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邯郸中路。
  负责人:申波,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宝源,抚顺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东环路中段路西。
  负责人:赵来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英,该行职员。
  上诉人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以审判员宋晓明为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5月7日,抚顺今华(集团)有限公司为在河北省永年县设点做木材生意,该公司董事长申福委托其姐申波与王江龙(又名王文江,犯罪嫌疑人,经公安部门查证为永年县刘汉乡刘二分村无业人员,自称邯郸武警支队中队长)一起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在王江龙等人的协助下办理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注册了“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日,经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在永年县临名关原子印章服务部刻制了经销处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申波名章各一枚,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年建行)开设了账户。同年5月19日,经销处负责人申波与申福持中国银行抚顺分行望花支行开具的两张各500万元面额的银行汇票,到永年建行提示付款。该汇票上载明:汇款人抚顺今华(集团)有限公司,账号:45301251006,兑付行永年县建行;收款人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账号:271329342。永年建行受理上述汇票后,办理了转账手续并为经销处开具了两张与上述汇票内容一致的进账单。随后,申波等人返回抚顺。同年6月9日,经销处为支取该款,与永年建行电话联系时,永年建行称该款已被转走。6月10日申波与申福赶到永年县,当日,永年建行以金融诈骗为由向永年县公安局报案。经邯郸市公安局批准,永年县公安局以金融票据诈骗立案。从永年县公安局提供的编号分别为NO349、373两份公安原子印章“介绍信”和该介绍信“存根”发现:349号介绍信与“存根”的内容一致并载明:公章名称“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营业证号“5792963”,刻章日期“98年5月7日”,这是经销处刻章时的真实凭据。而373号介绍信的“存根”载明:公章名称“永年县名关飞腾物资经销处”,营业证号“5792954”,刻章日期“98年5月20日”。在373号介绍信上“飞腾”两字被篡改成“腾飞”,有人持此介绍信于1998年5月20日,在同一刻制单位刻制了与经销处名称完全相同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申波的名章各一枚。1998年5月25日,张延红(犯罪嫌疑人,自称在沙河市二十二冶工作,经查,此名系化名,该单位无此人且不是经销处的聘用人员)等人以经销处的名义,从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开设的账户内一次性支取现金35万元;5月26日,又办理9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收款行为海南省建行,收款人为李兰春,因收款人名称不符,被海南省建行退汇;5月29日,又重新办理银行汇票,将经销处账上的900万元款经永年建行汇至海南省海口分行美舍河办事处解付。同时,又支取现金3万元。至此,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存款1000万元,共被支取938万元,剩余款62万元。1998年6月12日,邯郸市公安局对永年建行的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委托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经销处在永年建行预留印鉴)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汇票委托书、现金支票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经销处得知款被他人冒领后,曾多次与永年建行协商,要求支付全部存款,永年建行认为,被骗的是经销处而不是银行,故对已支出的款项不同意退款,仅于1998年7月24日从经销处账户内剩余存款62万元中支付47万元,剩余15万元未付。另查明,被骗的938万元赃款,现已被永年县公安局从海南、北京等地追回到该局账户上有665?5万元,该局在1999年10月11日给本院的《关于5?29金融诈骗一案追回赃款一事的情况说明》中称:我局经过一年来的工作,已为5?29金融诈骗案追回赃款六百余万元,因此案涉嫌人员多,案情比较复杂,犯罪嫌疑人均未抓获,所以追回的赃款暂不能返还申波,待案件有进展后,再作处理。庭审中,经销处负责人申波和其弟申福均认可收到了王江龙现金两笔共140万元(1998年5月31日100万元,6月4日40万元),但其认为这是王江龙给其做木材生意的周转金和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至此,经销处在永年建行账户上存款1000万元,其中132?5万元未能追回。另外,经销处主张为催还存款,造成3万余元的差旅费损失,应由永年建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1998年8月29日,经销处为索要永年建行尚未兑付的953万元本金和利息207 563?40元,及追索上述存款所造成的3万元经济损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年建行支付上述款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年建行提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经济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经审查,公安部门所立经济犯罪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存单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存单纠纷的审理。所以,其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经销处将存款存入其在永年建行开设的账户后,即与永年建行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永年建行有义务保证经销处存款的安全。当他人冒用经销处名义支取大宗现金和办理巨额存款时,永年建行未能认真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尤其是1998年5月26日所办理的900万元汇票,被兑付行海南省建行退汇后,仍未引起注意,未能审查出问题,致使他人冒用经销处名义将巨款支走,其行为的过错是明显的。