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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东园路48号A座15楼8-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春繁,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新一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066号一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183号宏宇广场1-4层。
  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天蓝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二初字第13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合作经营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经营场所所在地管辖原则,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因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新一佳商场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新一佳商场宏宇店一楼的部分场地交给上诉人经营服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因此,新一佳商场宏宇店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183号宏宇广场,即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季 红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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