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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德勇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勇,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逢沙村利太围。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原顺德市容桂区高黎股份合作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村。
  法定代表人吴智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六周、席卷,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德勇、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高黎合作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12日,原告许德勇与被告高黎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被告把位于“同益围、六十亩”142.61亩的旧基塘(路占2.42亩、实面积139.19亩)发包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从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二、履行合同期间,如国家、市、镇或集体等部门征用该土地时,原告无条件服从退出该土地,被告按每亩1200元补偿青苗费给原告,至于原告生产设施折旧,具体由原告与征地部门商量,被告给予协助……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6月,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征用被告的土地,被告被征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已承包的土地。2003年6月26日,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协议》关于征地补偿费的约定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于2003年7月31日前分段支付所有征地补偿费用,其中:1、所有青苗补助费1412885元在2003年6月27日前支付;2、其余土地补偿款及劳力安置补助费29407618元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清付完毕。”《征地补偿协议》关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约定为:“对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需清拆又未计算补偿的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农业生产设施,及虽不在征地范围但涉及影响的周边承耕土地的青苗补偿等,待双方现场核实确认后由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按政策另行补偿处理,本处不再详细说明。”《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亩2500元的标准从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取了青苗补偿费,对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农业生产设施的补偿未曾达成具体方案。被告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每亩1200元通知原告收取青苗补偿费,原告以征地单位实际每亩补偿2500元、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为由拒绝收取。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亩2500元、亩数为142.61亩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3565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的折价补偿179149.5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的时候申请证据保全,要求由有关的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及核价。经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清点并核价,得出评估报告书:原告在承包现场留有的物品为钢板网、杂木条等,折价为105805.21元(以2003年6月26日为核价基准日)。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以及得出的价值为105805.21元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这些设施的补偿。虽然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写明土地的实面积为139.19亩,但142.61减2.42为140.19,即实际面积应为140.19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德勇与被告高黎合作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高黎合作社与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之间存在土地征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被告从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否全额支付给原告以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土地法规的有关规定,青苗补偿费是由征地单位对青苗所有者的一种损害补偿。本案中,被告并不是争议标的物(青苗)的所有者,无权收取青苗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已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即按每亩2500元返还青苗补偿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42.61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中的2.42亩用作道路,不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为2500元/亩×140.19亩=350475元。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于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对如何补偿尚未达成协议,被告实际上也没有代原告在征地单位处收取过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179149.5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市容桂区高黎股份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许德勇支付青苗补偿费35047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7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7770元。因证据保全而产生的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许德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140.19亩计算青苗补偿费是错误的。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承包协议书》显示,上诉人承包的鱼塘面积为142.61亩(至于其中的2.42亩作为路面使用,并不影响征地单位按整体面积142.61亩向被上诉人给付青苗补偿费),故被上诉人应按其从征地单位即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取得地142.61亩面积的青苗补偿费向上诉人支付青苗补偿款。二、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为被征地单位,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作为被征地单位向征地单位收取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而上诉人只是承包被上诉人的鱼塘,与征地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直接要求征地单位给付附着物补偿费,所以,上诉人唯有向被上诉人主张附着物补偿费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是合理的。假如被上诉人已从征地单位收取了相关附着物补偿(是否收取被上诉人尚未举证),那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关附着物补偿费是理所当然。假如被上诉人未从征地单位收取附着物补偿费,那么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后,被上诉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和付款凭证直接向征地单位主张权利,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否则,如果不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附着物补偿费,那么若被上诉人长期不与征地单位协商补偿问题,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长期搁置,而无法实现。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56525元;2、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5805.2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高黎合作社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已就如何支付青苗补偿费一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并未对此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却依据上诉人与征地单位所签定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青苗补偿标准予以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且上诉人与原顺德市容桂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并非标的物(青苗)的所有者,故无权收取青苗补偿费。这一认定,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客观存在的《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也忽视了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之事实。被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明知其本人有权收取青苗补偿这一规定,至于征地单位具体支付补偿费的金额,尚属待定状态,在这一前提下,被上诉人愿意接受并达成一致约定,由上诉人按明确而固定的标准每亩1200元人民币支付青苗补偿费,至于上诉人向征地单位收取多少青苗补偿费则不关心。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收取青苗补偿费这一债权作出处分,即被上诉人将债权(收款权)转让给上诉人行使,被上诉人则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每亩1200元人民币)。这种对债权的处分是被上诉人行使青苗所有者的权利体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有权收取青苗补偿款,上诉人的权利来源基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青苗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正由于一审忽视了被上诉人已将债权(收款权)已作处理这一基本前提,判决时仅仅停留在被上诉人是青苗所有者这一表面现象,从而适用了判决书上所引用的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关于青苗补偿条款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不得自弃承诺,更不能反言,而被上诉人在处理自己权利之后,发现上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所取得的青苗补偿款高于原来约定1200元人民币标准之后,又对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不予遵守、自作反言,这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关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第六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从而判定上诉人按照每亩1200元人民币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并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许德勇是讼争土地的承包者,也是该土地上青苗的所有者,故因讼争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属许德勇所有。因青苗补偿费是征地单位对所征用土地的上青苗所有者以货币形式作出的财产补偿,高黎合作社不是征地单位,其无权就应否补偿青苗补偿费与按何标准补偿与许德勇进行约定,因此高黎合作社在承包合同中与许德勇关于青苗补偿费达成的协议对本案并无约束力。高黎合作社上诉认为其因承包合同取得讼争青苗补偿费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黎合作社作为被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属许德勇所有的青苗补偿费,按标准如数支付给许德勇。现高黎合作社截留许德勇的部分青苗补偿费,已侵犯了许德勇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黎合作社应返还截留的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由于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农作物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非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没有青苗损失,不需要作出补偿,因此许德勇上诉主张作为路面使用的2。42亩土地也要作青苗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许德勇主张高黎合作社支付的附着物补偿费,则是征地单位对附着物所有者所作的补偿,故只能由许德勇收取,高黎合作社无权收取。由于许德勇不能证明高黎合作社代收了上述补偿款,故对许德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270元,由上诉人许德勇承担5135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高黎社区股份合作社承担5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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