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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畜禽总公司解除合资企业合同、赔偿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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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1999)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惹兰苏丹门牌100号金皇商业大厦01—15号。
  法定代表人:林联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卢宏,总经理。
  上诉人新加坡腾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畜禽总公司(以下简称畜禽公司)解除合资企业合同、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以当事人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虽未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不能据此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1月15日,腾辉公司与畜禽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吉林腾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第32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该条款对仲裁机构及地点的约定不明确,合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腾辉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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