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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雄县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雄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
  负责人:宛少菊,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琦,该支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振鹏,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容城县支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
  负责人:赵禄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兰山路1号。
  负责人:杜守俊,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亚勤,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雅芬,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该信用社职员。
  原审第三人:保定华锋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西柳村。
  法定代表人:韩润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凤玲,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雄县建行)、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雄县人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青岛分行)、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雄县信用社)、原审第三人保定华锋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7日光大青岛分行将2000万元人民币存入雄县建行。雄县建行于当日给光大青岛分行出具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光大青岛分行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10月7日,月利率6?225‰。同日,雄县人行应光大青岛分行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青岛光大银行在县建行存款2000万元整,自1996年10月7日至1997年10月7日止。望建行按存款有关规定办理。存款到期,我行保证将监督建行按期支付。特此承诺。”同年10月12日,雄县建行、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华锋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存取款协议书”,约定:为扶持地方经济、支持华锋公司发展,经四方协商,利用融资方式解决企业流动资金需要制定本协议;雄县建行在雄县信用社开立同业账户并存入1600万元人民币,雄县信用社按一定比例贷给华锋公司;华锋公司保证在光大青岛分行的存于雄县建行的2000万元存款到期(1997年10月7日)之前,归还雄县信用社贷款,并保证将销售款存入雄县建行;华锋公司归还贷款之前,光大青岛分行不得支取在雄县建行的存单,否则由雄县信用社负责;雄县人行对上述各条款监督执行,并愿承担信用社的连带责任。该“四方协议”签订后,雄县建行即将1600万元人民币存入雄县信用社,雄县信用社于当日出具了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1996年10月12日雄县建行存入人民币1600万元整,期限一年,于1997年10月12日到期,月利率6?225‰。同日,雄县信用社与华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1600万元人民币贷给了华峰公司。同年10月14日,华峰公司通过雄县信用社并利用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分两笔将总额为306?6万元款项交付光大青岛分行。其中,一张票据载明的收款人即为光大青岛分行(金额为120?8万元),另一张票据载明的收款人虽非光大青岛分行(金额为185?8万元),但光大青岛分行承认该笔款项实际被其收取,并承认所收306?6万元款项系1996年10月7日在雄县建行存款的高额利差。
  光大青岛分行在雄县建行的2000万元存款到期后,光大青岛分行持单要求雄县建行支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雄县建行仅于1997年10月22日付给光大青岛分行本金400万元人民币。光大青岛分行遂于1998年11月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雄县建行支付本金1600万元并按存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从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全部存款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光大青岛分行1996年10月7日将存款交付给雄县建行后,由雄县建行给光大青岛分行开具了一张储蓄存单。同年10月12日,雄县建行及第三人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与华锋公司四方在光大青岛分行未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存取款协议书”,并于签约当日,由雄县建行、雄县人行及雄县信用社在光大青岛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光大青岛分行的1600万元存款转给了华锋公司,并由用资人华锋公司在1996年10月14日给光大青岛分行支付了此笔用款的高额利差3 066 000元,此款光大青岛分行已承认收取。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这种借贷属于违法借贷,故雄县建行给光大青岛分行开具的存单无效。雄县建行、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及华锋公司所签“四方协议”与违法借贷有因果关系,其内容证实四方均参与了违法借贷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用资人是由光大青岛分行指定的。应认定雄县建行、雄县人行及雄县信用社自行将光大青岛分行的存款转给了华锋公司。光大青岛分行收取的高息3 066 000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的本金12 934 000元由用资人华锋公司偿还,并支付该本金的利息,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给付日止。雄县建行、雄县人行及雄县信用社对用资人华锋公司应偿还光大青岛分行的本金12 934 0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雄县建行应支付光大青岛分行400万元本金的利息311 250元(按月息6?225‰,并按实际存款天数计算)。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1996年10月7日雄县建行给光大青岛分行开具的2000万元及1996年10月12日雄县信用社给雄县建行开具的1600万元的存单无效;二、华锋公司支付光大青岛分行本金12 934 000元及利息(此息自199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雄县建行、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对华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雄县建行支付光大青岛分行400万元本金的利息311 250元。上述各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 060元由华锋公司负担。
  雄县建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用资人系由雄县建行等金融机构指定,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光大青岛分行在存款前便与用资人商定了高额利差等条件,并表示过所存之款项必须给华锋公司使用,否则不在雄县存款。而所谓“四方协议”是在光大青岛分行与华锋公司商定了非法借贷的有关事宜以后,为了转嫁非法借贷的风险,由华锋公司串通雄县信用社和雄县人行所炮制。在本案中,雄县建行是在雄县人行的压力以及对整个非法借贷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卷入的。但对于非法借贷的发生以及在非法借贷的整个过程中均无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雄县建行承担责任的部分,驳回光大青岛分行对雄县建行的一切诉讼请求。
  雄县人行亦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金融监管机关,雄县人行在“四方协议”上签章,是在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且该协议在雄县人行签章时第五条只有“以上各条款由丁方(即雄县人行)监督执行”之内容,这句话后边的“并承担乙方连带责任”字样,是在雄县人行签章后,雄县建行负责人让执笔人加上去的。变造后的文本惟未送雄县人行。再者,“四方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存单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雄县人行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光大青岛分行答辩称:存款事实在先,“四方协议”在后。其未参与“四方协议”。是“四方协议”确定了将光大青岛分行的存款转给华锋公司使用,而光大青岛分行从未要求雄县建行、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将存款转给华锋公司,也从未作过不给华锋公司使用就不在雄县存款的表示,反而在存款时表示过只要收款行答应给利差,什么人给、用什么方式给,光大青岛分行并不关心。实际上确实收到过306?6万元的高额利差,是经过雄县建行以汇票形式自带的。除此之外,没有收到过华锋公司的任何款项。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雄县信用社在答辩中支持雄县建行关于用资人系由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指定的说法。并表示由于雄县人行原负责人的安排,才参加了“四方协议”。要求改判,免去该社的责任。
  华锋公司承认从雄县信用社贷得1600万元。但辩称包括高额利差、经办人、介绍人的好处费等在内总共向光大青岛分行还过利息1000多万元。但除306?6万元外,其未能举出其余款项交付光大青岛分行的证据。
  本院认为: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以储蓄存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雄县建行,雄县建行为其出具存单,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从用资人华锋公司处取得高额利差,应认定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属违法借贷。故此借贷中所签存单、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光大青岛分行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上诉人雄县建行提出的用以证明用资人系由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指定的各种主张及证据,只能证实在此次违法借贷中出资人对用资人是谁是明知的,并不足以证明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指定雄县建行等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华锋公司。1996年10月7日,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将2000万元资金交付雄县建行后,10月12日,雄县建行、雄县人行、雄县信用社及华锋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其内容客观反映了该协议是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存入雄县建行的2000万元资金中的1600万元转给用资人华锋公司的根据。而出资人光大青岛分行未参与该协议。应认定系雄县建行、雄县人行和雄县信用社自行转款,故应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雄县人行作为金融管理机关不但不制止此种违法借贷,反而积极参与违法借贷活动,对其所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锋公司所提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雄县建行对光大青岛分行交付的2000万元中的400万元,实际按定期储蓄存款占有12个半月,理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 060元,由雄县建行、雄县人行各负担51 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审 判 员 姜 伟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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