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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竞陵大道88号。
  负责人:刘新民,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亚非,湖北省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该联社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走马岭。
  负责人:杜广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中兴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洪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天门联社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走马岭办)、原审第三人湖北省中兴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冷气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1997)鄂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农行走马岭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8)经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1998)鄂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天门联社营业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审判员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东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1月9日,天门联社营业部委派吴甫祖、屈红卫赴武汉联系存款业务。吴甫祖、屈红卫经中介人张伟恒、李守明等人介绍,认识了农行走马岭办当时的负责人张忠信并与之协商存款事宜,口头约定:1?天门联社将钱款存入农行走马岭办,存款定期一年,年利率为22?6%,但存单上注明的年利率为7?47%;2?用电脑打印存单;3?由柜台正常操作;4?存款取兑自由。在谈妥上述条件后,吴甫祖、屈红卫将天门联社营业部开出的两张信汇自带的共计1000万元(即一张580万元、一张420万元)银行汇票在农行走马岭办工作人员黄胜修的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东西湖支行办理了解汇手续,吴甫祖、屈红卫在农行走马岭办开立了两个活期存款折(即户名为吴甫祖的存520万元,户名为屈红卫的存480万元)。随后,张伟恒通知吴甫祖于同年1月14日到农行走马岭办办理活期转定期的存款事宜。在此之前,张伟恒、李守明、魏荣旗(中间人)与中兴冷气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剑平均在农行走马岭办等候。李守明拿着一张经农行走马岭办工作人员黄胜修事先开好,由中兴冷气公司付款的(实际上此时中兴冷气公司在农行走马岭办账上只有0?5万元人民币的存款)151?3万元的返息汇票,交给吴甫祖阅后,吴甫祖便在农行走马岭办的柜台上填写了两张取款凭条,将两份活期存款存折、密码及自己的私章、身份证一并交给黄胜修等人办理转存手续。此时,营业柜台内站着张忠信、魏荣旗与张剑平。吴甫祖在营业柜台外等候约10分钟。黄胜修从两张存折共下账1000万元后,将两份各余存10元的存折及原已开出的151?3万元返息汇票递给站在柜台内的魏荣旗。魏将张剑平伪造好的两份各500万元的大额定期存单同存折、返息汇票等混在一起一并递给了吴甫祖。同日,张伟恒付给吴甫祖现金1?8万元。当日,农行走马岭办会计陈建春按照张忠信的旨意填写《现金缴款单》,将上述1000万元资金转入中兴冷气公司账户。同年5月6日,天门联社营业部派员持存单到农行走马岭办核对存款时,农行走马岭办负责人曾照祥发现存单系伪造,遂将存单留下。天门联社营业部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立案侦查。公安部门已立案,现部分涉嫌人员在押,尚未结案。天门联社营业部于1997年11月1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走马岭办偿付占用其资金1000万元,并承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赔偿其因追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1999年3月24日吴甫祖、屈红卫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退出诉讼,原审法院于3月29日依法予以准许。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天门联社营业部以存单为重要证据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定为存单纠纷。天门联社营业部在将活期存款100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前,看到了中兴冷气公司支付利息差151?3万元的汇票,因此,其对该笔款项的使用人是清楚的。天门联社营业部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中存款人指定了用资人的界定。天门联社营业部的1000万元本息应首先由中兴冷气公司归还。天门联社营业部所得利息差153?1万元应冲抵本金。农行走马岭办在办理活期转定期的业务时,其负责人张忠信违规允许非银行工作人员魏荣旗、张剑平等人进入营业柜台内,而其工作人员又将已下账的活期存款存折与已办妥的银行返息汇票不直接交给在柜台外等候的吴甫祖,却交给了在柜台内的非存款人魏荣旗,魏荣旗将自带的两份假定期存单与真实凭证混在一起转交给吴甫祖,吴甫祖以为魏荣旗是农行走马岭办工作人员,从而接受了上述凭证,这对此项资金的流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农行走马岭办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兴冷气公司返还天门联社营业部存款本金846?9万元;二、中兴冷气公司支付天门联社营业部上项本金的利息,自1997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存款利率计算;三、农行走马岭办对中兴冷气公司不能偿还天门联社营业部846?9万元本金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驳回天门联社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0 650元(含公告费650元)由天门联社营业部负担14 130元,中兴冷气公司负担35 325元,农行走马岭办负担21 195元。原审上诉费70 000元,由天门联社营业部负担14 000元,中兴冷气公司负担35 000元,农行走马岭办负担21 000元。
  天门联社营业部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重要的事实未予认定。中兴冷气公司是在未向农行走马岭办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也未填制开户申请书,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农行走马岭办开立账户的,并且在开出151?3万元汇票时,账户上只有5千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农行走马岭办将10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未经天门联社营业部同意,转账行为完全是由农行走马岭办完成的;假存单的开出是农行走马岭办、中兴冷气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所为,且原农行走马岭办负责人张忠信在此事中接受了贿赂,因此农行走马岭办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天门联社营业部指定了用资人与事实不符,我方取得了151?3万元银行汇票的行为并不代表知道用资人,作为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并无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关系的义务,上诉人与中兴冷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般存单纠纷,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最高法院撤销原判,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决。农行走马岭办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天门联社营业部起诉所依据的定期存单系由中介人魏荣旗、张剑平等人事先伪造好并利用参与非法借贷之机交给天门联社营业部的,天门联社营业部与农行走马岭办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天门联社营业部为获取高额利息将款项通过金融机构农行走马岭办,交给用资人中兴冷气公司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认定条件,本案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中兴冷气公司依非法借贷所得款项,应当返还天门联社营业部,所支付高额利息151?3万元,应在返还款项中扣除。天门联社营业部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中兴冷气公司开立账户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农行走马岭办在开出汇票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重要事实。因非法借贷是在各方均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况下完成的,非法开立账户和开出汇票,是准备完成非法借贷的一个情节,天门联社营业部不因上述情节而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影响确定各方所应承担责任,因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门联社营业部上诉称其与中兴冷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天门联社营业部指定了用资人与事实不符。因天门联社营业部是通过中间人,并通过金融机构操作收取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息而与用资人建立非法借贷关系的,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天门联社营业部指定用资人,原审判决认定其单方指定了用资人,证据不足,对于天门联社营业部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所涉非法借贷关系中,出资人天门联社营业部、金融机构农行走马岭办与用资人中兴冷气公司均有接触,在办理款项时,各方同时出现在农行走马岭办,在无法确认谁指定出资人情况下,各方均应根据过错对款项不能归还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农行走马岭办作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帮助完成非法借贷,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确定其对中兴冷气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天门联社营业部以大额存单的形式,通过中介人从用资人处非法获得高额息差,其自身对款项的流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天门联社营业部单方指定了用资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欠当,应予调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对湖北省中兴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846?9万元本金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 650元(含公告费650元)由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湖北省中兴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 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 000元,由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东西湖支行走马岭办事处、湖北省中兴装饰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 33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000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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