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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蓝宝石宾馆转让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蓝宝石宾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张建斌、王献军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90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宝,邯郸市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蓝宝石宾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西北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信,该宾馆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云亭,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蓝宝石宾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13日,邯郸市蓝宝石宾馆(以下简称蓝宝石宾馆)与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蓝宝石宾馆(甲方)将自己经营的蓝宝石宾馆楼房、附属建筑物使用权及现有设备、设施及物品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东方公司(乙方);转让费650万元,协议生效当日乙方付给甲方200万元,其余450万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交付按3%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好工商及房屋租赁手续;协议生效前的宾馆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等。协议签订当日,东方公司即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蓝宝石宾馆支付款200万元。蓝宝石宾馆按协议规定向东方公司交付了宾馆,东方公司以借款、垫付款及代蓝宝石宾馆代还债务等形式向蓝宝石宾馆累计支付504 812?85元。1997年6月29日东方公司交给蓝宝石宾馆10万元,蓝宝石宾馆随即转交给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乡勇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勇锋村委会),在东方公司提供的该10万元的收据上注明了“交房租费”。1998年11月20日,勇锋村委会出函证明收到东方公司房租费中包含了该10万元。蓝宝石宾馆楼房及附属建筑物系勇锋村委会所有,1994年12月31日,蓝宝石宾馆筹备处和勇锋村委会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蓝宝石宾馆筹备处承租10年,租金450万元,年租金45万元;在租赁期间,蓝宝石宾馆筹备处可以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建,并在附属空地增建、新建配套设施,产权归其所有。蓝宝石宾馆筹备处租用后,对所租用的楼房及附属建筑物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增加部分固定资产及动产,将其改造为宾馆。
  另查明:蓝宝石宾馆未进行1997年度的工商年度检验,但未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此外,二审中东方公司提出农行四季青信用社包租蓝宝石宾馆五间房屋,应当相应从转让费中扣除。但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蓝宝石宾馆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该五间房屋已被农行四季青信用社承租,且东方公司迟至本案二审中才对该问题提出异议。
  蓝宝石宾馆在东方公司不按期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要无果,道于1998年11月13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转让费450万元。偿付滞纳金13?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1?82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宝石宾馆与东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签订协议时具有法人资格,涉案标的物中的建筑物系蓝宝石宾馆从勇锋村委会租赁得来,勇锋村委会从转让协议生效后开始收取东方公司的租赁费,说明蓝宝石宾馆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属于买卖行为。蓝宝石宾馆将租赁的建筑物改造成宾馆后,以转让费的形式收取相应的价款亦无过错。因此,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属于房地产转让协议,不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调整范畴,对于东方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认为其对转让协议有重大误解、宾馆存在严重瑕疵、物非所值、显示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转让协议,由于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东方公司长期占有使用转让的标的物却不全面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向蓝宝石宾馆支付的各类款项总计504 812?85元作为转让费扣除,截至1998年12月底,东方公司拖欠蓝宝石宾馆转让费3 995 187?15元,该部分转让费应按3%支付滞纳金119 855?61元。东方公司交蓝宝石宾馆的10万元系东方公司向勇锋村委会交的租金,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将此计入转让费中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蓝宝石宾馆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8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方公司给付蓝宝石宾馆转让费3 995 187?15元及滞纳金119 855?61元。(二)驳回蓝宝石宾馆要求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 776元,其中8500元由蓝宝石宾馆负担,28 276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方公司与蓝宝石宾馆签订的转让协议涉及动产转让和不动产转让两部分,不动产转让即蓝宝石宾馆楼房使用权的转让,在协议中没有注明转让期限,应理解为是永久转让,实际上等同于转让了所有权,而蓝宝石宾馆不是所有人,作为承租人,其无权转让;动产转让部分与实际价值相差甚远,存在明显瑕疵,蓝宝石宾馆没有明确告知,东方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动产的转让价格是显失公平的,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动产转让协议。东方公司是与蓝宝石宾馆签订了转让协议,而与勇锋村委会未发生关系。1997年6月29日东方公司向蓝宝石宾馆支付10万元,蓝宝石宾馆将其作为房租交给勇锋村委会,应认定为蓝宝石宾馆的行为,与东方公司无关,故该笔款项应计入转让费。1995年2月1日蓝宝石宾馆与农行四季青信用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四季青信用社占有五间房屋,直至1999年4月才退出,在此期间东方公司未能使用,该部分房租应从东方公司所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蓝宝石宾馆未进行1997年度的工商年度检验,在与东方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已歇业至今,期间董事会已经解散,亦无固定的场所,其作为法人已经名存实亡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蓝宝石宾馆答辩称: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楼房、附属建筑使用权”,表明不动产部分转让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东方公司受让蓝宝石宾馆后将其注册为东方宾馆,并且作用至今,勇锋村委会是知悉并予以认可的。东方公司以蓝宝石宾馆转让未经勇锋村委会同意而主张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对于动产的转让,东方公司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蓝宝石宾馆自签订协议至今,始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方公司以蓝宝石宾馆不具备法人资格,进而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东方公司拖欠的400多万元转让费,应同时计算利息赔偿蓝宝石宾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蓝宝石宾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或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蓝宝石宾馆具有法人资格。东方公司称蓝宝石宾馆未进行1997年度工商年度检验,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蓝宝石宾馆即已欺业至今,已丧失法人资格,进而主张蓝宝石宾馆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没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对所转让的标的物价值具有正确判断,在协议签订后其将蓝宝石宾馆更名为东方宾馆,并且经营长达一年有余,从未提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在蓝宝石宾馆起诉东方公司索要转让费的诉讼中,东方公司方提出撤销或变更转让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便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因该民事行为已超过一年,东方公司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蓝宝石宾馆使用权等,虽然约定前未取得勇锋村委会的同意,但勇锋村委会收取东方公司租赁费的行为、对转让行为未提出异议以及1998年11月20日勇锋村委会出函证明东方公司尚欠其租金等,说明勇锋村委会对蓝宝石宾馆转让房屋使用权行为的认可,因此,蓝宝石宾馆房屋使用权转让是有效转让。对东方公司关于蓝宝石宾馆转让的是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东方公司以房租名义支付给蓝宝石宾馆10万元,蓝宝石宾馆转交勇锋村委会,勇锋村委会1998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收到东方公司房租的事实说明,该10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房租,故东方公司要求将该10万元认定为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农行四季青信用社包租蓝宝石宾馆的五间房屋,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蓝宝石宾馆提出400多万元的利息赔偿,属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东方公司和蓝宝石宾馆未能就上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双方应各自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 776元,由邯郸市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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