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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德阳市八角电力经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
  法定代表人:黄听福,该服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运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
  法定代表人:任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运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镇。
  法定代表人:焦纪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功蓉,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八角电力经营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镇。
  法定代表人:廖纪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纪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义忠,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德阳市八角电力经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初,长城特殊钢三厂(以下简称长钢三厂)准备对外联合兴办钢厂,厂长苏肇乾等经考察,选定电力资源充裕的德阳八角井镇作为联营厂的厂址。遂通过德阳特殊钢总公司周平南(后为联办厂顾问)介绍与德阳市八角第二轧钢厂(1996年4月23日变更为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以下简称二轧厂)法定代表人廖纪坤(当时兼任八角电力公司经理)认识。廖纪坤也欲办钢厂,故双方经多次协商,同意联合办厂。随后,双方以二轧厂和长钢三厂名义,向德阳市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报告,该局批复同意由二轧厂与长钢三厂联办钢厂。同年2月2日,在正式签订“关于联办德阳八角特殊钢厂协议”时,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二轧厂作为联营双方在联营协议上签章。长钢三厂以服务部的保证人身份在联营合同上签章,德阳市中区八角工业公司也以二轧厂的保证人身份在联营合同上签章。联营协议约定:联办企业名称定为德阳八角特殊钢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名称定为长城特殊钢三厂德阳分厂,以下简称联办厂);第一期工程计划固定资产总投资7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二轧厂投入400万元,服务部投入300万元,双方投资不计利息。资金不足部分由二轧厂担保贷款补足,但不计入任何一方的投资,其本金和利息由联办厂承担。服务部的软件占固定资产总投资的20%,固定资产总投资以联办厂建成正式投产后,经审定的财务决算为准;二轧厂负责解决从德阳市八角电力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八角电力公司)配电站到联办厂的高压线路和炼钢变压器、低压变压器,其费用不作为二轧厂的投资,电贴费按每千伏安95元计入二轧厂投资。二轧厂还应负责在1993年底建设60套职工住房,负责办理联办厂注册登记手续;服务部负责提供建厂可行性报告,有关建设图纸,配备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等;联办厂建好后,由服务部承包经营并派员担任联办厂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联办厂的全面工作。服务部保证在3年内收回建厂期间的双方投资,还清建厂期间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如有剩余全部由服务部支配。承包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联办厂投资收回后,该厂固定资产各占50%;任何一方违约,按联办厂固定资产的30%赔偿对方。在签订联营协议的同时,服务部与二轧厂还制订了联办厂章程,确定:联办厂由二轧厂与服务部联合创办。联办厂设立董事会,廖纪坤任董事长。同年2月4日,服务部向长钢三厂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服务部与二轧厂已正式签订联营协议,现委托长钢三厂为服务部代理人,全权代表服务部在联办厂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履行联营协议约定的设备安装、提供技术人员等义务。同年2月6日,服务部与长钢三厂还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上述委托经营事项作了具体约定。
  同年2月5日,二轧厂与服务部召开联办厂筹建工作专业工作会议,对筹建的具体分工作出决议,即由二轧厂经理廖纪坤任总指挥,长钢三厂副厂长周风宝为副总指挥,开始筹建。在筹建中,双方按上述联营协议的要求投入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订购、安装设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1993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二轧厂投入实物及货币资金5 829 920?76元,服务部从1993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29日,投入实物及货币资金6 183 063?00元。服务部的投资中,由其委托长钢三厂投入1 706 195?79元,其余系长钢三厂技术协会以向服务部长期借款方式投入。在长钢三厂根据服务部的委托筹建联办厂期间,其为建设联办厂职工住宅及购买设备向二轧厂借款1 584 5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因长钢三厂未依约偿还,二轧厂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长钢三厂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1 584 500元借款中的534 500元作为二轧厂在联办厂的投资,其余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
  同时5月2日,联办厂向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同年6月2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9月,联办厂开始试生产。服务部按约委派职员到联办厂出任法定代表人,并安排72名职员到联办厂工作。服务部委派的上述人员均为长钢三厂的工作人员。根据审计报告,联办厂从开工到1998年6月30日,累计亏损14 489 893?44元。因联办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服务部于1998年4月7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联营协议,依法清算,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赔偿服务部投资款及违约金1067?44元。在一审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长城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
  另查明:八角电力公司不是联办厂的签约方,其法定代表人廖纪坤系联办厂董事长。服务部在原审期间主张1993年8月7日联办厂董事会开会决定将联办单位由二轧厂变更为八角电力公司,但未提供董事会记录,仅提供服务部有关人员证言。1993年9月7日,联办厂向电管站要求支援钢芯绞线时,廖纪坤同意,并批示“在投资款扣出”。同年7月17日,八角电力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联办厂支付199 181?90元,用途栏注明投资款20万元,扣材料款818?10元。电力公司会计肖昌汶出具证言称:支票中的文字并不是说八角电力公司作为联营一方投资20万元给联办厂,而是借款20万元给联办厂。廖纪坤在原审期间亦否认20万元系投资款。
