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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与官国明房屋联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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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25号。
  负责人:支天文,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阮浩文,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久英,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国明,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周连福,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事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大西门。
  法定代表人:阿米娜·哈力克,该人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新玉,该人事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力,该人事局会计。
  上诉人乌鲁木齐众惠总公司清算小组为与被上诉人官国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事局房屋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雅芬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000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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