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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七路28号。
  负责人:王怀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霞,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彦喜,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直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13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证券业务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与河南省农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以下简称农行信托证券部)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代理农行信托证券部向社会公开发行250万元新密市东方特种水泥厂债券,债券期限3年,年利率17?136%。证券代办处发行该债券期限自1994年11月17日到1994年12月31日结束,发行债券款于同年12月15日、31日分两次划入农行信托证券部账户。农行信托证券部于该债券到期日前3天即1997年11月14日将兑付债券本息划入证券代办处账户。若协议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划款,应向对方支付每月迟延划款总金额10?98‰的滞纳金。农行信托证券部应向证券代办处支付本次发行债券和兑付债券的手续费各为5‰。
  1995年1月9日,证券代办处与农行信托证券部又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证券代办处代理农行信托证券部向社会公开发行350万元河南省桐柏县天然碱开发总公司债券。该债券期限3年,年利率17?136%。证券代办处代销该债券期限自1995年1月9日到1995年2月28日,全部发行债券款于同年的1月23日和2月28日分两次划入农行信托证券部账户。农行信托证券部于该债券到期日前3天即1998年1月6日将兑付债券本息款划入证券代办处账户。若协议一方未按约定时间划款,应向对方支付每月迟延划款总金额10?98‰的滞纳金。农行信托证券部应向证券代办处支付本次发行债券和兑付债券的手续费各为9‰。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证券代办处按协议约定,于1994年12月14日和1995年1月5日分两次将东方水泥厂的债券款250万元全额划入农行信托证券部账户,于1995年1月23日、2月27日、3月8日分三次将350万元天然碱公司债券款全额划入农行信托证券部账户。农行信托证券部在两笔债券款到期后,均未按约将债券本息及手续费支付证券代办处。黄河证券公司在两笔债券到期后,向该两笔债券持有人垫资兑付了债券本息。后黄河证券公司多次索款未果,于1998年1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农行直属分行给付债券款本息、支付手续费及滞纳金。
  另查明:1994年10月18日,农行信托证券部与新密市东方特种水泥厂(以下简称东方水泥厂)签订委托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约定由农行信托证券部为东方水泥厂代理发行该厂的企业债券1000万元,并由新密市第二耐火材料厂和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作为本债券经济担保人。协议签订后,东方水泥厂未按协议履行还债券本息的义务。农行直属支行已通过诉讼向债券发行人东方水泥厂及担保人主张了权益。1994年12月30日,农行信托证券部与河南省桐柏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桐柏信用社)签订代售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由农行信托证券部代售桐柏县天然碱开发总公司企业建设投资债券。该债券总代理销售人为桐柏信用社,农行信托证券部为总代理销售人的代售单位,代售面值总额560万元的债券。协议签订后,桐柏信用社未按约将债券资金偿还农行信托证券部。农行直属支行通过诉讼向桐柏信用社主张了权益。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农行直属支行认可该支行分别向东方水泥厂、桐柏信用社主张的债券款中,包括了黄河证券公司诉请的全部债券款。
  又查明:1997年1月2日,黄河证券公司依法收购了证券代办处,该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由黄河证券公司承接。农行直属支行成立于1996年6月14日,是由原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改建而来,该农行信托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农行直属支行承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农行直属支行于1994年11月17日、1995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均应为有效合同。黄河证券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债券到期后代为兑付了债券本息。黄河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农行直属支行对黄河证券公司诉请的事实及数额亦未表示异议,予以支持。农行直属支行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全部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对由此产生的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农行直属支行对本案债券本息负有到期偿还义务,且农行直属支行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分别向债券发行人东方水泥厂及总代销商桐柏信用社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农行直属支行理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不宜再追加东方水泥厂及桐柏信用社和天然碱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农行直属支行辩称其不应成为被告并承担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农行直属支行向黄河证券公司偿还代理发行债券款本金600万元,到期券面利息308?448万元,逾期利息121?6521万元(按月利率10?98‰暂计至1998年12月18日),从1998年12月19日起仍按月利率10?98‰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手续费8?8万元,合计1038?9001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 955元,由农行直属支行承担。
  农行直属支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融机构在代理权限内代企业发行债券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由企业债券发行人或担保人承担。证券持有人在债券发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时,只能向债券发行人或担保人的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代理发行人主张权利。农行直属支行作为企业债券发行的代理人,不应承担兑付债券本息的义务。企业债券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过期不计息,原判判令农行直属支行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不当。黄河证券公司的债权已实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黄河证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质证时,该公司称:农行直属支行已作为债权人主张了权利,并得到支持。其已享有了债券发行人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属代理发行关系,农行直属支行应承担偿付义务。驻马店农行划拨的资金的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证券代办处与农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两份代理发行债券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河证券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债券到期后垫资兑付了债券本息,农行直属支行亦应按约偿还全部债券本息并支付手续费。证券代办处与农行直属支行形成了代理发行的法律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农行直属支行应当偿付本案债券本息。因证券代办处与发行债券的企业没有形成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因农行直属支行已分别向发债企业主张了权利,因此,对农行直属支行关于黄河证券公司应向发债企业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农行直属支行虽主张其已偿付了本案债券款本息,但因其不能就该主张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迟延兑付的原因系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将款项划给农行直属支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利率已作了下调,本院对农行直属支行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亦作适当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13号经济判决主文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农行直属支行向黄河证券公司偿付代理发行债券款本金600万元、到期券面利息308?44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分别自1997年11月15日、199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及手续费8?8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 955元,由农行直属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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