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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石家庄市物融餐厅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8号。
  负责人:夏德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增瑞,承德市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物融餐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兰素,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西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祥,行长。
  原审被告: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旅游桥北。
  法定代表人:乔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树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利民,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贷部)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物融餐厅(以下简称物融餐厅)、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以下简称承德工行)、承德市宏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锡荣、袁增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兰素,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昌、黄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承德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8日,物融餐厅将汇款人为物融餐厅、收款人为王建明、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开具号码为5536314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载明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期1年,年利率10?98%,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得作抵押用”。1995年10月30日,物融餐厅又将汇款人为物融餐厅、收款人为孙富强、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开具号码为5536315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载明存款金额1000万元,存期1年,年利率10?98%,并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不得作抵押用”。上述两笔存款到期后,物融餐厅多次要求房贷部予以兑付,遭到拒绝,遂于1997年5月4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贷部和承德工行连带清偿存款本息、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9月19日和1995年10月30日,房贷部将物融餐厅的上述两张汇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太平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办事处)予以解付,银行进账单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承德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账号分别填写为“15—02730007654—201006”、“15—02730007654—201016”。该两个账号中“15—02730007654”为房贷部在太平桥办事处开设的账号,该号码后的“—201006”、“—201016”系房贷部为了识别,在自己的账号加上的后缀,以示区别自己账户内宏盛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金,“15—02730007654—201006”、“15—02730007654—201016”两个账户号码并非是宏盛公司在太平桥办事处开设的独立的账户。
  又查明:1995年5月8日,房贷部与宏盛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宏盛公司帮助房贷部吸收存款,房贷部将吸收的存款按国家基本利率贷给宏盛公司使用,存款人索取的高额利息差和本金由宏盛公司负担和偿还。1995年9月19日和11月3日,物融餐厅收到宏盛公司付给的两笔利息差共计120万元。在一审诉讼中,物融餐厅还承认收到利息差100万元。
  还查明:房贷部系承德工行于1993年6月18日申请开办的企业法人,领取了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物融餐厅将款项交付给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出具了存单和进账单,并将资金自行转贷给宏盛公司,物融餐厅从房贷部和其他渠道取得220万元高额利差,此行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违法借贷,物融餐厅收取的220万元利差应冲抵本金,依有关规定,房贷部与宏盛公司对偿还物融餐厅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行设立的“三部”(包括房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因此,承德工行提出房贷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宏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物融餐厅本金17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房贷部、承德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490元,宏盛公司负担66245元,房贷部、承德工行负担66245元。
  房贷部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房贷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妥,因为房贷部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当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审判决引用的人民银行文件在该部成立之后,没有溯及力。(2)一审判决由房贷部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房贷部在太平桥办事处开立的账号是“15—02730007654”,该账户是“往来账户”,其后缀的“—201006”和“—201016”是用资人宏盛公司在房贷部开立的账号,物融餐厅的资金进入的是宏盛公司的账户,一审判决认定物融餐厅将款项交付给房贷部是错误的,并且房贷部与宏盛公司的《融资协议》恰恰证明犯罪分子互相串通,利用银行信用进行直接融资的事实,而不是“先存后贷”,故房贷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未让物融餐厅承担过错责任显失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房贷部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支付利息损失。
  物融餐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盛公司辩称:其确实使用了物融餐厅的2000万元,但并非恶意串通,不能归还是因为暂时有困难,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房贷部虽然于1993年6月领取了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7月25日发布的银发(1996)254号文件规定,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为商业银行的内部业务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营业,原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设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对外营业机构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撤并、改建完毕,房贷部在该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文件的要求改建为办事处或分理处,因此,房贷部上诉主张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物融餐厅将办理存款的汇票交付给房贷部,房贷部给物融餐厅出具了存单,并在办理该汇票解付手续的银行进账单上填写的收款人是房贷部,银行账号亦是房贷部在太平桥办事处开设的账号,而不是宏盛公司在该办事处开设的独立账号,房贷部利用其账号的后缀号码再将资金转给宏盛公司使用,因此,房贷部主张物融餐厅直接将存款款项交付宏盛公司,双方不是“先存后贷”,只应承担20%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物融餐厅在诉讼中承认从房贷部和其他渠道取得220万元高额利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将物融餐厅收取的220万元利差冲抵本金,判决宏盛公司偿还17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房贷部与承德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公平合理,于法有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90元,由上诉人房贷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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