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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光银印务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
  负责人:赵禄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光银印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东海路。
  法定代表人:卢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亚勤,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铃铛阁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雅芬,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雄县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晓勇,该信用社信贷员。
  原审第三人:保定华锋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西柳村。
  法定代表人:韩润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凤玲,河北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光银印务公司、原审被告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原审第三人保定华锋毛纺织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6日,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印务公司(1997年3月25日更名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光银印务公司,以下简称印务公司)将1000万元人民币存入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雄县信用社)。同日,雄县信用社给印务公司开具了一张储蓄存单。该存单载明:印务公司于1996年12月6日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7?47‰。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雄县支行(以下简称雄县人行)给印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函载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印务公司存入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款1000万元整,存期自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存款到期后由雄县中心城市信用社按存款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资金不足或欠缺由雄县人民银行保证调剂资金,按期支付。特此证明。”同日,雄县信用社与保定华锋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锋公司向雄县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嗣后,雄县信用社将该笔贷款交付华锋公司。
  另查明:1996年12月4日,华锋公司通过雄县信用社办理了票据手续,将130万元分两笔转给青岛光银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印务公司认可该款是印务公司存入雄县信用社1000万元人民币的高额利差,并被其收取。
  存款到期后,印务公司持存单要求雄县信用社支付存款,遭拒付。遂于1998年11月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雄县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请求判令雄县人行在雄县信用社资金不足不能支付时,承担未支付部分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雄县信用社、雄县人行赔偿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资人华锋公司在收到印务公司的存款1000万元之前通过开具进账单分两笔付给青岛光银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人民币130万元。印务公司承认该款系其存入雄县信用社1000万元款项的高额利差。印务公司收取高额利差后,将1000万元存入雄县信用社。雄县信用社将1000万元转给了华锋公司使用。因此,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这种借贷属于违法借贷,信用社给印务公司开具的存单无效,印务公司收取的高息130万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的本金87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由用资人华锋公司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雄县信用社主张用资人华锋公司是由出资人印务公司指定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是由雄县信用社自行将款项转给华锋公司使用的。雄县信用社因共同参与了违法借贷,应对用资人华锋公司偿付印务公司存款本金87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雄县人行给印务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内容证实雄县人行参与了违法借贷,该担保函无效,雄县人行应承担由于行为过错给印务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用资人华锋公司和雄县信用社不能偿还印务公司本息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属经济纠纷,国家机关立案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依法不中止审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雄县信用社1996年12月6日给印务公司开具的存单无效;二、华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印务公司本金87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自1996年12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雄县信用社承担连带责任;三、雄县人行对华锋公司和雄县信用社不能偿还印务公司本息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 160元,由华锋公司负担。
  雄县人行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所谓“担保函”是变造的,本行经手此文件者均作证,本行在此打印好的文件上加盖公章时,没有“担保函”和“如发生资金不足或欠缺由雄县人民银行保证调剂,按时支付”的字样。本行出具的文件只起证明作用。不应根据变造的“担保函”,判令本行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担保函”是真实的,本行担保的只是存单的支付。在本案中,雄县信用社与印务公司串通,在本行不知真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担保函,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将存单关系改变为借贷关系,却未征得本行的同意。因此,本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雄县人行承担责任的部分,驳回印务公司对雄县人行的诉讼请求。
  印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担保函一节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印务公司没有指定用资人,雄县信用社关于印务公司指定了用资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印务公司到雄县存款是由“中介人”从中运作,其并不关心何人用资,也从未指定雄县信用社向何人贷款。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雄县信用社辩称:印务公司在存款之前就收取了华锋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这是印务公司指定用资人的证据之一。其二,已被公安机关收押的华锋公司董事长韩润楼,在会见信用社的委托代表人时说过,此笔借款是印务公司指定给我用的。其三,专门从事“中介”活动的郭晓光等人,找到雄县人行的负责人“活动”,雄县人行出具了担保函。雄县人行是信用社的主管部门,信用社不过是奉其意思办理手续。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免除雄县信用社的责任。
  华锋公司辩称:1996年12月6日与雄县信用社签订借款1000万元合同,并实际借得1000万元,虽然向印务公司支付过该笔借款的高额利差130万元,但华锋公司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现无力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印务公司将1000万元资金交付雄县信用社,雄县信用社为印务公司开具存单,信用社将款项交给华锋公司使用,华锋公司向印务公司支付高额利差,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额法规,故本案存单、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印务公司收取的高额利差130万元应充抵本金,充抵后的本金870万元及该款的法定利息由用资人华锋公司向印务公司偿付。雄县信用社提出证明用资人系由出资人印务公司指定的证据,只能证实印务公司知道用资人是华锋公司,却不足以证明印务公司指定雄县信用社将资金转给华锋公司,且雄县信用社与华锋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表明雄县信用社是依借款合同转款,故应认定雄县信用社自行将资金转给华锋公司,其应与华锋公司对偿还印务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雄县人行所述担保函中“如发生资金不足或欠缺由雄县人民银行保证调剂,按期支付”的文字,是其加盖公章以后,由他人填加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文件具有明显的担保内容。雄县人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出具担保文书,为雄县信用社按期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作保,该担保行为无效。其应对无效担保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在雄县信用社不能偿付印务公司本息时,对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 160元,由雄县人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姜 伟  

 
二000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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