  还查明:长钢三厂系川投长城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服务部系长钢三厂工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1998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服务部成立时注册资金为3万余元,1989年变更为32万余元。服务部工作人员均为长钢三厂在职职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联营体为企业法人型联营,虽然联营一方为服务部,长钢三厂仅作为服务部的担保人。但服务部系长钢三厂工会下属部门技术协会申办的由该厂在职职工组成的集体性质的法人单位,从其注册资金和经营范围看,不具备独立投资本案所涉企业法人型联营的能力。服务部的投资,实为长钢三厂直接控制、投入,或以三厂技术协会名义投入。从联办厂筹建、经营至今,服务部在联办厂的工作人员均由长钢三厂任命、委派,故长钢三厂是实际的联营主体。本案联营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诉讼中当中国华西审计事务所对本案的审计报告书送达后,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对该审计报告关于服务部为投资主体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认定川投长城公司系联营一方。本案审计由服务部提出,在审计之后追加川投长城公司为本案原告,该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果客观反映了联办厂的实际情况。但对服务部投资的表述应为川投长城公司与服务部共同投资。联营协议签订后,二轧厂投资580余万元,服务部与川投长城公司投资达到610余万,均超过协议约定。故各方均按约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双方所争议的制氧机的购置和安装等,为投资后联营体经营中的问题,与本案联营法律关系无关。服务部诉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未按约履行,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采纳。该联办厂从1993年经营至今,已严重资不抵债,各方分别以各种案由多次诉至法院,联办厂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故服务部关于解除联营合同,终止联营法律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联营终止后,各方应依法进行清资核产。电力公司未在联营协议中签约,服务部诉其实际进行了投资,经查无证据证明。故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电力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长钢三厂、服务部与二轧厂签订的“关于联办德阳八角特殊钢厂协议”,终止联营。二、驳回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 360元,审计费80 000元,共计143 360元,由服务部和川投长城公司各承担60 000元,二轧厂承担23 360元。
  服务部与川投长城公司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服务部上诉称:二轧厂不履行购置制氧机的义务,导致联营项目停建,给服务部投资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对二轧厂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显属错误;八角电力公司系联办厂的投资主体,原审判决予以否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向服务部赔偿联营损失。川投长城公司上诉称:长钢三厂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联营协议上签章,而不是联办厂的投资主体。长钢三厂并未向联办厂实际投资,原审判决将长钢三厂向服务部的借款认定为投资,不仅剥夺了长钢三厂对服务部应享有的债权,而且使长钢三厂承担联营风险,严重损害了长钢三厂的合法权益;服务部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原审追加川投长城公司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川投长城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二轧厂答辩称:购置制氧机是服务部应承担的义务,服务部关于二轧厂未履行购置制氧机的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轧厂全面的履行了联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服务部在1993年将注册资金变更为32万元,属虚假出资,服务部没有与二轧厂联营的投资能力。长钢三厂不仅向联办厂直接投资,而且向联办厂委派了大量的工作人员,长钢三厂确属联办厂的投资主体,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川投长城公司为原审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角电力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联办厂董事会决定将八角电力公司变更为联办厂的联营一方,八角电力公司亦未向联办厂投资,不应列为本案原审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服务部是长钢三厂工会下属的技术协会于1988年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服务部在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虚假证明,应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解答)第三条的规定,服务部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服务部不具有独立向本案法人型联营体投资的能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服务部与二轧厂于1993年2月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联营协议约定,二轧厂与服务部作为联营双方联办长城特殊钢三厂德阳分厂,长钢三厂与德阳市市中区八角工业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在联营协议上签章。因此,长钢三厂不是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一方。服务部与二轧厂签订联营协议后,与长钢三厂签订委托协议,并向长钢三厂出具委托书,委托长钢三厂代理服务部履行联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长钢三厂为联办厂购置、安装、调试设备,提供和培训技术人员、生产经营及投资,均是基于服务部的委托,并以服务部的名义进行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服务部承担。长钢三厂基于与服务部的委托关系向联办厂委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进行投资的行为,不应作为认定长钢三厂系本案联办厂的联营主体的依据。长钢三厂系川投长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若干解答》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长钢三厂未经川投长城公司授权不得对外签订联营协议,擅自签订联营协议且未经追认的,应当确认联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在认定长钢三厂系联营主体的同时,认定联营协议合法有效,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服务部以联营的另一方二轧厂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联营协议及二轧厂承担赔偿责任,而长钢三厂非联营主体,且对原审被告二轧厂及八角电力公司未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原审追加其为原审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应予纠正。八角电力公司未参加本案联营协议的签订,服务部主张八角电力公司向联办厂进行了实际投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服务部对八角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在联营协议签订后,二轧厂向联办厂投资580余万元,服务部向联办厂投资610余万元,双方投资额均超过了约定的投资额,应认定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联营协议约定,在各方足额交纳了出资的情况下,应由服务部负责购置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服务部与二轧厂另行商定由二轧厂负责购置制氧机,故服务部关于二轧厂不履行购置制氧机义务,导致联营项目停建,应向服务部赔偿投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办厂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资不抵债,且二轧厂与服务部均无继续联营之意,故应解除联营协议,依法对联办厂进行清算。联办厂建成后,由服务部承包经营,但服务部与联办厂、二轧厂因承包发生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与德阳八角特殊钢厂签订的“关于联办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协议”,终止联营,进行清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共计143 360元,由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承担100 352元,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承担43 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 360元,由江油长钢三厂职工技术服务部承担44 352元,德阳市八角特殊钢厂承担19 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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