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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玄武支行证券回购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6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9)经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玄武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山仿古小区25号楼。
  负责人:那庆华,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国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玄武支行(以下简称玄武农行)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证券回购纠纷,而是存单纠纷;选择管辖条款不明确,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玄武农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1月1日,玄武农行与珠海国投公司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延期兑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发生纠纷,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该项约定属于协议选择管辖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选择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玄武农行依据该份协议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珠海国投公司关于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否属于存单纠纷不影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选择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珠海国投公司关于本案属存单纠纷,应移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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