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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友谊总公司、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友谊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卢江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利亚海军大马路105号威雄工业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刘少伦,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荣惠,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莲花路4号友谊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江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友谊总公司(下称友谊公司)、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美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珠海美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珠海美心系友谊公司与美心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000年7月18日,珠海美心与美心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珠海美心由美心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三年。美心公司每年的承包费按月平均缴纳,即第一年每月6.67万元,以后每年缴纳金额比上一年增加5%,在每月30日前缴交,划入珠海美心的指定专户。合同还约定美心公司向珠海美心缴付承包费,逾期两个月,珠海美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讨拖欠的承包款,所收3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不予退还。美心公司承包经营后,珠海美心内部的四个承包部门每年缴纳约180万元人民币,美心公司自2000年7月18日至2002年3月共收取内部承包金总计人民币1868250元,但只向珠海美心缴纳人民币615250元,且从2001年10月份后未再缴纳承包费。要求判令:(1)珠海美心与美心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02年3月解除。(2)美心公司向珠海美心支付承包款107.8万元。(3)美心公司支付所欠承包费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交清日止。(4)珠海美心收取美心公司的30万元抵押金归珠海美心所有。
  美心公司一审时答辩称:美心公司暂不支付和上缴承包费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因此珠海美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承包费。《5.1 4决议》第五点明确约定“在没有终止三个内部承包合同之前,董事工资及承包任务款外方暂不支付和上缴,待问题解决后再议”。既然董事会已作出上述决议,而原三个内部承包合同至今仍没得到解决,美心公司仍在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三个内部承包合同,因此,美心公司暂不上缴承包费并不违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珠海美心与美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心公司承包经营珠海美心。承包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重要条款包括:第1条,承包合同参照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签订;第5条,承包期限为三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8条,承包方一次性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万元,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拖欠金额的滞纳金;第9条,在承包第一年,承包方向发包方缴利润人民币80万元,以后每年缴付金额比上一年增加5%。……承包费按月平均缴纳,第一年每月6.67万元,以后每年缴纳金额比上一年增加5%,逾期按月息万分之三计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第10条,承包方每年向发包方缴纳资产折旧费人民币20万元,平均每月交纳16700元,于每月30日前划入珠海美心指定的帐户,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第35条,承包方如不按本合同第九、十条规定缴付承包费和折旧费,逾期一个月,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讨拖欠之承包款,所收3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不予退还;第40条,……内部经营合同的处理办法是:如果原内部经营合同的乙方愿意接受现承包方提出的条件,由现承包方与原内部经营合同的乙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原内部经营合同的乙方不接受现承包方提出的条件,则终止原内部经营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由现发包方(珠海美心)负责支付(按原内部经营合同条款处理)。2002年4月18日,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关承包经营事宜作出专项审计。据审计报告载明:①从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美心公司依承包合同应交纳承包款1150000元,折旧费283330元,两项合计1433330元。②各分包单位已向珠海美心足额交纳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的承包款,计2325000元。珠海美心将其中1709750元转付给美心公司,未付615500元。其中2001年5月14日珠海美心召开董事会后转付给美心公司489750元,未付475250元。友谊公司认可美心公司已交纳承包款615500元。2001年5月14日,珠海美心董事会作出决议:在没有中止三个内部承包合同之前,董事工资及承包任务款外方暂不支付。友谊公司主张美心公司从开始承包日至2002年3月已经收取各分包人交纳的承包款1868250元,除一审法院已核实其中1709750元外,余款158500元,友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由美心公司收取。2001年12月之后,各分包人是否足额交纳承包款,发包人珠海美心是否向美心公司转付各分包人交纳的承包款,友谊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珠海美心目前在经营体制上是美心公司派出一名会计人员,而经营收入及公司印章仍由珠海美心掌管,实际上美心公司仍然是股东身份,目前公司处于亏损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第1条已明确约定,承包合同参照内地法律、行政规章经友好协商签订,处理本案争议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争议各方经自愿协商订立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解决本案纠纷应以承包合同为基本依据。《5.14决议》有承发包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且《5.14决议》中关于“在没有中止三个内部承包合同之前,董事工资及承包任务款外方暂不支付”的内容与承包合同第40条的约定相一致。《5.14决议》反映了承发包双方的意愿,其内容法律并不禁止,因此,《5.14决议》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张《5.14决议》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珠海美心允许美心公司暂不交纳承包款的原因是几个内部承包合同尚未中止,各分包人未向美心公司交款。但截止2001年12月,各分包人已经足额交纳同期应该交纳的承包款,而美心公司也已收取发包人珠海美心转付的1709750元(其中2001年5月14日珠海美心召开董事会后转付489750元),可以认定美心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并无障碍。美心公司以《5.14决议》为据,主张2001年12月之前暂不支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截止2001年12月,美心公司应交纳承包款、折旧费共计1433330元,扣除友谊公司认可的615500元,美心公司尚需支付1433330-615500=817830(元)。