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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铭功路142号。
  负责人:赵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214号。
  负责人:郭普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福堂,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安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年,郑州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裕庄,郑州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为与原审第三人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17日、1998年5月8日、28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大街支行)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保公司)出具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定期存单)7份,金额共计22902525.9元。其中:1997年3月14日、5月16日,郑州太保公司向工行西大街支行分别转款600万元,到1998年5月8日、5月16日又进行了转存,期间利息分别为451760.9元、450765元,工行西大街支行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两份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6451760.9元、6450765元,存期均为一年,到期日应为1998年5月8日、16日,利率5.22%。1997年7月17日,郑州太保公司向工行西大街支行转款1000万元,18日工行西大街支行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了5份定期存单,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存期均为一年,利率均为7.47%。该笔存款到期后,工行西大街支行拒绝支取,郑州太保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工行西大街支行送达了于本月5日支取存款的催款通知,要求对到期存款1000万元,期内利息按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付,对未到期存款12902525.9万元本金一并支取,期内活期存款利率、逾期违约金按日5‰。计付。上述通知送达后,工行西大街支行未按其要求付款,郑州太保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行西大街支行支付上述存款本息及违约金。
  另查明:1.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于1997年3月曾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一份信函,内容为:兹有我部在贵行以一年定期储蓄形式存人人民币600万元,在此笔存款未到期之前不提前支取。此函工行西大街支行经办人朱玲妹收到后,前往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对其公章进行了核对,后将此函交该支行负责人郭普英,郭认为此函意思表示不明确,二人用铅笔在此函上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以下内容,“把此笔存款委托贵行贷给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使用。如贷款不还,存款不取”。此函修改后,朱玲妹电话通知科工贸公司经办人赵海清将此函取走。赵把此函取回后交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负责人李洪琦。2.1997年3月17日、5月20日,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了两份信函,并加盖了该部公章和李洪琦印章,其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人险部1997年3月17日、5月19日在贵行以一年定期储蓄形式分别存人人民币600万元。在此两笔存款未到期之前不提前支取。把此笔存款委托贵行贷给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如贷款不还,存款不取”。但郑州太保公司对“把此笔存款委托贵行贷给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如贷款不还,存款不取”的内容持有异议。此函为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负责人李洪琦加盖印章后交科工贸公司赵海清、安长久,后转交于工行西大街支行。3.工行西大街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贷款协议和三份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协议中,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为委托方,工行西大街支行为受托方,科工贸公司为借款方。约定将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在工行西大街支行定期存款1000万元,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贷给科工贸公司,期限一年。1998年3月31日、5月29日、6月29日,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与工行西大街支行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其内容为确保工行西大街支行与科工贸公司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其保证贷款本金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算两年,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不支取在工行西大街支行的存款。上述委托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均为工行西大街支行的空白格式合同,由工行西大街支行朱玲妹将空白合同直接交科工贸公司安长久、赵海清,科工贸公司办完手续后又交工行西大街支行。该委托贷款协议、保证合同所盖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李洪琦的印章,非该部法定用章,工行西大街支行未到该部核对,郑州太保公司对此内容、公章、私章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4.工行西大街支行与科工贸公司双方于1997年7月22日、1998年3月31日、5月29日、6月29日签订4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90万元,利率9.24‰、7.26‰。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西大街支行为科工贸公司共办借款2290万元。至1998年8月26日,科工贸公司向工行西大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883188.76元。5.科工贸公司向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支付利息201.66万元。其中1997年3月19日支付63.18万元、5月20日支付63.18万元、7月30日支付55.3万元、8月5日用现金支付20万元。另外,1998年4月7日支付255585.73元,因未能人账而退回科工贸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西大街支行虽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了7份存单,但实际是其按出资人郑州太保公司要求将款转借给科工贸公司使用。故本案属名为存单,实为非法借贷。郑州太保公司虽将存款本金2200万元汇人工行西大街支行的收款账号,但在其中1200万元存款的同时,又向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了两份信函,委托工行西大街支行将该款贷给科工贸公司。