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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海达汽车机电销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世基,北京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达汽车机电销售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海达汽车机电销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以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2月18日,湖南海达汽车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中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方同意以湖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联公司)股份合法拥有人的身份将其持有的湖南华联公司7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并自中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之日,本协议规定的受让方所享有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均自动转由中商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转让价格为6617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4000万元,第一次付款日后八个月内支付1000万元,第一次付款日后十二个月内支付1617万元;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的股份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转由受让方所有。二、转让方保证及承诺:1?转让方对自己在湖南华联公司所拥有的股份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按揭、抵押、留置或第三者权益,不附带任何或然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不存在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湖南华联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了股份转让及其条件。2?湖南华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其设立及经营业务所需的法律手续;各股东已依法缴足其应缴的注册资金,一切有关湖南华联公司拥有该等资产所需之批准文件、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注册、登记和其他手续已取得或正在办理之中,且正在办理之中的事项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3?湖南华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偿还的借款、或然负债,并无设定任何抵押、担保、留置或其他方式的第三者权益;无任何人士就湖南华联公司的任何固定资产行使或声称将行使任何对湖南华联公司财产或资产状况有重大影响的权利;没有正在进行的、湖南华联公司为一方或以湖南华联公司任何财产或资产为标的的诉讼、仲裁或索赔。4?截止生效日,湖南华联公司一切依法律和房地产及商业行业的惯例应保险的财产已经投保;已按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项缴足其所有到期应缴的税费以及规费,无任何因违反有关税务法规及规费规定而将被处罚的事件发生。三、违约责任:一方因违约造成对方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有义务作出足额补偿;如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转让价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中商股份公司获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4500万股股份公司的普通股;中商股份公司获批准依法成立;本协议获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中商股份公司成立之日为本协议生效日。五、转让方保证将与受让方和湖南华联公司有关的一切档案和资料在生效日后一个月内完整地移交受让方和湖南华联公司的新董事会,并配合受让方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上述协议,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东、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负责人范文明均签字予以确认。
  1998年5月4日,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向社会公开发行了4500万股普通股。在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向公众发表的《招股说明书》中,关于募集资金的运用,该筹委会承诺投资6617万元收购为海达公司待有的湖南华联公司70%的股份,并说明:湖南华联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净资产总额为9453万元,待中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后开始筹备经营。同年5月29日,中商股份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期间,海达公司与湖南华联公司另一股东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着手进行有关物业确权、登记过户的工作。但中商股份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后按期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并在1998年6月25日致函湖南华联公司及海达公司称:鉴于中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比原预测资金减少,百货业形势严峻,决定将原购买股权的方案改变为由中商股份公司与北京华联公司共同承租湖南华联的物业;中商股份公司不再直接或间接投资。海达公司因此于1998年6月2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商股份公司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依约立即偿付所欠该公司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80万元。
  另查:湖南华联公司系海达公司与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公司的股份占有比例为:海达公司占80%,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20%,同年9月8日,湖南华联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增加对湖南华联公司的物业投资,即除注册资本外,海达公司追加总值为5162?4万元,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加总值为1290?6万元的物业投入。对所需物业,海达公司、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付清了购房款。经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上述购房合同已在房地产部门备案,有关产权登记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此外,根据海达公司的要求,1997年12月8日,湖南华联公司股东会议同意海达公司向中商股份公司转让其在湖南华联公司70%的股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海达公司与中商股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海达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已经湖南华联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且因内容涉及中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的投向,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已按法定程序申请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以《招股说明书》的方式向社会公告,故应认定有效。2?国家法定的企业登记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料、湖南华联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均证实:海达公司占有湖南华联公司的80%股份真实;海达公司应投入湖南华联公司的物业,协议考虑当时湖南华联公司系新注册成立的公司、有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待办的实际情况,允许海达公司在生效日后办理上述手续,该院予以认可;根据审理中开发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言,海达公司已会同开发商办理有关物业过户确权的手续且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从公平、对等的原则出发,应对海达公司办理上述手续的期间加以限定。3?关于湖南华联公司税务登记问题。湖南华联公司未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属实;鉴于湖南华联公司仍处于待中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筹备经营的阶段,且湖南华联公司目前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补办了税务登记、未有被税务部门处罚的事实发生,故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海达公司不具备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论其过错,亦不足以导致中止合同履行的后果。4?中商股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具备、股票上市发行后,却意图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不按约及时给付第一期转让款;其1998年6月25日函中止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已构成违约,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基本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达公司与中商股份公司1997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二、中商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海达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4000万元,在1999年2月27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在1999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1617万元。三、中商股份公司向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从1998年6月30日至1998年12月15日止)。四、海达公司在中商股份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三十日内办理好其从“华联大厦”购买的总值7562?4万元物业过户到湖南华联公司名下的手续,并按协议向中商股份公司移交湖南华联公司的有关资料。上述判决,如有迟延履行的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中商股份公司按其未支付转让款部分、海达公司按其未及时移交部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 860元,财产保全费210 000元,由中商股份公司承担。
  中商股份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到本案合同生效时,海达公司并未取得华联大厦物业的产权证书,海达公司已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实质性的违反,故协议书不能履行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海达公司独自承担。本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天时、地利、人和等因素均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仍判决本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必将严重侵犯上市公司的投资自主权、决策自主权,最终侵犯的是本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及认定,支持本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终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因终止该协议履行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海达公司承担。
  海达公司答辩称:湖南华联公司是应中商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中商企业集团公司的要求,为便于中商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收购,开始筹备经营湖南华联公司而设立的。相关当事人就收购价格、方式等多次协商,合作方式也从购买物业到合资,直到最终形成股权转让,双方正是考虑到公司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复杂性,才确定了允许在协议生效日有关物业确权、转移手续仍可办理的约定,并非在协议生效日应全部办理完毕所有手续。中商股份公司无视法律和股权转让协议,断然毁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1999年4月22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湖南华联公司颁发了华联大厦商场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8日,海达公司与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海达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已经湖南华联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同意。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中商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发行,且募集资金投向包括本案股权转让内容,故应当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海达公司为配合中商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按照中商股份公司筹委会要求,对在建的华联大厦工程作了多处设计变更,且双方协议中约定,允许湖南华联公司有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在协议生效日后办理,而海达公司也正是按照双方约定建成了华联大厦,有关房产手续也正在办理之中,其中华联大厦房产证已于1999年4月办理完毕,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因此,海达公司在履行本案协议中,并未构成违约行为。1998年5月4日,中商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发行成功,同年5月29日,中商股份公司依法成立。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中商股份公司应于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海达公司付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然而,中商股份公司却以中商股份公司募集资金比原预测资金减少,百货业形势严峻等为理由,表示了不愿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向海达公司付出股权转让款。中商股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由中商股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商股份公司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其在上诉中请求终止履行合同,故本案合予以终止履行。由于不能履行本案合同系由中商股份公司造成,且中商股份公司在签订、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海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中商股份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月1%的比率,向海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其中4000万元从1998年6月30日起按每月1%计付违约金,1000万元从1999年3月1日起按1%计付违约金,1617万元从1999年6月30日起计付违约金,直至2000年6月30日止。中商股份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海达公司承担终止本案合同履行而导致一切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判决本案协议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已不存在,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中商股份公司向海达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仅是至原审判决时的违约责任,而不是终止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故应作相应变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商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海达汽车机电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1314?04万元。
  以上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 860元,财产保全费210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 860元,由中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吴庆宝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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