2001年12月以后,实际上出现了分包人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但究竟欠交多少、美心公司实际收取了多少承包收益等关键事实,因友谊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无从认定。在此情况下,友谊公司仍主张承包费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美心公司应支付2001年12月之前的承包费用,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分包人早已经足额交纳2001年12月之前应该交纳的承包款,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也已届满等因素,为缩小争议作出的判断。美心公司“暂不付款”事出有因,不构成违约。友谊公司主张美心公司应该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主张所收3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金不退还,不予支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三年,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2000年7月18日)起算,承包期限现已届满。承包期限届满后,友谊公司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已无必要。因友谊公司提起诉讼系维护合作企业的利益,美心公司承担的承包费用应由合作企业珠海美心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美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珠海美心817830元。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内)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二,双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珠海美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友谊公司负担3325元,由美心公司负担4987元。
  友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珠海美心和美心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都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事实上内部经营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它并没有规定解除的法定条件,因而《承包合同》第40条约定这部分内容应为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5.14决议》全部合法内容有效与事实有误。该决议约定只要不中(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美心公司就不用支付承包款,此约定基于前述理由同样无效,由于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而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美心公司据此不支付承包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因延迟支付承包金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并由没收其为承包经营而交付的 30万元人民币押金。(三)美心公司在承包期满之后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承包费。友谊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美心公司参照该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美心公司交还承包标的经营权之日止的承包费用,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本案审理期间较长,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原订的三年承包期已届满,但是美心公司并未交还经营权,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判决,只是认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友谊公司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已无必要。友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进行必要的释明,不利于该案的处理。因为美心公司目前依然在承包经营珠海美心,并在逐月收取分包费,美心公司不仅无视《承包合同》已因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的事实,且对友谊公司和珠海美心提出的交还承包标的物的要求不加理睬,如果法院不对《承包合同》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将无法维护友谊公司和珠海美心的合法权益。
  美心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友谊公司和珠海美心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未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全面准确认定,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致使对与讼双方《5.14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判断,由此导致错误判决。珠海美心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是珠海美心于《5.14决议》中同意美心公司暂不交纳承包利润的真正原因。珠海美心自始至终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无权要求美心公司交纳承包利润。原审法院认为珠海美心允许美心公司暂不交纳承包款的原因是美心公司开始承包经营后,几个内部承包合同尚未中止,各分包人未向美心公司交款。这显然是原审法院因没有全面查清事实而得出的错误判断。在此,美心公司特澄清以下几点事实:(1)关于《承包合同》第40条的履行情况。在美心公司与珠海美心签订《承包合同》后,美心公司向原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提出了自己的要求,但他们并未接受美心公司所提出的条件。按约定,作为发包方的珠海美心应该与原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终止原内部承包合同,将收回的原发包的店铺交由美心公司经营使用,但珠海美心并没有依约履行,而美心公司却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关于分包人缴交承包费及珠海美心向美心公司转交分包人承包费的履行情况。自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美心公司是向原内部合同的分包人收取了每月的承包款的,只不过该款项是珠海美心由代收后转交给美心公司的。其中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2001年11月至12月珠海美心将每月所收的分包人所交的承包款全额转交给美心公司, 2001年5月至2001年10月珠海美心擅自截留部分承包额后将余款转交给美心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各分包人并未向美心公司交承包款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3)关于美心公司要求珠海美心履行《承包合同》第40条义务的情况。在珠海美心没有履行该条义务的情况下,美心公司曾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其中有2000年11月22日美心公司致友谊总公司的函;2000年12月27日美心公司与珠海美心双方形成的董事会决议;2001年4月23日美心公司致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珠海市外经委、珠海市政府决策询问小组的函。此外,美心公司还向珠海有关政府部门就此情况的投诉,因而有2000年12月27日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双方协调的会议纪要和2001年1月3日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致珠海市政府信访办的《关于珠海市美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双方协调情况的复函》等。可见,美心公司一直要求珠海美心履行该条义务,但珠海美心却无视美心公司的要求及珠海市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一直不予履行。