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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财务部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负责人:魏孔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庆志安,兰州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宗雄,兰州庆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财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南昌路。
  法定代表人:于荣华,该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科,该财务部会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纯瑞,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以下简称皋兰农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联勤部财务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后勤部财务部,以下简称财务部)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以审判员周帆为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吴庆宝为成员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5月7日,财务部将编号为3143519、收款人为兰后财务部,账号2660000374、金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联惠信用社资金信贷部干部刘竣,让其代办存款。刘竣于当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定西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并填写了签发人(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兰州军区后勤部财务部的进账单。农行分理处依据此进账单和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到交换行交换时,所填写的交换进账单签发人一栏为兰州军区后勤部财务部,账号为2660000374,收款人一栏为定西南路分理处,账号为823032648。该500万元于5月9日到账后,农行分理处直接给刘竣出具了500万元整存整取、存期一年的存款单,年息9?18%,储户一栏用账号701—000001891代替了户名。刘竣把该存单当即送给财务部。
  1997年5月9日,该笔存款到期财务部支取时,农行分理处以各种理由拒付。在财务部多次催促下,农行分理处于1997年11月24日至1998年3月10日分5次以转账支票方式付给财务部207万元,尚欠本金293万元和利息至今未付。为此财务部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农行分理处付清上述款项,赔偿损失87 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该笔存款办理存单手续期间,农行分理处根据存款介绍人的口头要求,将该存单的底单办成了魏登德个人的存款手续。5月13日刘竣从农行分理处所付的中介费、存款鼓励金中支付给财务部29?1万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务部将预算外资金500万元存入皋兰农行所属分理处,农行分理处亦认可财务部交付了500万元,并出具了整存整取存单,故财务部与农行分理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农行分理处应履行偿付该存单到期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农行分理处以存款人为魏登德并已将该存单挂失为抗辩理由,经审查,该笔款存单底单署名的魏登德,是农行分理处工作人员在魏登德无任何存款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存款介绍人的口头要求填写的,农行分理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与财务部无关,应由农行分理处自己承担。故农行分理处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务部收取的29?1万元高额利差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纠正。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皋兰农行偿付财务部存款293万元及至1998年9月30日的利息1 159 289?80元。二、财务部收取的高额息差29?1万元冲抵本金。皋兰农行实际应给付本金为263?9万元。三、皋兰农行赔偿财务部损失费32 31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 160元,由皋兰农行负担。
  皋兰农行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存单纠纷。本案所涉存单,是农行分理处出具给用资人魏登德的,用资人魏登德已办理了挂失手续,因此,该存单已失效。本案证据证明,207万元系用资人偿还的,29?1万元也是刘竣从用资人给的好处费中支付的,都与农行分理处无关,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存在重大犯罪线索,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财务部答辩称,财务部持有真实完备的存单,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皋兰农行先后4次用5张转账支票给财务部退款207万元,退款转账支票预留印鉴均是农行分理处的公章,说明款项是从农行分理处的账上划转的,财务部收款的收据也是向农行分理处出具的,说明双方存款关系是真实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财务部将人民币5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农行分理处,农行分理处向财务部出具了定期存款单,并已兑付了财务部部分存款,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成立。皋兰农行应当偿付尚欠财务部的存款本息。农行分理处明知该500万元属财务部所有,在未经财务部授权的情况下,将存单的底单上所记载的存款人变更为魏登德,并不能改变该500万元属财务部所有的性质。农行分理处将款项自行交给用资人使用,与用资人所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与存款人财务部无关。财务部收取中间人交付的29?1万元存款鼓励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折抵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皋兰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 160元,由皋兰农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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