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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新建北路支行、山西省翼城县隆化信用合作社与山西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山西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6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民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新建北路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丽君,山西高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翼城县隆化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安国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杏园,山西省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水西关正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菁菁,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梦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捷扬,山西省太原市商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翼城县鼎华炼铁厂。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辛安乡。
  法定代表人:师鲁新,厂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翼城县刘沟煤矿。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薛家伟,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长征,该矿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沁水县中村南洼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中村镇。
  法定代表人:李勇,矿长。
  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新建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建北路支行)、山西省翼城县隆化镇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隆化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山西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翼城县鼎华炼铁厂(以下简称鼎华炼铁厂)、山西省翼城县刘沟煤矿(以下简称刘沟煤矿)、山西省沁水县中村南洼煤矿(以下简称南洼煤矿)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恒山公司、蓝盾公司为了给案外人河寨煤矿寻找贷款,找到新建北路支行(当时称太原市科技城市信用社),新建北路支行同意贷款给河寨煤矿。由于新建北路支行直接贷款给河寨煤矿属异地贷款,违反规定,新建北路支行同意将200万元以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隆化信用社,由隆化信用社贷给河寨煤矿。恒山公司和蓝盾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为隆化信用社到期兑付200万元存款的本息出具担保。担保协议约定,新建北路支行为支持恒山公司和蓝盾公司,在隆化信用社存款200万元,到期隆化信用社不能保证兑付,由恒山公司与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如期归还200万元及全部利息。1996年7月26日,新建北路支行带200万元汇票前往翼城,蓝盾公司的经理杨力同往,但与河寨煤矿没有谈妥该笔贷款。新建北路支行仍于1996年7月29日将200万元存入隆化信用社,欲通过该社将款贷给鼎华炼铁厂、刘沟煤矿和南洼煤矿。隆化信用社给新建北路支行开具了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年息9?18%。之后,隆化信用社将该笔存款按正常贷款程序,分别贷给鼎华炼铁厂93万元,贷给刘沟煤矿20万元,贷给南洼煤矿46万元。1996年8月2日、8月16日,南洼煤矿分别付给蓝盾公司20万元、28万元。蓝盾公司称这两笔款是河寨煤矿所欠债务,由南洼煤矿作为河寨煤矿保证人归还的部分债务。河寨煤矿否认此事,称南洼煤矿没有为其担保。由于隆化信用社拒绝兑付新建北路支行到期存单,1998年9月8日,新建北路支行以隆化信用社、恒山公司、蓝盾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化信用社兑付200万元存款的本息,恒山公司、蓝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正常的存单纠纷,由于蓝盾公司从中收取高额利差的过错行为,形成了不正常的存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蓝盾公司应返还48万元冲抵200万元存款的本金,并承担利息。隆化信用社接收200万元存款,即有到期兑付的义务,又举不出新建北路支行以存定贷收取高额利息的直接证据,而是把48万元付给蓝盾公司形成诉讼,应承担除去48万元后,其余15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隆化信用社与用资人之间的贷款纠纷均已在其他人民法院诉讼并得到解决,不应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恒山公司与蓝盾公司1996年7月23日出具担保书的意思表示与内容实质确与新建北路支行有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到1998年1月29日止,新建北路支行没有在此期间向恒山公司明确主张过权利,故新建北路支行的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蓝盾公司返还新建北路支行48万元及利息(按年息9?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隆化信用社返还新建北路支行152万元及利息(按年息9?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新建北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新建北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隆化信用社对其出具的200万元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该笔存款系正常的存款。新建北路支行没有向任何人收取额外利差,也没有与任何人约定额外利差。据南洼煤矿负责人李勇讲蓝盾公司曾经收取48万元利差,新建北路支行根本不知道,因此不影响新建北路支行与隆化信用社200万元正常存款关系。恒山公司、蓝盾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1996年7月23日,新建北路支行在一审立案的时间是1998年9月24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请求撤销的时效为一年,保证人至今没有提出撤销担保的申请,一审法院却作出这样的认定,实属不当。1997年7月29日至1998年1月29日,新建北路支行曾三次催促隆化信用社、蓝盾公司、恒山公司兑付本息。至起诉前1998年9月9日,新建北路支行还专门找了恒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茂宁,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新建北路支行没有在1998年1月29日前向恒山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一般存单纠纷,判令恒山公司和蓝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隆化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200万元存单应当是无效存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储蓄存单只能个人办理和持有。新建北路支行是金融机构,即使有存款也应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或以对公存款的方式存入自己的开户行,不能存入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对公存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恒山公司的担保行为即使有重大误解,也已经超过可撤销的时效。一审判决以该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为由,免除恒山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蓝盾公司承认担保的事实,且又提前收取了高额利差,除了应当将高额利差冲抵外,还应对偿还15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蓝盾公司答辩称:蓝盾公司不是存款的所有人,无权向第三人索要利差。南洼煤矿是河寨煤矿欠蓝盾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南洼煤矿给付蓝盾公司48万元,是替河寨煤矿偿还部分债务,不是高额利差,与本案存单纠纷无关。恒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刘沟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鼎华炼铁厂、南洼煤矿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2年第107号令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新建北路支行将本单位的资金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隆化信用社,该社出具“信用社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违反《储蓄管理条例》,新建北路支行与隆化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对此有同等过错,隆化信用社应当返还新建北路支行200万元及其法定孳息。非金融机构的恒山公司与蓝盾公司不知道新建北路支行的储蓄行为,故恒山公司和蓝盾公司对新建北路支行的储蓄行为无效没有过错。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且恒山公司、蓝盾公司并未为鼎华炼铁厂、刘沟煤矿、南洼煤矿的贷款提供担保,故恒山公司与蓝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蓝盾公司将收取南洼煤矿48万元返还新建北路支行没有法律依据。隆化信用社与鼎华炼铁厂、刘沟煤矿、南洼煤矿履行正常手续发生的贷款关系与本案的存单纠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新建北路支行与隆化信用社1996年7月29日储蓄合同无效,恒山公司与蓝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隆化信用社返还新建北路支行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18%计,从199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010元,新建北路支行负担11 005元,隆化信用社负担11 005元,财产保全费12 000元由新建北路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 010元,新建北路支行、隆华信用社各负担11 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 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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