因此,永年建行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永年建行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现已查实,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存款1000万元中的665?5万元被骗款项已被永年县公安机关追回,有132?5万元属不能追回。故,永年建行对该不能追回的部分应向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现经销处仍存在永年建行账户内的15万元及相应的存款利息,永年建行应一并兑付给经销处。经销处从王江龙手中收到的140万元现金,因与经销处存在永年建行的1000万元资金被骗有因果关系。因此,该140万元应从1000万元存款中扣除。故经销处认为该款与本案1000万元存款无关的理由不予采信;另,经销处主张为追回存款而造成的3万余元差旅费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经销处在办理工商登记、开立账户及汇款等手续时,由于轻信他人,盲目找一些不知底细的人帮忙,给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造成巨款被冒领支取负有一定责任。故,经销处应对被骗存款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199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一、永年建行在该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现仍在经销处账户内的15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一次性兑付给经销处(利息按建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存入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永年建行在上项期限内赔偿经销处资金损失132?5万元;三、驳回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 847元,由经销处负担11 769?40元,由永年建行负担47 077?60元。
  经销处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年建行于1998年错付给犯罪嫌疑人的900万元汇票,没有履行特别注意的义务,有重大过失。错付的35万元和3万元,严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大宗现金和汇票从银行柜台被骗走,银行应当赔偿经销处的损失,履行兑付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对公安机关追回的665?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属于漏判;经销处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与银行被骗没有因果关系,对被骗存款的利息损失也应由永年建行承担。被上诉人永年建行答辩称: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的665?5万元不能作为资金损失,公安机关已经于2000年3月退回经销处500万元,以后也会陆续返还给经销处剩余赃款,上诉人不应向永年建行请求支付该款,经销处要求支付798万元的利息,因该款项未在永年建行账户上计息,经销处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审开庭质证时永年建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一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部分赃款550万元退还给经销处,永年建行也兑付给经销处存款10万元,现经销处在永年建行账户内还有5万元。二审开庭质证时,经销处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永年建行应向其兑付253万元本金及全部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经销处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并存入1000万元,永年建行为经销处出具了进账单,双方形成的存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永年建行有义务保证存款安全并保证随时兑付经销处存款。对经销处大额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用非经销处预留印鉴冒领,永年建行存在审查印鉴不严的过错,应对存款的流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建行应当首先兑付经销处存款,然后再通过公安机关追索赃款。本案犯罪嫌疑人共从经销处账户上冒领938万元,其中690万元已经返还给经销处(经销处从王江龙手中获得140万元,公安机关退给经销处赃款550万元)。对仍在经销处账户中的存款62万元,永年建行已先后分两次向经销处兑付57万元(第一次兑付47万元,第二次兑付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经销处已实际收回资金747万元,此款应在永年建行履行兑付义务时扣除,对经销处没有收回的剩余款项253万元本金,永年建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经销处在办理工商、税务及在永年建行开立账户手续时,没有审慎选用委托人,其委托人也正是利用了掌握经销处开立账户和存款的有关情况,加之永年建行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冒领,经销处亦应对引起本案讼争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决定免除永年建行对被犯罪嫌疑人冒领的938万元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经销处在上诉中主张永年建行错付给犯罪嫌疑人900万元汇票,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以及支付38万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公安机关追回的665?5万元没有作出判决,属于漏判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应赔偿给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存款本金253万元,并给付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62万元的存款利息(以47万元、10万元、5万元实际发生的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列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 847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永年县支行各承担35 308?2元,永年县名关腾飞物资经销处各承担23 5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