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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公室联营、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原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简称骆来山镇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市骆来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超,镇长。
  委托代理人刁益敏,重庆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津市大西门房地产交易中心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办公室(简称琼中县扶贫办),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根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叶义柳,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长辉,该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娟,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简称乌石水果场),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乌石镇。
  法定代表人代洪国,场长。
  委托代理人郭晖,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来山镇政府因联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来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刁益敏、被上诉人琼中县扶贫办法定代表人叶义柳、委托代理人廖长辉、陈洪娟,第三人乌石水果场委托代理人郭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简称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县黄泥种养殖场(简称黄泥养殖场)签订的联营乌石水果场合同,尽管名为联营,但合同条款体现的却是乌石水果场由黄泥养殖场承包经营的具体内容,应定为承包合同纠纷。合同约定,黄泥养殖场自收获之年起定量上缴红江橙(即1992年、1993年每年上缴10万斤;1994年上缴20万斤;1995年至2000年每年上缴32万斤),但黄泥养殖场自1994年至1995年间仅上缴红江橙折款5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黄泥养殖场多年未年检,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该场现已不存在,应由主管部门黄泥镇人民政府承担其债务。琼中县扶贫总公司并入琼中县扶贫办后,应由琼中县扶贫办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黄泥养殖场现已不存在,琼中县扶贫办请求解除1989年1月30日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黄泥养殖场签订的合同,应予支持。黄泥养殖场在1992年至1995年间,应上缴红江橙720000斤,1996年至1999年应上缴红江橙552672斤,共计1272672斤,按每斤0.70元计算,折款为890,870元,扣减乌石水果场已付的款项96,500元,黄泥养殖场尚欠应上缴的红江橙折款794,370元。乌石水果场是琼中县扶贫办的下属企业,琼中县在乌石水果场的投资款,已用于开发种植管理红江橙,本案合同解除后,黄泥养殖场在乌石水果场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应自行退出,乌石水果场由琼中县扶贫办自主经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黄泥养殖场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联营乌石水果场合同;二、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偿付应上缴红江橙折款794,370元给琼中县扶贫办。案件受理费12,953.70元,由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承担。判决后,黄泥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乌石水果场的设立是原黄泥养殖场与琼中县扶贫总公司根据双方的联营意向协议而由双方共同申请设立的法人型联营体,这正与双方1989年1月30日订立的联营合同一致。同时从原琼中县扶贫总公司1989年1月26日琼扶字(1989)1号文件内容及乌石水果场法人章程、工商登记档案均证实是法人型联营体。2、原审认定黄泥养殖场未向乌石水果场投资也是错误的。自1989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后,黄泥种养殖场就积极组织红江橙苗并栽种,兴建乌石水果场。根据海南海华会计事务所对乌石水果场1989年至1995年间的投入产出估算及分析报告,乌石水果场总投入达270多万元,扣减扶贫总公司的投资、收入和贷款67万元,余下120万元的投入应是实际经营者的投入。现500亩果园价值550多万元,仅由扶贫总公司投资77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乌石水果场系法人型联营体,而合同中原扶贫总公司的投资月息按8.25‰计算,不论水果场盈亏,均应交纳红江橙果,这是典型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审适用“承包合同”的相关法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不能将双方共同投资并由黄泥养殖场负责联营体的经营管理,负责提供生产技术的联营模式简单说是“承包合同”。同时判原黄泥养殖场未年检被注销后由所谓的主管单位黄泥镇政府承担无事实和法律根据。4、关于本案处理,事实上截止1995年底,原黄泥养殖场投资128万余元,1992年乌石水果场无收益,1993年、1994年、1995年又因灾害天气乌石水果场仍未有收益。琼中县扶贫办于1995年底将500亩红江橙果园转让300亩给舒参秀,作为其在果园的投资和水果场利润的分成,形成了事实上对联营体财产上的分割。因此,琼中县扶贫办诉请上缴红江橙并解除联营合同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琼中县扶贫办对黄泥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乌石水果场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乌石水果场未按本院通知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953.90元,本院已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琼中县扶贫办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是正确的。乌石水果场没有帐册证明其投入资金,如果有,也不是代洪国的个人投资,而是以乌石水果场以经营收入来投入的,海南海华会计事务所所作的投入产出估算及分析报告是乌石水果场单方面申请评估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300亩果园转让给舒参秀,是代洪国首先提出并在合同上签名,其次,乌石水果场提出因连年遭遇自然灾害造成亏损理由不成立,乌石水果场,1993年正式投产,1996年至1999年都是大丰收,但乌石水果场都没有按合同约定上缴红江橙果,也从未要求对自然灾害进行测产,也无证据证实与乌石水果场因自然灾害而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甲方)与黄泥养殖场(乙方)经协商一致,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联营乌石水果场合同书》,并于2月1日经琼中县公证处以(89)琼证内经字第003号作出公证书。合同约定:联营企业名称为海南省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期限20年,即1989年2月至2009年12月止。从种苗到收获,每亩投资1200元,种植红江橙500亩,总投资600,000元。甲方投资500,000元,乙方自付生产成本100000元(其中红江橙苗50000株,每株按1.00元折价,计50,000元,另投资50,000元现金)合同第六条经营形式约定:1、水果场由乙方承包经营。