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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教苑大厦与何启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22号

  原告海南教苑大厦,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乙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坚、毛骑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启雄,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教苑大厦诉被告何启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坚、毛骑军、被告何启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干部。1988年,海南省教育厅将海南教师之家交给被告承包经营。为此,海南省教育厅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每年向海南省教育厅交纳承包金85万元。合同签订后,海南省教育厅将教师之家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被告实行承包经营后,将教师之家名称变更为“海南桃园酒店”。在10年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均以“海南桃园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对外产生债务2350.8万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外债13927076.88元。被告的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间的利润由其享有,同时也应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其在承包期间的债务13927076.88元及尚未偿还的外债3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案外人海南教育厅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而提起诉讼的,而原告不是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者,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厉害关系,故原告无权依照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以本案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属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曼莉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 吴玉銮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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