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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与鞍山证券公司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8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悦来南路。
  负责人:黄国庆,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霆,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卫思,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证券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放,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钦一,北京崇文区中政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恒勤,广东证券公司法律室负责人。
  原审被告: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湖滨路华侨新村。
  负责人:王友君,该营业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钦一,北京崇文区中政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恒勤,广东证券公司法律室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证券公司、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徐瑞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5日,鞍山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证券)下设分支机构计划业务部与中山金融市场证券投资部(以下简称投资部)签订一份《购买有价证券协议书》,约定鞍山证券购买投资部中山企业债券2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鞍山证券不提取现券,由投资部给鞍山证券开具代保管单。回购期满即1995年7月25日投资部一次性给付鞍山证券债券本息2300万元。该协议书加盖了投资部和鞍山证券计划业务部的公章。同日,鞍山证券收到盖有中山金融市场公章的代为保管2000万元中山企业债券的《有价证券代保管单》,保管期限与债券回购期限相同。同年7月26日,鞍山证券将2000万元全部电汇至中山金融市场0246—22账户内。同年8月2日鞍山证券计划业务部还与投资部签订一份《购买债券手续协议书》,约定投资部收到购券款后,一次性付给鞍山证券手续费180万元。
  另查明:原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0年9月7日以(90)粤银管字第178号批复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同意中心支行成立中山金融市场,明确中山金融市场是服务性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业务上直接受中心支行领导,并核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5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要求,中山金融市场被中心支行撤销,为清理中山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中心支行成立广东省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以下简称证券部),并开立了账户,刻制了有关印章。1995年7月25日,本案所涉债券回购期满后,鞍山证券计划业务部与证券部又签订一份《购买有价证券合同书》,约定鞍山证券购买证券部1995年3年期国库券2000万元,鞍山证券不提取现券,由证券部代为保管,期限一年,至1996年7月25日,证券部一次性付给鞍山证券2380万元证券回购款。但是,该合同签订前后,证券部并没有实物券,鞍山证券也没有新的付款。证券部从0246—32账户内分3次付给鞍山证券合计500万元,时间分别是1995年7月25日付300万元,同年8月1日付100万元,1996年1月16日付100万。证券部工作人员在庭审中证实鞍山证券于1997年和1998年至少有3次到证券部主张过权利。
  鞍山证券为索要上述证券回购合同尚欠本息,于1998年6月4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东省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以下简称营业处)偿还本金2000万元,利息11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广东证券公司和中心支行对营业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鞍山证券与中山金融市场于1994年7月25日签订的《购买有价证券协议书》的前后,协议购买的中山企业债券并不存在,即没有实物券,属买空卖空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鞍山证券按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一次性付给中山金融市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鞍山证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244号、(1996)349号和国发(1996)20号文件规定,其未收回的购券款应得到偿还并按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获得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赔偿请求成立。中心支行成立中山金融市场后又予以撤销,原中山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也已并账到中心支行,且正由其进行清理,故鞍山证券要求中心支行承担支付购券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鞍山证券于1995年7月25日签订的《购买有价证券合同书》,虽未实际履行,但应视为对双方于1994年7月25日签订的《购买有价证券协议书》未得到履行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使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且,鞍山证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得到了证券部工作人员的证实,故中心支行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至于鞍山证券还提出证券部与营业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及证券部是营业处的下属机构,营业处应对证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此外营业处仍为独立法人,且没有营业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故要求广东证券公司对原中山金融市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心支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鞍山证券购券款本金2000万元,鞍山证券已收回的款按本金对待,并从上列应付款中扣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24号和(1996)349号文件规定按13?86%赔偿拆借2年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1996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日4?计付,逾期不履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驳回鞍山证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由中心支行承担。
  中心支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混淆了证券部与中心支行的民事主体,证券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由营业处设立的,营业处应对证券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心支行为清理中山金融市场债务,成立证券部,开立账户,刻制有关印章,没有任何证据。原审亦没有查明证券部与中山金融市场及中心支行有任何法律关系,判决中心支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如果中山金融市场应承担本案债务,但该债务对中山金融市场实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不予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鞍山证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广东证券公司答辩称:证券部承接了中山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大量的证据证明证券部是由中心支行设立的,中心支行应对证券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鞍山证券答辩称:中山金融市场对其负有偿还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无论该笔债务的承继人是谁,均应偿还其本金和利息。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6)49号《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脱钩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粤银发(1996)499号文件精神,自1997年1月1日起,营业处与中心支行脱钩,由广东证券公司正式接管,证券部仍隶属中心支行,该证券部没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1994年7月25日,鞍山证券与中山金融市场签订的《购买有价证券协议书》,因中山金融市场没有足额的实物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证券回购业务中回购方应有真实的有价证券,必须向对方办理交割或者由对方封存”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鞍山证券和中山金融市场之间形成真实民事关系应为同业资金拆借,中山金融市场被撤销后其债务应由证券部负责清理,1995年7月25日证券部与鞍山证券重新订立的《购买有价证券合同书》,应视为对1994年7月25日鞍山证券与中山金融市场设立的资金拆借关系的延期,1997年和1998年期间鞍山证券向证券部主张债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鞍山证券于1998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鉴于证券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中心支行作为其开办单位应由其承担本案债务,返还鞍山证券证券回购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证券部已经向鞍山证券支付的50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7年1月9日)的规定,对证券合同认定为无效的,返还本金的同时应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逾期罚息。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244号和(1996)349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调整了不同时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应对逾期罚息部分予以变更。中心支行上诉认为其与证券部及中山金融市场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证券部是由营业处设立的,营业处应承担责任;及本案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广东证券公司答辩认为证券部承接了金融市场的债权和债务,而证券部是由中心支行设立的,因此中心支行应对证券部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一项关于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部分;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为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 010元,共计320 02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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