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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7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杨家沟。
  负责人:晏明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包景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李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素文,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副行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国际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一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黄毅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奇,中山市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十堰农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国际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德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7月27日、31日,8月3日、7日、10日,11月21日,中山中行依中山国际酒店商贸部(以下简称商贸部)的申请,先后签发承兑了11张共计1亿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1年4月13日至5月10日。
  1991年4月9日,工贸公司将其持有的号码分别为XI6085040、XI6085041、XI6085042、XI6085043、XI6085044共5张计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并同时向中山中行出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书。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为湖北省郧阳地区农垦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收款人为工贸公司,承兑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郧阳农行),银行承兑汇票上均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凭证专用章。同年4月2日,中山中行曾打电报给郧阳农行称:(4/11)开出(5040)1000万元、(4/1)开出(5041)1000万元、(4/20)开出(5042)1000万元、(4/30)开出(5043)1000万元、(5/10)开出(5044)1000万元,以上5份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你行签发,它们金额大写万字有误,速复更正。4月8日,郧阳农行向中山中行复电称:你行电查我行开出的5份共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属实,万字是经办人笔误,特此说明及更正。同年8月4日,郧阳农行向中山中行声明:我行签发的6085040—6085044承兑汇票因使用的是早已作废的旧式凭证,现根据鄂农银发(1991)75号文件精神,声明作废,请贵行不要受理以上号码的银行承兑汇票,若已受理请把汇票退还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行更换新凭证,如不按时更换,我行不承担到期兑付和法律责任。同年9月19日,物资公司、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处理5份旧版银行承兑汇票的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工贸公司和中山中行前往更换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因郧阳农行暂未领回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故未能换成,中山中行又不承认旧版承兑汇票作废,解决办法是由郧阳农行重新签发新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指定收款单位为工贸公司和收款银行为中山中行。郧阳农行和中山中行亦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同年11月26日,郧阳农行发传真给中山中行,再次声明该5份银行承兑汇票作废。同年11月29日,中山中行复函郧阳农行:你行11月26日传真收悉,贵行签发的5份银行承兑汇票,我行早已于1991年4月2日电询你行,并于同年4月8日得到你行确认属实,我行并已受理,现你行要求我行不得受理,是违背人民银行(1991)258号文精神,该文第6点已清楚说明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和本身承兑责任拒付票款,故你行对5份承兑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责任。同年12月18日,中山中行在再次传真郧阳农行,认为郧阳农行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同年12月27日,郧阳农行发传真给中山中行认为中山中行是无理要求。中山中行持有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郧阳农行拒付。
  1992年2月18日,广东省中山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一案(简称“2·18”专案)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对涉案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暂时冻结。199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发出银发(1994)304号“关于对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案中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进行清理的联合通知”,要求汇票、存单持有人提出申请,1994年12月31日前各行完成内部审定及清理工作。同年12月27日,中山中行填写了5份“2·18”专案清理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申请书,请求发还其持有的6085040—6085044共5张银行承兑汇票本息。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在“2·18”专案中一直未能协调解决。1997年5月有关部门建议由涉案各行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3日,中山中行即据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堰农行兑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000万元,并承担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及因请求清偿而往返的差旅食宿费、诉讼费等,工贸公司承担一定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1990年7月24日,湖北省十堰城口汇丰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与中山市国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在中山市签订一份国商联90200号《开展商品以旧换新业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开出人民币1亿元9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联营公司,联营公司在收到贸易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抵押彩色电视机给贸易公司,联营公司须在贸易公司所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顺延8个月,出具有效银行汇票给贸易公司,提取所抵押的商品,联营公司一次性付给贸易公司联营纯利450万元。贸易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山中行申请承兑汇票,中山中行承兑汇票后,贸易公司以该承兑汇票履行该协议。
  工贸公司与贸易公司原均属中山国际酒店,分立后,中山国际酒店贸易等方面的业务由工贸公司负责。
  1995年,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鄂农银发(1995)13号文件,郧阳农行被撤销,与十堰农行实行地、市行合并。同年,根据十堰农行的通知,郧阳农行与十堰农行营业部合并,设立十堰农行营业部和十堰农行五堰办事处。原郧阳农行业务归十堰农行五堰办事处,五堰办事处系十堰农行下设分支机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郧阳农行于1991年4月1日、11日、20日、30日、5月10日签发承兑的票号为XI6085040、XI6085041、XI6085042、XI6085043、XI6085044共5张计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了汇票必须记载事项,郧阳农行均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凭证专用章,故依法应确认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有效。郧阳农行已于1995年合并入十堰农行,郧阳农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十堰农行享有和承担。十堰农行五堰办事处是十堰农行下设分支办事机构,故十堰农行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五堰办事处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山中行以其持有的本案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起诉请求汇票的承兑人郧阳农行的继受者十堰农行支付票款,十堰农行作为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山中行持有的本案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业经该5张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工贸公司的背书。工贸公司背书时并未记载“质押”等字句,且工贸公司还出具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书,故工贸公司所作背书依法应认定为转让背书。