2、承包定死产量,从种植到第四年,即1992年亩产水果1500市斤;第五年,即1993年亩产2000斤,如达不到定产指标,甲方仍按规定比例分成。遇到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代表现场测产,按实际损失部分减免当年的分成任务。合同第七条归还投资本息的方法约定:甲方分三年累计投资50万元,并按月息8.25‰计算利息。同时甲方每月按当年投资总额的4‰提取管理费,乙方从收获之年(即1992年12月底前)至1994年12月底前逐年全部归还甲方总投资款及利息。第八条产品分成中约定:乙方1992年、1993年每年上缴红江橙给甲方10万市斤,1994年20万斤,1995年至2009年每年交纳32万斤。各年余之产品属乙方分成部分(包括乙方投资的100,000元成本在内)。合同的其他条款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其中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担负联营期间水果场的一切生产费用、税金、工人工资、福利费等。联营企业20年期满合同即行终止,一切财产无偿随土地归甲方所有。1989年1月28日,由琼中县扶贫总公司向琼中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乌石水果场,由黄泥养殖场代洪国任场长(法定代表人),并制定了乌石水果场法人章程。其法人章程规定出资额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致。1989年1月31日琼中县工商局批准设立乌石水果场,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联营企业成立后,琼中县扶贫总公司根据联营合同约定的义务,于1989年2月23日与琼中县乌石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该村小组500亩土地作为联营企业种植红江橙,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89年起至2019年止。自1989年2月起,黄泥养殖场代洪国组织人员开始进场开荒,1989年6月开始种植红江橙。琼中县扶贫总公司自1989年1月6日至1991年8月21日间,共投入资金590,266元用于乌石水果场的开发经营。1989年4月间,琼中县政府成立了琼中县扶贫办公室,管理琼中县扶贫资金。1991年8月由琼中县扶贫办接管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管理的扶贫资金及债权债务。从1990年开始,由于农药、化肥价格上升,加上工人工资的提高,乌石水果场的投资成本比原合同约定的提高,琼中县扶贫办从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便向乌水果场投入资金169200元,加上原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的投资款,共计向乌石水果场投入资金759466元。
  1992年9月15日乌石水果场与中国农业银行琼中县支行乌石营业所贷款200000元,琼中县扶贫办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于1995年12月30日届满,乌石水果场逾期不归还贷款,该所直接扣划了琼中县扶贫办在该行帐户上的资金208,520元用于偿还乌石水果场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8520元,因此,琼中县扶贫总公司及琼中县扶贫办共投入乌石水果场的资金为967,986元。
  500亩果园于1992年挂果10000斤,1993年开始少量挂果且挂果时间比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推迟。乌石水果场于1994年11月5日至1995年12月11日间共付给琼中县扶贫办投资款11,5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46,500元。1995年12月25日,上缴给琼中县扶贫办红江橙10万斤,折款50,000元。后由于乌石水果场缺乏管理资金,琼中县扶贫办为收回资金和获取利润,于1995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舒参秀签订合同,将位于大边河南岸种植的约300亩红江橙果树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舒参秀。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8.25‰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舒参秀从2000年至2019年每年上缴琼中县扶贫办5万斤红江橙,合同还约定了舒参秀分期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并约定舒参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转让费之前,果园所有权属于琼中县扶贫办。该合同上有乌石水果场法定代表人代洪国(黄泥养殖场签合同的代表人)的签名。此后,黄泥养殖场仅经营管理乌石水果场河北的200亩果园,河南的300亩果园由舒参秀经营,琼中县扶贫办直接向舒参秀收取转让费及利息、红江橙果利润。经委托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2月15日对乌石水果场500亩果园中的果树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乌石水果场的500亩红江橙果园截止2000年1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5,532,229元,其中位于河南的300亩评估价值为3319337元,位于河北的200亩评估价值为2,212,892元。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1月12日止。舒参秀在经营河南300亩果园后,分别于1997年5月12日、11月21日和1998年12月7日共付给琼中县扶贫办转让果园费149,000元。
  另查明,江津县黄泥养殖场原由江津县贾嗣区公所乡镇企业办公室申办,将原江津县黄泥良种苗蒲场转为区办集体企业,于1988年1月20日由江津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主管单位是江津市黄泥镇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黄泥镇政府于2000年7月11日更名为江津市骆来山镇人民政府。由于黄泥养殖场未按时年检,1993年2月已被当地工商局注销。该企业设立时,由彭勋荣任场长,代洪国系推销员。
  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乌石水果场总投资、收益情况以及黄泥养殖场在联营期间的投资情况进行鉴定,由于乌石水果场帐表和凭证丢失,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无法查阅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乌石水果场分析估算报告书,其结论为:1、1989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乌石水果场500亩红江橙果园从开荒种植至1995年12月31日应对外支付现金为2,507,178.95元,其收入为361,140元,根据支出必有来源的原则,推算出骆来山镇政府(即由代洪国代为支付)1989年至1995年投入乌石水果场的资金为905,822.95元,琼中县扶贫办投入资金为770,216元,乌石水果场向银行贷款为470,000元。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位于河北200亩果园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为:现金总流出3,528,786.13元,现金流入3,388,520.00元,净流入为-140,266.1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黄泥养殖场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联营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合同书》及(89)琼证内经字第003号公证书;
  2、琼中县人民政府(1988)47号“关于成立琼中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通知”;
  3、琼中县扶贫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琼扶字(1989)1号“关于成立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的决定”;
