际购销关系的主体是山南水泥厂。此外,山南修配厂在一审自称矿业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清理。但一审并未对此债权债务转让的有关证据加以质证。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矿业公司在没有经过新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山南修配厂的行为无效。由此,山南修配厂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认定新城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的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协作型联营关系,并据此判决双方对利润进行分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追加西藏山南地区交通局水泥厂为本案反诉被告,并判令其与山南修配厂返还新城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2 071 744?7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山南修配厂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一审错误保全给新城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90余万元。
  山南修配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只有矿业公司出产铬矿石,水泥厂出产的产品是水泥。自1997年5月,矿业公司向新城公司供应矿石。在其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双方于7月16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每吨1600元的价格是在出厂价每吨930元的基础上加运费、工人雇佣费等计算而来。由于曹鼎堂兼任矿业公司、山南水泥厂、山南修配厂的负责人,为方便起见,3000吨的矿石发票自山南水泥厂开出,但这并不能说明是山南水泥厂供货;顶账铬铁的价格是经双方商定、新城公司派押运员将矿石送到指定地点,由曹鼎堂开出收据;原审对联营的利润计算数额及起始时间均以新城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在庭前调查及庭审时,新城公司均未否认其报表的真实性;山南修配厂在庭审时当庭出示的西藏桑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明确表明:矿业公司隶属于山南修配厂,于1996年6月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依法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山南修配厂负责清算结算。由此,本案所述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山南修配厂承继。在一审中,新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算账依据为“新城公司与矿业公司货款明细”,并以山南修配厂为被告提出反诉。其在一审的主张中从未涉及山南水泥厂。新城公司的行为亦说明其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体是适格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经过二审质证,关于以铬矿石充抵货款的问题,系新城公司的副经理张克邦将货物押运至四川交给山南修配厂,曹鼎堂为此开具收条。此外,在一审时,王福寿提交书面证词,证明:1998年9月底,曹鼎堂催要货款,新城公司副经理张克邦作主将铬铁顶账交付曹鼎堂。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矿业公司于1997年7月23日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新城公司保证前批投入资金安全和矿业公司每吨1500元的纯利,矿业公司不参与生产管理,其投入资金所获利润,以双方销售铬铁产品实际数量按每吨1500元提取”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保底条款,并应认定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联营发生亏损,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者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在一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山南修配厂供给矿石的总数为3484?56吨、新城公司自1997年6月至1998年8月间生产铬铁的总数为2229?973吨(其中1997年6月至12月生产1320?143吨,获利润3 212 291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证据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确定其盈余利润分配并无不当。新城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利润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城公司、矿业公司于1997年4月达成买卖铬矿石的口头协议并部分履行。同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并存但当事人就口头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并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以1600元/吨而非930元/吨的价格作为矿业公司供应铬矿石的价格并无不当。新城公司关于应以930元/吨计算铬矿石价格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买卖合同、联营合同的合同主体均为矿业公司、新城公司,而矿业公司已于1997年8月30日被转让,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企业山南修配厂清理结算。故,山南修配厂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审以山南修配厂、新城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针对山南修配厂有关请求给付联营利润、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新城公司有关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山南水泥厂、山南修配厂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在本案合同关系中,矿业公司是铬矿石的售出方,在其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负有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是新城公司。其关于矿业公司于联营合同签订后次日给付的24万元、同年8月5日给付的50万元并非联营投资款而系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二审查证事实,180?79吨铬铁系由新城公司的副经理张克邦于1998年10月11日亲自押运至四川交付山南修配厂以充抵新城公司拖欠的矿石款,由曹鼎堂开具收条。对此,王福寿知情且并未表示反对意见。张克邦作为新城公司的副经理,其交付铬铁充抵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对于新城公司关于山南水泥厂擅自拉走其180?79吨铬铁充抵矿石款,曹鼎堂签发的收条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260元,由甘肃新城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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