直到2001年5月14日双方达成《5.14决议》。显而易见,美心公司暂不缴纳承包利润的根本原因在于珠海美心的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1)原审判决没有充分尊重《5.14决议》所作出的约定,判决自相矛盾。《5.14决议》是美心公司与珠海美心在《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达成的一种协调处理办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该决议的合法有效性给予了认定,但又不根据该决议的约定进行判决,反而以各分包人已经足额交纳同期应该交纳的承包款,而美心公司也已收取珠海美心转付的1706750元,可以认定美心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并无障碍的理由,判决美心公司向珠海美心支付承包利润,导致了原审判决的自相矛盾。(2)珠海美心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美心公司移交包括三个内部承包合同标的在内的承包合同标的物,但原审判决却要美心公司足额交纳承包利润,判决显失公正。根据《承包合同》第36条约定,珠海美心如不按时将合同所涉的场地提供给美心公司使用,以致美心公司无法开展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时,美心公司可以不交纳该期间应向珠海美心缴付的款项。由于珠海美心未能将美心公司所承包的全部承包标的物交与美心公司经营使用,而原审判决却令美心公司足额交纳承包利润,故判决已显失公正与公平。 (3)珠海美心违约在前,未向美心公司完全交付承包标的,在《5.14决议》后,更截留分包人交纳的分包款,再次违约, 美心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赋予的合法抗辩权进行抗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美心公司对于珠海美心未全面、正确地移交承包标的的义务享有履行抗辩权,美心公司不向珠海美心交纳承包款既是正当履行双方约定的合理行为也是行使法律赋予其合法抗辩权的必然结果。因此,美心公司在三个内部合同终止或未就承包的问题进行协商之前根据双方约定是不用向珠海美心交纳任何承包款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友谊公司、珠海美心向美心公司请求支付承包款所产生的纠纷,因美心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在澳门,因此本案属于涉澳经营合同纠纷。因珠海美心和美心公司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珠海市有关法律部门解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本案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争议发生后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包合同》第40条及《5.14决议》是否有效。
  从《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内容来看,《承包合同》是珠海美心和美心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且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是一个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该合同第40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也为合法有效条款。实质上,第40条只是《承包合同》的一个履行条款。而《5.14决议》是在珠海美心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第40条的情况下和美心公司双方共同作出的新的履行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5.14决议》是对《承包合同》所作的变更,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的规定,因而也合法有效。友谊公司上诉认为《承包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其中第40条就是所附条件,由于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5.14决议》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和《5.14决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由于珠海美心没能按照《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终止原三个内部承包合同,收回原发包的店铺交由美心公司经营使用,因此美心公司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5.14决议》,暂不向珠海美心交纳承包款符合双方约定,并不构成违约。友谊公司上诉要求美心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友谊公司要求美心公司返还承包期间内按《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利润(即美心公司在收取原三个内部承包方的承包款后应向珠海美心交纳的)则是合理的,美心公司对此上诉认为珠海美心在没能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其移交包括三个内部承包合同标的在内的承包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要其足额交纳承包利润是显失公正的主张。从本案《承包合同》履行的情况看,珠海美心确实没能按合同约定向美心公司交付承包标的物,因此,珠海美心本身存在违约,依照法律规定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美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就珠海美心的这一违约行为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向法院提出主张和请求,因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已部分地履行了《承包合同》, 而对三个内部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承包款项, 美心公司也确实收取了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由珠海美心转交的三个内部承包人交来的承包款1709750元。尽管美心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 但由于美心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 因而原审法院以《承包合同》和《审计报告》为依据,在扣除美心公司应向珠海美心应交纳的承包款、折旧费等的基础上,判令美心公司向珠海美心支付81783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由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已届满,美心公司从合同届满之日起可以不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但对承包合同届满前的承包费、折旧费等,美心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该款的义务,故美心公司上诉以《5.14决议》及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支付该款项,据理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在承包期满后,美心公司并无实际占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标的物,因而珠海美心要求美心公司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标准交纳承包费也属无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友谊公司和美心公司上诉均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2元,由友谊公司负担人民币3325元, 美心公司负担人民币4987元。双方均已向本院预交人民币8312元, 因此, 本院应退友谊公司人民币4987元、美心公司人民币3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 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云朝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韶妍  
书 记 员 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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