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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银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银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2号富成大厦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楼再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凯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文华酒店七层。
  法定代表人曾塞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银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银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凯栋、张治平,被上诉人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林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海虹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发布1994年度分红派息公告,向全体法人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1元,股权登记日为1995年7月25日,除权除息日为1995年7月26日。1995年7月25日,银鹏公司持有海虹公司65万股法人股。海虹公司至今未向银鹏公司支付股红。银鹏公司曾于1999年12月向海虹公司索取,但海虹公司不予答复。2000年4月20日,海虹公司的1999年度股东大会召开,通过决议:终止实施1994年度分配方案,并尽可能追回以前实施部分的股息及红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海虹公司的1994年度分红派息方案已被1999年度的股东大会决议终止实施,银鹏公司要求海虹公司支付1994年度的股红6.5万元的主张已无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银鹏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银鹏公司负担。
  银鹏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终止实施1994年度分配方案》的决议为不合法的无效文件,其违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通知》规定。2、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海虹公司法人股65万股,1994年度分红派息公告,向全体法人股每股派发现金1元。根据该方案,被上诉人海虹公司已支付股息884万元,尚有部分股东未领到股息430.8万元。上诉人持有法人股65万股,应得股息6.5万元。但被上诉人海虹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派发上述股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海虹公司执行《1994年度分红派息方案》给上诉人派发股息6.5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利息28009.36元。
  被上诉人海虹公司辩称:1、1994年的分配方案系当时公司运作不规范的产物,其利润虚设。当时的股东未按同股同权原则享受分配条件,流通股的股东分得红股,法人股股东分得红利,违背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1994年的股东大会作出终止实施分配方案。2、上诉人银鹏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违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的理由系指被上诉人作出了终止1994年分配方案。但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前后有三次,被上诉人1999年4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依据的是1998年2月23日起开始实施的规范意见。上诉人银鹏公司称被上诉人的决议公告中无终止1994年分配方案决议内容,因此决议无效。根据上市公司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系应当公告,当时被上诉人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了决议公告,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此为公司内部的规范化管理问题,只要公司内部能达成协议便可不予公告,从维护公司声誉和稳定市场出发可以这样做。既然1994年度分配方案的运作过程不规范,此后从程序上纠正也是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海虹公司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载明,公司定于同年4月20日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1、审议1999年度董事会报告;2、审议1999年度监事会报告;3、审议《海虹控股1999年度报告》;4、审议199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5、审议1999年度公司分配方案;6、审议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7、审议部分股权投资项目意向,并授权董事会自筹资金1亿元人民币实施本年度投资计划的议案;8、更选监事会成员;9、更换董事会成员。同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海虹公司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载明该次股东大会通过10项决议,其中除前列9项会议议题得以审议通过外,尚审议通过在北京及深圳设立分公司的议案。被上诉人海虹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终止实施1994年度分配方案,并尽可能追回以前实施部分的股息及红股”决议,其表决情况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受托代表代表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68.50%,其中111787933股赞成,占有效表决票的81.06%;26127636股反对,占有效表决票的18.94%;0股弃权。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上刊登《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决定于2001年5月11日召开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该通知载明的第12项会议议题为“关于终止执行1994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又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2月2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1条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解释性说明。”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章程第150条载明:“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银鹏公司承认,因其内部管理问题,其自1995年7月18日被上诉人海虹公司公布1994年度分红派息方案后至1999年12月前,未向被上诉人海虹公司要求给付其所持65万股法人股的股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虹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终止实施1994年度分配方案,并尽可能追回以前实施部分的股息及红股”决议,因该议案在被上诉人海虹公司预先公告的《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未作任何披露,随后在其公告的《海南海虹企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199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中不仅未作出解释性说明,亦未予公告,故该决议在程序上违反了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且,该决议内容未明确规定对已根据1994年度分配方案派发的股息及红股必须追回,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0条关于股份的发行“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有关规定,与股东平等原则相悖。由于被上诉人海虹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终止实施1994年度分配方案,并尽可能追回以前实施部分的股息及红股”决议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的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海虹公司1994年度分红派息方案已被该决议终止实施之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然而,上诉人银鹏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海虹公司的股东,应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故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于1995年4月28日召开的1994年度股东大会作出该年度分红派息决议后,上诉人银鹏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股息,应知其权利已被侵害,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主张权利,但上诉人银鹏公司在时隔数年后至1999年12月方向被上诉人海虹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银鹏公司之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海虹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已就上诉人银鹏公司之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明,亦未对该项抗辩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银鹏公司诉讼请求之理由虽为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该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银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能强    
审 判 员 张玉萍    
审 判 员 王曼莉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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