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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与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承德市宏盛贸易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王海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瑶琛,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振头办事处吉恒街8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利,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德市宏盛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旅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乔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利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树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太平桥胡同2号。
  负责人:夏德智,该信贷部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信部)与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主要约定:宏盛公司帮助房信部在两年内吸收社会资金贰亿元人民币,房信部再将吸收的存款按国家基本利率贷给宏盛公司使用,贷款形式以该协议为准,无需另签贷借合同。存款人索取的高额息差及本金偿付由宏盛公司负担。融资协议完成,宏盛公司向房信部支付2%的利息,该利息由房信部开出利息票据结算。1996年4月22日,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石岗大街办事处开具一张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商通公司的500万元银行汇票,商通公司经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房信部,房信部将该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市太平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办)解付。当月24日,太平办用进账单将该500万元转入房信部在太平办的15—084110002323001016账户;同日,房信部用进账单方式将该500万元转入宏盛公司在该部的201006账户。当月22日,石家庄市银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华社)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第一营业部开具付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商通公司的省辖银行汇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0万元。当月24日,银华社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第一营业部开具一张付款人为银华社,收款人为商通公司的省辖银行汇票,金额为200万元,由原银华社主任卢雪丹、颜世彪、阎桂芳、马海龙持上述汇票到房信部办理存款手续,商通公司没有派人参加。以上三张汇票通过票据交换,将票款转到商通公司在太平办开设的127账户。太平办于当月25日开具三张各1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特种转账支票,将款转入房信部在太平办的15—084110002323账户。同日,房信部又用进账单将该700万元转入宏盛公司在房信部开设的201006账户。房信部给商通公司开具了一张1200万元定期存单,利率9?15,存期一年,票面上盖有房信部的公章及出纳王志红、复核宋静蔚名章。
  另查明:1996年4月25日,宏盛公司开具一张112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货款,收款人阎桂芳。次日,宏盛公司又开具了一张28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为贷款,收款人为马海龙。马海龙、阎桂芳均不是商通公司的职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马、阎所得到的140万元转给了商通公司。又查:房信部系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工行)开办的,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所开具的1200万元存单一直由原告商通公司持有,该存单到期后,房信部拒绝兑付,商通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承德工行兑付1200万元存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商通公司在房信部存款1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商通公司经房信部转款1200万元的票据和房信部所开具的存单所证实。承德工行和房信部举证马海龙、阎桂芳收到宏盛公司的140万元系商通公司存款1200万元所收取实际用资人的高息证据不足。因马、阎不是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目前亦尚无证据证明马、阎将140万元转给商通公司。房信部与宏盛公司系融资关系,从转款过程看,也是房信部自行将款转给宏盛公司。承德工行和房信部尚无证据证明是商通公司指定的宏盛公司为用资人。故此,承德工行和房信部辩称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商通公司主张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的理由成立,被告房信部应承担按存单兑付给原告本息之责任。因房信部是承德工行开办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简称“三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设立的“三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房信部向商通公司兑付12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不足部分应由承德工行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房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存单兑付给原告商通公司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德工行对房信部兑付1200万元本息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0 010元,由房信部承担。
  承德工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信部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通公司与房信部之间并无真实的存款关系,实际用资人是宏盛公司,商通公司从宏盛公司领取高息差140万元,此案应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一审判决未体现过错责任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商通公司答辩称:房信部无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系承德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承德工行承担;商通公司的存款先入了房信部账户,后又转给宏盛公司,表明商通公司与房信部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承德工行无证据证明商通公司取得高息差。因此,此案是一般存单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从本案事实看,根据房信部和宏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协议”,所融资金贰亿元均由宏盛公司使用,本案所涉资金属于该融资协议中的一部分,且根据该协议,此笔资金无需另签借贷合同,直接由房信部转入宏盛公司账号。由此可见,宏盛公司作为该笔资金的用资人,是由房信部指定的。本案资金走向明确,商通公司的存款直接进入房信部的账号,可认定该笔存款实际交付给了房信部。用资人宏盛公司对用资事实予以承认并直接支付了高息差。关于高息差收取的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140万元高息差交给了商通公司,但在办理实际存款的过程中,商通公司没有派人参加,而是由银华社主任卢雪丹与其他上述中间人阎桂芳、马海龙等参加,应认定这些经办人与商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宏盛公司将高息差交付给阎桂芳、马海龙,应认定是交付给了商通公司。因此,该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原审对此案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因此,应由用资人宏盛公司将款项偿还出资人商通公司。承德工行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出资人商通公司指定用资人宏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承德工行应对宏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德工行关于房信部具备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且属于中国人民银行(1996)254号文件清理的对象,其性质属于承德工行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信部的责任应由承德工行承担。但宏盛公司支付的140万元高息差应从1200万元本金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承德市宏盛贸易公司偿还石家庄市商通贸易公司本金10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对承德市宏盛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 010元,共计140 020元,由承德市宏盛贸易公司承担84 012元,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承担56 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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