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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湖南富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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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中山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琼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昌祥,湖南博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邓云,湖南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高菘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铁铭,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四新,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湖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石佳冲6号。
  上诉人中国新型建材集团衡阳公司财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财茂公司)为与湖南富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湘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新财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琼媛、委托代理人黄昌祥、邓云,被上诉人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铁铭、周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7日,中新财茂公司以富通公司(当时为宏欣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公司兼并合同书》的规定,未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该合同。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兼并合同中分歧较大,衡阳市人民政府协调小组多次召开会议,已协调解决兼并后的有关问题。1999年5月14日,该院作出(1999)北蒸经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新财茂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6月2日,中新财茂公司以富通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司兼并合同书》,由富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新财茂公司曾就与富通公司之间因《公司兼并合同书》引起的争议,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1999)北蒸经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新财茂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新财茂公司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中新财茂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新财茂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二000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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