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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达实业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夏德智,该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瑶琛,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达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媚,河北骥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火神庙虹桥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为与被上诉人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达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8月21日,襄樊高新技术开发区银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银达公司存入工行信贷部人民币2000万元,由工行信贷部出具存单,存款期限一年,以开户行汇出日期为准,年利率为9?18%,到期利随本清,工行信贷部必须无条件足额支付本息,否则,从到期次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按存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七罚息,银达公司不提前支取、不作贷款抵押、不转让。该协议上加盖了银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公章,并有该部主任齐志远签字。同年8月26日,银达公司的2000万元经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以特种转账传票转入工行信贷部在该办事处的账号上。银达公司划入2000万元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记载:付款单位银达公司,收款单位工行信贷部,收款单位开户行太平桥办事处,账户15—084110002323—201006,并加盖了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转讫章。工行信贷部提供的一联传票上,除上述内容外,还盖有银达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的进账单载明:付款人银达公司,收款人宏盛公司,收款人账号201006,收款人开户行工行信贷部,数额2000万元,盖有工行信贷部转讫章。上述账号“15”为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微机代号,“084110002323”为工行信贷部在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的账号。第三人宏盛公司未在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开户,只在工行信贷部开户,账户为201006。同日,齐志远交银达公司一张盖有“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公章和出纳、复核人个人手章的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存单户名为银达公司,账号为201006,数额、期限、利率等与存款协议相同。
  1997年6月10日,银达公司得知存单可能有问题时找到工行信贷部,工行信贷部的上级单位承德工行向银达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称:工行信贷部从未办过储蓄业务,银达公司所持存单是齐志远以欺骗方式,勾结他人擅自为第三人非法融资,存单上的公章未使用过,出纳和复核人手章是第三人偷刻的,2000万元未存入工行信贷部。经查证,存单上所盖公章系工行信贷部所制公章,现该部使用公章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承德市公安局鉴定,存单上出纳员和复核人手章,与两人印章均完全不同。同时,承德市公安局还证明,齐志远勾结他人从全国各地非法融资,已被立案,齐志远在逃。此外,工行信贷部开具存单所用公章名称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名称一致。
  1997年6月20日,银达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工行信贷部的存款协议及其出具的存单有效,判令其兑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1997)冀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月12日,该院又以(1998)冀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月13日,该院又以(1998)冀经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1998)369号函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该院在再审期间,追加宏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1996年8月26日,宏盛公司开出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湖北襄樊市襄北劳动服务公司,金额272?4万元。该公司收款后,将款全额转入银达公司。工行信贷部提供了农行湖北省分行1996年8月30日的进账单予以证实。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经办人沈建军在承德市公安局调查时均认可到承德存款是为获得高息,款存入当时即返回利息272?4万元。同年8月26日,宏盛公司还开出转账支票64万元,收款人为武汉人行黄凯龙,宏盛公司并委托工行信贷部开出中国工商银行汇票,收款人仍为武汉人行黄凯龙,转款用途注明“货款”。后黄凯龙背书给中华全联实业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同月30日以往来款名义将其中的48万元转给了湖北襄樊市得安房地产公司。同年8月27日,宏盛公司又开出转账支票280万元给深圳市台源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月26日给宏盛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称借款358?4万元,其中汇票280万元,现金78?4万元。同年9月18日,宏盛公司又开出转账支票67?2万元,收款人为曾明生,用途为工程款,该款于同月23日转入得安房地产公司。得安房地产公司出纳张强称,曾明生打入得安房地产公司的67?2万元是偿还该公司债务。该证言为工行信贷部提供。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在接受承德市公安局调查时称:本案的2000万元是湖北瑞华责任有限公司的,银达公司是收该公司的委托存款,余杰既是瑞华公司的总经理,又是得安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工行信贷部主张上述款项均应视为银达公司所收取的高息。银达公司认为除272?4万元高息外,其余三笔均与其无关。
