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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中心六层。
  法定代表人:梁仕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6号。
  负责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欠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在内地没有住所,且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当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之地点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诉讼地选择明确、真实的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已经列明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上诉人住所地显然不在列明的六地范围之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南方证券天津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其于1995年11月18日与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4日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作协议书第9条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诉讼的,向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也表示如发生争议按合作协议书第9条规定处理。当事人上述选择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应视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述关于选择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争议的管辖法院并未作出明确有效的约定,而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因此,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判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管辖法院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允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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