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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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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调 解 书

(1999)民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原上海第三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张公路2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辉,上海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原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陆绍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先锋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与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1日,七建公司与先锋公司的前身上海第三制药厂签订《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七建公司承建该厂头孢分厂工程第1标(含四环素提炼车间等四个项目),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5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上海市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上海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中以标价人民币14 539 249元为工程合同价,其中土建为10 432 636元,安装价为4 106 613元。同时约定,合同执行期内,上级对工程取费标准和材差总数有新的文件规定,则按新文件规定执行。此外,双方还对实物工程量调整后的工程造价结算、有关建筑材料的计价方法、土方运费取费方法,如何支付备料款、工程进度款、余款、保修金、合同的生效及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1991年2月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头孢分厂工程续标部分(计建筑面积4 888 649平方米,构筑物17 612立方米,地坪处理2000平方米、地基处理10 500平方米,淋水塔3座等)由七建公司继续承建,工程款暂估为6880?2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建工程为人民币3848?26万元、安装工程为人民币3031?94万元,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5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和上海市1988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汇总表、上海市1985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估价汇总表以及上海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对工程取费标准和标差总数计算有新的文件规定,按新文件执行。双方还对设备安装包干费的确定、施工中设计变更造价增减的计算,预制桩、土方运费的结算,商品砼的使用、工程材料的供应价格、备料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保修金、合同的生效及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1993年2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该继标合同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七建公司于1991年5月进场施工,实际施工63个项目。期间先锋公司陆续向七建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人民币8804?3358万元。1993年9月9日,双方就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工程款达成《费用会议纪要》,约定目前未开工程,双方另订协议;一标工程先锋公司给予补贴20万元(节点奖);二标工程机械模板费补贴每平方米10元,按4万平方米计取,共4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钢材、水泥、木材、砂、石、砖的价差、二标工程人工量补贴费用的承担等事宜。1994年7月上述63个项目竣工验收交付先锋公司。之后,七建公司对土建部分的最终造价进行全面结算,先锋公司收到七建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进行审核。1995年2月,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审定全部工程(共63个单项工程)的最终土建造价为人民币11 814?1619万元,双方在工程决算审定单上盖章予以确认。1996年1月15日七建公司在催讨工程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先锋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欠款人民币3009?8261万元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1 824 888?78元。
  一审期间,先锋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系争工程为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不属审价范围,应进行审计。上海市建设招投标咨询公司对系争项目作出的决算审定结论只是审价结论,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系争工程的决算结论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均未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上海市审计事务所于1998年11月10日函告一审法院决定中止进行鉴定工作。嗣后,一审法院限期双方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但双方到期均未提供,一审法院遂决定不再进行有关鉴定工作。1997年9月15日,七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先锋公司所欠工程款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先锋公司先行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裁定。该裁定已经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七建公司依约施工后,先锋公司应及时与七建公司按约定结清工程款。先锋公司主张七建公司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系争工程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先锋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七建公司要求先锋公司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支持。对于七建公司要求先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未有约定,由先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宜。据此判决:一、先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七建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009?8261万元(其中人民币300万元已于1998年12月先予执行)。二、先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七建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2709?8261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币300万元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三、七建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 624?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0 570元,审计费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710 194?92元,由七建公司负担人民币71 019?50元,先锋公司负担人民币639 175?42元。
  先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工程是列入国家批准的上海市重大项目,按有关法律规定,需经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的工程价款缺乏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系争的工程项目重新委托审计,作出合法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建设招投标咨询公司对系争工程项目作出的决算审定结论只是初步的审价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本案系争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工程款项无法结清,请求依法改判。七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尚需向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总额为2684万元。
  二、还款期限为2000年1月10日支付684万元;2000年2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3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4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00年5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7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8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00年9月30日支付300万元;2000年10月31日支付100万元;2000年11月30日支付100万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729 819?84元,由七建公司承担8万元,余额649 819?84元,由上海先锋药业公司承担。已缴付的审计费由支付人承担。七建公司先行支付的38万元受理费,由上海先锋药业公司在2000年元月10日支付首期款时一并支付,则首期款为722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高 珂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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