  又查明:1995年5月8日,工行信贷部与宏盛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宏盛公司(甲方)帮助工行信贷部(乙方)吸收社会集团资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乙方将吸收的存款贷给甲方使用,社会集团索取的高额息差和本金由甲方负担。工行信贷部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工行信贷部公章和负责人齐志远印章无异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1996年8月26日的特种转账传票上,账号组成中虽有第三人的账号,但因该号与工行信贷部出具给银达公司存单上的账户相同,第三人确未在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开户,而在该办事处开户的却是工行信贷部,且该特种转账传票上付款人为银达公司,收款人为工行信贷部,足以使银达公司相信该账户即为工行信贷部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的,即为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所以应认定银达公司已向工行信贷部交付了2000万元资金。关于工行信贷部主张的银达公司收取了272?4万元高息问题,因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存款的经办人均认可收取了272?4万元高息,对此,予以认定。关于64万元和67?2万元是否为高息问题,因在转款过程中均未注明此款为利息或高息,银达公司也否认收取高息,且收款人黄凯龙和曾明生代谁收款、64万元为何未全部转入得安房地产公司、67?2万元是否是曾明生偿还以前的欠款,工行信贷部均无证据证实,仅以该2000万元属瑞华公司,得安房地产公司与瑞华公司的经理同为余杰为由推断上述款项为高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支付的358?4万元,从收款人和借据来看,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认定银达公司收取的高息。又因银达公司到承德存款的目的,即为获得高息,并非法定利息,从本案事实来看,该2000万元确已转给了第三人,工行信贷部转款的依据为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1996年8月26日的特种转账传票,该传票上没有银达公司任何转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在转款给第三人的进账单上,也没有银达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工行信贷部不能证明转款给第三人是按银达公司的指定,故应认定工行信贷部自行将款转给了用资人。关于存单上加盖的工行信贷部公章与现在工行信贷部公章是否一致、出纳和复核人员手章是否伪造问题,因该公章与工行信贷部营业执照上注册名称相同,且存单是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应视为工行信贷部单位的行为。根据《存单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等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确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依据《存单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银达公司、工行信贷部和第三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银达公司收取的272?4万元高息应充抵本金。又因工行信贷部属自行转款给第三人,故应与用资人即第三人对偿还银达公司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宏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银达公司1727?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工行信贷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0 000元,由工行信贷部和宏盛公司共同承担。
  工行信贷部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行信贷部在工行太平桥办事处开立的账户是一往来账户而非“分账户”,其后缀的账户即为企业在该部开立的账户。银达公司在进账单上填写的账户“15—084110002323—201006”即是宏盛公司在工行信贷部开立的账户,该资金也于当日进入宏盛公司的账户,故一审认定银达公司向工行信贷部交付了2000万元资金是错误的,该部并未实际占有此笔款项。工行信贷部与宏盛公司的融资协议恰恰证明了宏盛公司与社会集团违法犯罪分子相互串通,利用银行信用直接进行融资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是“先存后贷”。一审以工行信贷部不能证明转款给第三人是按银达公司的指定为由,认定工行信贷部自行转款给了用资人,而让工行信贷部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案2000万元资金于1996年8月26日进入宏盛公司账户,同日银达公司的经办人沈建军和黄凯龙即分别从宏盛公司带走272?4万元和64万元;次日,银达公司的甘广明以“借款”名义从宏盛公司带走358?4万元。同年9月18日银达公司的经办人曾明生又从宏盛公司带走67?2万元,故银达公司共带走762万元。一审认定在转款过程中均未注明此款为利息,银达公司亦否认收取高息为由否认为高息是错误的。出资人银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在一审的判决中除扣除已得的高息外,本息全部得到保护而未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银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银达公司将款项存入工行信贷部,工行信贷部为银达公司开具存单,工行信贷部将款项交给宏盛公司使用,银达公司从宏盛公司收取高额息差,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酿成本案纠纷,银达公司、工行信贷部、宏盛公司三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6年8月26日,银达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以特种转账传票转入工行信贷部在工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开办的15—084110002323—201006账户中,交付了款项。工行信贷部依据其与宏盛公司的融资协议,将资金划入宏盛公司的账号,属自行转款给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工行信贷部应对宏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工行信贷部关于其不是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存单上所盖公章与工行信贷部现使用公章“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同,存单上出纳员和复核人手章与二人印章也完全不同,但存单上所盖公章确系工行信贷部所制公章,且其名称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因此,该出具存单的行为应视为工行信贷部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存在虚假、瑕疵,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银达公司认可的收取宏盛公司的272?4万元息差,依规定应充抵本金。工行信贷部认为除上述息差外,银达公司还收取了64万元中的48万元、67?2万元及358?4万元息差。由于这些转账支票上的收款人分别是黄凯龙、曾明生、深圳市台源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用途注明的也分别是“货款”、“工程款”、“借款”,虽然款项进入了得安房地产公司,但黄凯龙是否代表得安房地产公司收款,又为何只将64万元中的48万元转入得安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明生转入得安房地产公司的67?2万元,据得安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张强称是曾明生偿还欠得安房地产公司的欠款债务;而358?4万元是深圳市台源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向宏盛公司的借款,有借据为证,与本案无关。因此,工行信贷部仅以本案2000万元存款属瑞华公司,得安房地产公司与瑞华公司的经理同为余杰为由推断该三笔款项为高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 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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