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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锦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小龙,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刘培显,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小亮,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艳杰,男,26岁,回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皇庙街6号。现羁押在河南省濮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及原审第三人马艳杰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46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涛(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经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经理卢雪平介绍,三门峡市永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存款1000万元,约定利率24%,其中法定利率7?47%计入存款本金,到期支取存单约定金额,其余高出法定利率的利差先予支付。1996年12月5日永信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支行国际业务部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国际业务部汇付1000万元,并于12月9日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设立的823007568账号上。该分理处已于当月7日为永信公司出具了两份存单,期限均为一年,利率7?47%,到期日均为1997年12月7日。其中一份为01674518号建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金额940万元,另一份为0021025号建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金额134?5万元。上述两份存单分别加盖该分理处储蓄专柜、会计专用及业务人员印鉴。同时,该分理处又为永信公司出具两份权利质押协助通知单,均加盖该分理处印鉴和该分理处副主任闫永奇鉴字。之后,闫永奇在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9号客户(马艳杰)上以资金调拨人的身份填写取款申请书,调取资金165?3万元,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的账号上向永信公司支付利差163万元。永信公司实际存款837万元,期内利息62?5239万元,本息合计899?5239万元,该笔存款到期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以下简称濮阳建行)以闫永奇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收审为由拒绝兑付。
  另查明:1?1996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分理处副主任闫永奇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设立823007568账号,同日,闫永奇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且分别加盖该分理处、闫永奇印鉴,将1000万元转入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国际业务部设立的801009828账号上,同日,该营业部为其客户马艳杰(70号客户)出具准备金1000万元及收据。马艳杰供述该1000万元转款情况属实,其已收到。同日,该营业部以银行汇票形式将其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转入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在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51号席位上。同年12月10日,该交易所结算准备金受理单上载明,收到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从801009828账号汇付的950万元,并入51号席位。2?马艳杰为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因涉嫌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拘留,并于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被该院逮捕,据马艳杰供述其客户号有70、9、88、168号。因支付永信公司利差,其客户资金不足,借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50万元,之后,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汇付1000万元时,扣下马艳杰个人借款50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支行胜利路办事处(95)中油建胜办人字第1号文件,聘任闫永奇为人民路分理处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1997年9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分行以建银豫人字(1997)第106号文件,将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支行、濮阳建行合并组建濮阳建行。濮阳建行组建后,闫永奇仍在该分理处任职。此后,闫永奇因涉嫌挪用公款(其中包括永信公司转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1000万元),于1997年12月5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区公安分局拘留,当月18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区检察院决定逮捕。1998年3月30日,永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濮阳建行兑付存单本息1080?2575万元,违约金5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给永信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定期存单,出资人的真实意思为高息存款,金额机构高息违规揽存又挪作他用,违背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永信公司以委托汇款的方式将其资金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设立的账号上,并持存单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但其约定高息部分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永信公司所收取的利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冲抵本金。三门峡永信公司虽未指定用资人,但其所收高息系从用资人处提取,其应知此笔存款有实际用资人,且马艳杰对使用出资人的资金认可,该笔资金也实际转入马艳杰在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户账户上,故永信公司亦应向用资人主张,马艳杰对该款负有偿还责任。闫永奇在未接到出资人指令的情况下,将此笔资金违规操作转给马艳杰使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支行、濮阳建行组建濮阳建行,濮阳建行应与马艳杰共同对永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永信公司诉讼请求主要部分有理,该院予以支持。濮阳建行以永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未出具存单以及申请追加郑州亨通期货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永信公司所主张的按存单记载的金额计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9)第1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马艳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信公司偿还本金837万元(高息163万元已冲抵本金),期内利息62?5239万元,合计899?5239万元。从存单到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二、濮阳建行对马艳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 958元,由永信公司承担11 188元,马艳杰承担55 770元。
  永信公司和濮阳建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永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马艳杰为用资人,并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判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濮阳建行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客户存款被挪用问题,故本案应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而不能界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请求另外改判濮阳建行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全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濮阳建行上诉称:本案属内外勾结的重大刑事案件,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闫永奇在实施转款时是根据与侯彪、马艳杰、鲁雪平商定的结果转给马艳杰使用,应视为指令转款,原审认定闫永奇在未接到出资人指令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资金违规转给马艳杰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审第三人马艳杰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人民路分理处为高息揽存,永信公司为获取高息存款,双方经人介绍建立的存款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原审判决本案所涉两份定期存单无效并无不当。犯罪嫌疑人闫永奇原系建设银行人民路分理处负责人,其在永信公司未指定用资人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资金违规操作转给马艳杰使用,该事实成立,原审判决由后组建的濮阳建行与马艳杰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无不当。濮阳建行以闫永奇曾与出资人协商,应视为出资人指定了用资人及本案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信公司以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请求改判濮阳建行承担兑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 958元,由三门峡市永信公司发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各承担33 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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