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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劲松与陈运智债务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劲松,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龙湖温泉大酒店总经理,住该酒店。
  委托代理人刘宁刚,海南龙湖温泉大酒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智,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住海口市金垦路1号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创文,海口市秀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港浮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平,董事长。
  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宁刚,被上诉人陈运智及委托代理人陈创文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代付的电力保证金8万元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龙湖大酒店合同后发生的,属酒店承包人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的款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负有清还上诉人代付的电力保证金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是酒店的所有权人,且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上盖有印章,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清还被上诉人代付的电力保证金应负相应责任。但收据上约定的利率偏高,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还其兄借款1万元本息,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据股东大会通过的承包协议“实施细则”和原审第三人1997年9月9日作出的公司员工、董事会成员岗位津贴的“若干规定”,要求上诉人发放尚欠的31个月的岗位津贴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对此负有连带责任。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所作承诺也应作废,拒付电力保证金和岗位津贴无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清还被上诉人电力保证金8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补发被上诉人31个月(计算至2000年11月30日)的岗位津贴155000元,原审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龙湖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明确规定承包期4年,从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而原审法院却将1997年4月18日支付的8万元电力保证金认定是在上诉人承包后发生的,是事实上错误。如果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应由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拿出的却是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会计及公司的出纳均在上签字,如是欠款也应是公司欠款,而非上诉人个人欠款;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岗位津贴依据的是“关于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第10次董事会有关龙湖大酒店试业有关问题及承包协议实施细则”,而公司第10次董事会纪要中并无该内容,该实施细则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14日,但内容中又明确从1997年4月30日实施,前后矛盾。该实施细则并不真实,是伪造的。另外,关于发放岗位津贴的“若干规定”亦是伪造的。公司有4个股东,为何其余3人均不知有此规定。况且该规定和前述的实施细则所盖的公司印章早已工商部门公告作废,上述两份材料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提交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议纪要打印件(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以证实公司第10次董事会议并无关于上诉人负责董事会成员岗位津贴发放的“实施细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1997年2月1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已接管了酒店,因未有资金向电力部门交纳电力保证金,遂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以承包期从7月1日开始而拒绝承担之前的电力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试业期间的费用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是有意回避其在收据上签字的事实;二、1997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召开董事会后,规定各董事的津贴7000到8000元不等,并从1997年7月1日实施,并且公司第10次董事会议上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称该“实施细则”系伪造无事实依据。关于落款时间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协议对以前实施的行为作出追认并不违法,不能说是伪造。公章问题,原审第三人的公章不可能在被上诉人手中,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有保管此公章的义务,上诉人称该公章已作废同样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议纪要打印件(未有上诉人签字)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纪要不能反映董事会的会议精神而拒绝签字从而使该份纪要作废;提交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家属区派出所的内容为被上诉人举报其存放文件的办公室的门锁被换的“证明”以证实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纪要的手写件复印件的原件在上诉人处;提交原审第三人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第10次董事会纪要未有全体董事签名而无效。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酒店试业前为酒店开业服务及试业间发生的费用如电力保证金等由承包人上诉人负责。1997年4月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付的8万元电力保证金应当由上诉人直接还给被上诉人,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董事会成员的津贴应由承包人上诉人直接发放。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国有经济外驻)和上诉人等为原审第三人公司股东,上诉人任第三人公司副董事长。1997年2月16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龙湖大酒店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其下属龙湖大酒店,承包期自1997年7月1日至2001年月7日1日,上诉人开始经营的一切费用(工商、税务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由上诉人负责,开业3个月后按月份季度上缴承包利润(即从1997年7月底开始第一次上缴利润)等。同年4月18日,因龙湖大酒店欠交供电部门电力保证金,被上诉人遂代为支付了电力保证金8万元,原审第三人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代付8万元电力保证金,半年付清,月息3%。原审第三人董事会通过“关于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第10次董事有关龙湖大酒店试业有关问题及承包协议实施细则”规定,自1997年4月30日至7月1日为龙湖大酒店试业期间,试业期间由承包人上诉人自负盈亏;自1997年4月3日起,董事会成员津贴费及公司员工岗位津贴由承包人上诉人负责发放并计入酒店成本等。