中山中行认为作为支付其1990年7月至11月承兑的11张共1亿元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其中5000万元资金来源于工贸公司转让本案上述5张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工贸公司作为本案汇票上背书的票据债务人亦称中山中行已支付了5000万元而取得本案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给付对价,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持票人直接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也使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而本案中十堰农行无证据证明作为中山中行直接前手的工贸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瑕疵,亦无证据证实中山中行在取得本案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中山中行作为善意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十堰农行辩称工贸公司对本案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不是背书转让而是抵押中山中行,中山中行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工贸公司才是持票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十堰农行以汇票是使用已作废的旧式凭证为由拒付,1992年2月“2·18”专案立案侦查,本案争议的5张汇票因而一直未能协调解决,至1997年5月,有关部门才明确不能协调解决的汇票可依法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中山中行遂于1997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中山中行向本案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十堰农行关于中山中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工贸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的5张汇票的背书人是票据债务人,中山中行向承兑人十堰农行请求付款被拒付情况下,依法也享有向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工贸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中山中行起诉请求十堰农行兑付5000万元票款及汇票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工贸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其承担差旅食宿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十堰农行签发承兑的票号为XI6085040、XI6085041、XI6085042、XI6085043、XI6085044共5张计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效。(二)限十堰农行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兑付票款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清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给中山中行。(三)工贸公司对本案的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山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判项如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 867?25元由十堰农行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山中行向该院预交,十堰农行应将上述费用在履行债务时,迳付给中山中行,该院所收费用不再清退。
  十堰农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作为南方公司拆借5000万元资金质押给中山中行的,主债务5000万元拆借资金偿还后汇票已退给了工贸公司,中山中行所称系贸易公司支付其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票据取得理由不能成立,中山中行无权主张汇票的票据权利。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使用的是被中国人民银行禁止使用的旧版作废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且其承兑申请人湖北省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与收款人工贸公司没有商品交易关系,因此,中山中行持有的5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无效的票据,其背书转让也无效。十堰农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郧阳农行在地市合并后,更名为十堰分行五堰办事处,郧阳农行的权利义务由五堰办事处享有和承担,五堰办事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有关部门的文不能成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或中止的法律事实,中山中行在向一审法院请求权利保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山中行的诉讼请求。
  中山中行答辩称:十堰农行作为郧阳农行及其下属机构的承接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郧阳农行及其下属机构的到期债务。本案所涉5张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应依法确认为有效票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会计(1991)9号《关于严禁使用旧版商业汇票凭证的通知》属于人民银行内部文件,不能据此否定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效力。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和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十堰农行以其签发承兑汇票无合法商品交易为由主张汇票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工贸公司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中山中行支付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承兑行负有到期无条件承兑的义务。由于公、检、法会同中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对“2·18”专案的立案调查,致使中山中行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在中止事由消失后,中山中行即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贸公司答辩称: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是以工贸公司与汇丰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及汇丰公司与承兑申请人农垦公司之间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在工贸公司将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之前,工贸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工贸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的,中山中行已支付了5000万元对价,并不存在十堰农行所谓的质押一事。工贸公司作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将汇票依法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后,已与本案纠纷无关,所有票据债务应由十堰农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郧阳农行与十堰农行营业部合并,设立十堰农行营业部和十堰农行五堰办事处,十堰农行五堰办事处系十堰农行的分支机构,故由十堰农行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十堰农行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郧阳农行签发承兑的涉案5张计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且均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联行凭证专用章,依法应认定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有效。郧阳农行签发承兑的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未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银会计(1991)9号通知的要求使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在工贸公司和中山中行前去更换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时,郧阳农行并未领回新版银行承兑汇票,且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上述通知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为无效。十堰农行以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使用的旧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而应为无效票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贸公司将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并出具一份将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中山中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书,中山中行为此支付了对价,且无证据证明中山中行在取得该5张银行承兑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应认定中山中行合法取得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十堰农行作为出票人郧阳农行权利义务的承接者负有到期付款的责任。十堰农行称本案5张计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质押给中山中行,中山中行无权主张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2·18”专案立案侦查,致使中山中行未能行使请求权,在1997年5月20日有关单位发文明确可向法院起诉解决后,中山中行据此于1997年10月1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认定中山中行行使票据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十堰农行称中山中行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工贸公司作为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保证中山中行所持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山中行向十堰农行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被拒付时,享有向工贸公司追索的权利。工贸公司称其将本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中行后,已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 86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十堰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徐瑞柏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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