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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68号。
  负责人:卢文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一楼。
  负责人:黎惠凤,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晨葵,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亿美楼B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杨乘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为与被上诉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12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为获取高额利息,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了一个结算账户,账号为823000193(9780),并收取了5万元的定金。同日,证券营业部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开出的收款人为证券营业部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同时,证券营业部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印鉴卡上预留了证券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李长伟个人名章的印鉴。同年8月15日农垦医院分理处给证券营业部出具了一份进账单,进账单上载明的收款人是证券营业部,账号是823000193(9780)。次日,农垦医院分理处将1000万元转账支票解付后,将本应入账到证券营业部账户的支票款入账到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的账户,由秦风公司使用。同年8月17日,秦风公司从农垦医院分理处用转账支票将284?5万元转到张悠金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的个人活期储蓄账户上,当天,张悠金用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取出203?5万元转给了证券营业部。余下的81万元被张悠金提取了现金。证券营业部于同年8月17日给农垦医院分理处出具了保证在一年内不以任何理由提前支取存款的承诺书。同年9月中旬,证券营业部从农垦医院分理处领取了8月份的对账单。同年9月16日,证券营业部到农垦医院分理处办理印鉴变更手续时,农垦医院分理处没有所出异议。1995年3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农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证券营业部与秦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者恶意串通损害海口农行利益的行为无效,确认证券营业部无权以存款的名义向海口农行要求支取1000万元。证券营业部在一审期间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口农行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8年12月30日印发了《关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市分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确定: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口农行合并,海口农行的原有业务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统一管理。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省会城市行管理问题的批复》,确定: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改为直属经营单位,不再承担海口市城区支行的管理职能,原农垦医院分理处的全部业务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负责管理和经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营业部为牟取高额利息,在预先收到5万元高利息的情况下,将1000万元人民币通过农垦医院分理处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其行为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性质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该借贷行为因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依法确认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秦风公司作为该笔资金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主要责任。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没有得到证券营业部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将其1000万元转到秦风公司的账上,属严重违规行为,应与秦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农垦医院分理处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证券营业部反诉请求中要求农垦医院分理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农垦医院分理处按正常存款向其支付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相违背,该院不予支持。其收到的208?5万元高利息应冲抵本金。至于被张悠金转走、提现的81万元高利差,农垦医院分理处与秦风公司均无法举证已由证券营业部收取,属秦风公司与张悠金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故秦风公司应承担返还81万元给证券营业部的责任。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一、秦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证券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1?5万元。二、秦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证券营业部支付上述欠款791?5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海口农行对秦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口农行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秦风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口农行和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 010元,由秦风公司负担42 007元,海口农行和证券营业部各负担9001?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 010元由证券营业部负担21 003?5元,海口农行负担27 304?55元,秦风公司负担11 701?95元。
  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券营业部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户并转入1000万元资金之前,已通过中间人张悠金与秦风公司协商确定了借款事宜,并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证券营业部于1994年8月12日到农垦医院分理处开户和转入资金,就是履行其与秦风公司之间口头借款协议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追求秦风公司给予的高额利息;证券营业部系由张悠金带领到农垦医院分理处开户的,证券营业部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转出1000万元资金后,张悠金即与秦风公司的杨乘风到农垦医院分理处交待该处主任袁仕禄将该1000万元资金转给秦风公司使用,袁仕禄根据张悠金的指定,将该1000万元转入了秦风公司,农垦医院分理处既未与证券营业部协商过存款事宜,也未与秦风公司协商过贷款事宜,其行为是按照张悠金的要求,帮助证券营业部与秦风公司之间实施借贷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农垦医院分理处对秦风公司偿还证券营业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农垦医院分理处仅应承担秦风公司不能偿还证券营业部本金部分4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证券营业部答辩称:该营业部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存入1000万元的过程及手续都是清楚的,其与农垦医院分理处之间的存款关系依法存在;该营业部与秦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所谓证券营业部与秦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农垦医院分理处利益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证券营业部的存款被挪用系农垦医院分理处内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与该营业部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证券营业部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结算账户并将收款人为证券营业部的10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该分理处为其出具了进账单。1000万元支票款解付后,农垦医院分理处将该款入账到秦风公司的账户,交给秦风公司使用,秦风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悠金支付给证券营业部高额息差203?5万元。据此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酿成本案纠纷,证券营业部、农垦医院分理处和秦风公司三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秦风公司通过中间人张悠金与证券营业部协商借款事宜,仅能表明证券营业部知道秦风公司为用款人,不能证明证券营业部指定了用资人。证券营业部到农垦医院分理处办理开户手续时,在银行印鉴卡上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李长伟个人名章作为预留印鉴。该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内容,不仅没有指令农垦医院分理处将本案所涉款项转给秦风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而且向农垦医院分理处明示,无论将该款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必要手续,但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未履行证券营业部印鉴卡上所明示的转款的必要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应入账到证券营业部的支票款直接入账到秦风公司。农垦医院分理处关于张悠金与秦风公司的经理杨乘风到农垦医院分理处交待该处主任袁仕禄将款项转给秦风公司使用,袁仕禄是根据张悠金的指定,将款项转入了秦风公司,证券营业部系口头指令农垦医院分理处将1000万元转给秦风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券营业部对此主张有异议,且农垦医院分理处又不能提供证券营业部指定用资人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证券营业部指定用资人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秦风公司是该1000万元款项的使用人,其理应偿付所使用资金的本息。秦风公司通过张悠金支付给证券营业部的203?5万元高额息差和证券营业部收到的5万元定金,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故不应予以保护,应依法冲抵秦风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农垦医院分理处作为金融机构既未与证券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也未与秦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给证券营业部出具进账单以后,将款项划给秦风公司使用,应与秦风公司对偿还证券营业部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00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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