  4、乌石水果场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营业登记注册书、琼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15日的证明。
  5、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津工商企(1988)002号关于批核工商企业登记的通知、津乡镇企(88)字第020号“关于贾嗣区兴办种养殖场的批复”、津工商企副字0007403号营业执照(副本)、江津市黄泥镇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8日、10月16日证明材料、1999年9月15日江津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江津府函(2000)166号通知;
  6、1989年2月23日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乌石镇北排村委会龙湾村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
  7、1995年12月25日琼中县扶贫办公室与舒参秀签订的“合同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0082653.6号代码证。
  9、中国农业银行1992年9月15日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协议书、抵押借款协议书、1994年12月28日琼中县扶贫办公室与乌石水果场签订的“协助贷款协议书”;
  10、拨借款通知单据、还款还息、上缴江江橙折款单据、特种转帐借方传票;
  11、乌石水果场法人章程;
  12、海南海咨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海咨评估字第04号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
  13、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华宇所审(2001)24号分析估算报告及补充说明。
  14、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黄泥养殖场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联营乌石水果场合同书》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联营企业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也依法经琼中县工商局批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应确认双方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按联营合同约定,联营企业法人交由黄泥养殖场一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由黄泥养殖场定时向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上缴红江橙及退还投资成本,如遇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代表到场测产,按实际损失部分减免当年的分成任务。双方对联营企业法人交由一方承包经营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承包期间,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琼中县扶贫办向联营企业法人增加了投资成本及代联营企业法人偿还银行欠款,利息共计467986元,黄泥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上缴红江橙及退还投资成本,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琼中县扶贫办公室成立以后,接管了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管理的扶贫资金及债权债务是合法的。1995年12月25日,琼中县扶贫办经乌石水果场法定代表人、黄泥养殖场签合同的代表人代洪国同意,与案外人舒参秀签订合同书,将位于大边河南岸种植的约300亩红江橙果园转让给舒参秀,虽然琼中县扶贫办与黄泥镇政府未签订合同,但琼中县扶贫办和代洪国均在与案外人舒参秀的转让合同书上盖章签名,应视为琼中县扶贫办在接管琼中县扶贫总公司的扶贫资金及债权债务后,对黄泥养殖场1995年前未履行联营合同约定义务及违约责任以300亩红江橙果园的转让价进行全部的结清。黄泥养殖场属于江津市贾嗣区公所乡镇企业办公室申办,由于未按时年检,1993年被当地工商局注销,其合同履行应由开办单位继续履行,即由江津市黄泥镇政府继续履行,黄泥镇政府更名后,应由骆来山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从1996年1月1日起,黄泥镇人民政府应按联营合同中的承包条款约定,继续承包经营联营体乌石水果场的200亩水果园,每年向琼中县扶贫办上缴红江橙12.8万斤,折款为89600元(每斤按0.70元计算,一审判决确认,当事人无异议)。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黄泥镇人民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上缴红江橙给琼中县扶贫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承包,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骆来山镇政府以联营合同中承包一方经营依约上缴红江橙及按琼中县扶贫总公司投资额计算利息,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为由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称1995年琼中县扶贫办将500亩红江橙果园转让300亩给舒参秀,已形成了事实上对联营体财产的分割,要求驳回琼中县扶贫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琼中县扶贫总公司与黄泥养殖场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联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扶贫总公司乌石水果场合同书》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联营合同与承包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合同有效,由琼中县扶贫办与江津市骆来山镇政府继续履行;
  三、江津市骆来山镇政府偿付上缴五年红江橙折款44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给琼中县扶贫办,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89600元计算;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179200元计算;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268800元计算;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358400元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448000元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江津市骆来山镇政府将其承包的200亩果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比例每年继续上缴红江橙果12.8万市斤给琼中县扶贫办,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五、驳回琼中县扶贫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907.4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52907.40元由琼中县扶贫办承担40%,计21162.96元;江津市骆来山镇政府承担60%,计3174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张光亲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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