同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董事会又通过“关于公司工作人员及董事会成员岗位津贴的若干规定”,规定董事会成员每月予以利润予支(其中被上诉人每月的利润予支为5000元),停止原董事薪贴的执行,该项目于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发生;公司工作人员岗位津贴自1997年7月1日执行,该项目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董事在此规定上签字。该规定出台后,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至1998年8月28日,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24400元。上诉人据此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至1998年9月1日应补发被上诉人45600元。但之后上诉人实际又向被上诉人支付25600元。在出具该“承诺书”的同一天,福建南安佳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任总经理,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与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其在原审第三人的股份给福建南安佳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同日,上诉人与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又针对前述“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于双方签字起1年内按季度还清被上诉人代交管理费10万元,于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还被上诉人代付的酒店用电保证金利息28800元,余款9万元分三次于1998年12月30日前还清;在款项付清前,被上诉人仍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享有上诉人应支付的月津贴5000元等。同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被上诉人除享受董事成员或相当于董事成员薪贴,每月再给予生活、福利补贴2000元。但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补充承诺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电力保证金及岗位津贴等费用未果,遂起讼争。
  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议对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及关于岗位津贴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为被上诉人伪造,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否认“实施细则”的真实性,同时确认“若干规定”的真实性,但提出由于双方股权转让未成,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其他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法庭对上述事实均作出确认。
  二、对双方均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议纪要(打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双方有异议,法庭仅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法庭对其真实性作出确认。
  三、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第10次董事会纪要(手写件)的真实性,上诉人以为复印件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该纪要的原件在上诉人处。上诉人认为该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其存放材料的办公室门锁被换。因该证明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主张,法庭对该手写件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8万元电力保证金的债务主体的认定。
  1、上诉人就龙湖大酒店与原审第三人的承包期限定于1997年7月1日始,但承包协议签订于1997年2月16日,同时承包协议中关于“开业3个月后按月份季度上缴承包利润任务(即97年7月底开始第一次上缴利润)及董事会议”实施细则中关于“自1997年4月30至1997年7月1日为龙湖大酒店承包试业期,试业期间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的内容,足可认定上诉人实际已从1997年4月30日开始承包龙湖大酒店。上诉人称其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期间开始承包经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以上认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18日支付的电力保证金应认定为在上诉人实际承包龙湖大酒店之前,被上诉人称该款项发生于上诉人承包龙湖大酒店之后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笔电力保证金明确由原审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而事实亦为原审第三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龙湖大酒店所用。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发生期间存有异议,即使是在上诉人承包期间发生,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为承包关系,上诉人仅是龙湖大酒店的负责人,上诉人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从事活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仍然是所承包企业龙湖大酒店,原审第三人作为龙湖大酒店的法人并不能以其内部承包关系对抗对外债权。被上诉人代付的电力保证金确为原审第三人借取,原审第三人即为该笔电力保证金的债务主体,上诉人不负直接偿还责任,原审第三人承担对外债务后可根据与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另行处理。原审判决以该笔款项发生于上诉人承包酒店之后而判决上诉人直接偿还不当。上诉人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款项为民间借贷性质,原判对双方约定的半年3%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岗位津贴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董事,上诉人又就龙湖大酒店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以承包人的身份虽在诸多与被上诉人的协议、承诺书以及公司的董事会议中明确向被上诉人等公司董事支付岗位津贴。但这种岗位津贴的支付按照若干规定是从公司未分配利润中发生,直接来源于龙湖大酒店承包协议,该岗位津贴并非产生于个人的债权债务,而是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龙湖大酒店承包协议的履行问题。同时该岗位津贴的支付亦涉及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持有的原审第三人公司股份与上诉人任总经理的福建南安佳美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的履行。而以上问题均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将原审第三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岗位津贴问题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个人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偿还其兄借款1万元,原判认定为另案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作出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0)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海南港中湖娱乐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运智清偿代付的电力保证金8万元及从1997年4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运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5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453元,原审第三人负担2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光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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