虽然郑州太保公司对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其所加盖印章是真实的,并将此函交用资人后,转交工行西大街支行。同时,郑州太保公司对持有异议的内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非己所为。且其出资款项均从用资人科工贸公司收取了约定利息,故郑州太保公司应首先向科工贸公司主张偿付款项,并应对其主观的违规和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西大街支行违规操作,以存款的形式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存单,后又将存款转入科工贸公司使用,另其对科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函件、委托贷款协议、保证合同均未到出资人处核实,故对本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其请求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科工贸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与郑州太保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一)项、最局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32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科工贸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郑州太保公司偿付本金22902525.9元(执行时应扣除902525.9元)。从1997年3月14日、5月16日、7月17日按汇付存款实际数额至该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01.66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韵债务利息。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对郑州经纬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付上述债务的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810元,由郑州太保公司承担31810元,由科工贸公司承担10万元。
  郑州太保公司和工行西大街支行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太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三份保证合同和一份业务合同未作鉴定和质证。1997年3月17日、5月20日,我司分别向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两份函中,只承诺该1200万元存款未到期之前不提前支取。关于“把此笔存款委托贵行贷给科工贸公司使用。如贷款不还,存款不取”的内容,是工行西大街支行负责人郭普英、经办人朱玲妹修改后,授意科工贸公司的经办人赵海清在我司已出具的“不提前支取”的承诺函中补加的,并不是我司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函内容的真实性和李洪琦的印鉴和签名进行鉴定。我司已将款项存人工行西大街支行,请求改判工行西大街支行兑付存款本金、利息和迟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工行西大街支行上诉称:我行与郑州太保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存款关系,本案款项是郑州太保公司委托我行向科工贸公司二次发放贷款的资金。因此,我行与郑州太保公司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名为存单,实为非法借贷属定性错误。请求认定委托贷款成立,由科工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免除我行的民事责任。
  科工贸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虽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了7份真实的定期存单,但金融机构、出资人、用资人三方是经过协商,按出资人郑州太保公司的要求,工行西大街支行为其出具存单,然后将存款转由用资人科工贸公司使用,并由科工贸公司分别为出资人、金融机构支付利息而形成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于1997年3月17日、5月20日为工行西大街支行出具的两份信函印鉴真实,郑州太保公司虽对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非已所为,且也无证据表明在此函交回该公司后,该公司曾提出过异议。故对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所出具的两份信函真实明确,应予认定。
  工行西大街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贷款协议和三份保证合同,该证据并非三方共同协商会签,只是由用资人科工贸公司向工行西大街支行提供,工行西大街支行对委托贷款协议、保证合同所加盖印鉴是否真实并未到郑州太保公司核对。经查,该印鉴并非郑州太保公司人险部所正常使用的印鉴,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人险部具有两套印鉴,郑州太保公司对此证据的内容、印鉴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郑州太保公司是将自己的存款委托银行贷给科工贸公司,且从保证合同的约定看,郑州太保公司均是承诺借款不还,其不从银行支取存款。工行西大街支行举出此证,意图说明郑州太保公司是明知将自己的存款通过银行转贷给科工贸公司,是其对自己的存款的使用所作的担保。但即便认定此委托贷款协议及三份保证合同为真实的,也仅只是说明该委托贷款与一般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是不同的。由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没有脱离存款关系,即使作出上述认定,也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不相矛盾。郑州太保公司上诉中申请鉴定该公司人险部印章、李洪琦印鉴和签名的真实性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委托贷款关系不予认定。
  郑州太保公司以存款的形式汇给工行西大街支行本金2200万元,其中1200万元以两份信函的形式指定用资人科工贸公司使用,另1000万元虽委托贷款协议不能成立,但郑州太保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将此笔存款协商由科工贸公司使用,且均从用资人处收取利息,此1000万元仍应按指定用资人认定。由于本案定性属名为存单,实为非法借款,应按法律规定由实际用资人科工贸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工行西大街支行帮助了非法借贷,并收取借款利息,其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工行西大街支行应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协议利息从汇付存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并扣除由工行西大街支行、科工贸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工行西大街支行在为郑州太保公司出具存单的同时,又与科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双方约定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非三方按法定委托贷款关系签约,工行西大街支行也未按委托贷款规定收取科工贸公司的费用,其委托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10元,由郑州太保公司和工行西大街支行各承担65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审 判 员 吴庆宝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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