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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3-01-16 点击次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1号。
  负责人:仇耀鸣,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兵,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跃进路4号。
  法定代表人:倪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斌,成都市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德阳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永川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为向长虹公司以存单作质押购买彩电,于1997年9月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川市支行办理了200万元电汇,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为永川公司,金额200万元,收款人为唐建华,账号278,汇入行为德阳工行工农桥分理处(该分理处于1997年5月3日改名为倒石桥分理处,该两名称至今一直混用)。同年9月5日,倒石桥分理处开出编号为6466209定期储蓄存单,并加盖了工农桥分理处公章。该存单载明:户名为长虹公司内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金额200万元,年利率为7?47%,到期日为1998年9月5日。同年9月10日,倒石桥分理处以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解汇入倒石桥分理处,并加盖转讫章。1997年9月17日,永川公司分别在中国银行永川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川市支行办理了收款人为唐建华、兑付行为工农桥分理处的二张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70万元。同日,永川公司将在倒石桥储蓄所(该所为倒石桥分理处的下属机构)存款45万元和122万元共计167万元转入倒石桥分理处。同年9月18日,倒石桥分理处开出了编号为6466214的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单户名为内江公司,金额600万元,存款到期日为1998年9月18日,年利率7?47%,并注明不得转存。同年9月19日,倒石桥分理处填制进账单将中国银行永川市支行开出的上述200万元汇票解汇入唐建华账户278。唐建华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川市支行开出的上述170万元汇票背书栏内及提示付款处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后将其交给了倒石桥分理处。
  同年9月12日、19日,倒石桥分理处以两张支款凭条将永川公司的400万元转入德阳市冶炼厂账户。两张支款凭条均有唐建华签名和身份证号。同年9月18日,倒石桥分理处将上述170万元汇票直接解汇入德阳市冶炼厂账户,该汇票背面加盖德阳市冶炼厂公章。同日,倒石桥分理处将唐建华账户上的167万元转入德阳市冶炼厂账户。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上述两张支款凭条唐建华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唐建华本人签名。另外,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曾以赃款名义收缴永川公司14万元。
  同年9月18日,内江公司向倒石桥分理处具函查询上述两张存单的真实性,该分理处负责人韩俊杰在查询函上签注属实。同年9月25日,长虹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了以上述两张存单为质押的购买彩电合同。1998年7月20日,永川公司具函授权长虹公司支取该两张存单项下的本息以抵付货款。存款到期后,长虹公司持该两张存单到倒石桥分理处取款被拒绝,酿成纠纷,长虹公司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倒石桥分理处支付存款8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经办人韩俊杰涉嫌贪污与该案纠纷无关,德阳工行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述两张存单是从工农桥分理处营业柜台内开出,并加盖该分理处公章及经办人私章,应认定真实、合法。1997年9月1日、17日、18日,永川公司分别以电汇、汇票、存款的形式向倒石桥分理处转入资金567万元,倒石桥分理处填制进账单和特种转账传票,将款转入唐建华账户。另170万元的汇票,虽有唐建华的背书签名,但无被背书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该背书不能成立。上述两张支款凭条签名经鉴定并非唐建华本人填写。167万元的转款亦无唐建华授权委托。因此,上述总计737万元资金转入德阳市冶炼厂的行为系倒石桥分理处的单方行为,该案为一般存单纠纷。但其实际存款为737万元。另外63万元为存款双方约定的高息,长虹公司要求兑付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德阳工行应承担737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的付款责任。德阳工行所称另有部分高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德阳工行于判决送达10日内兑付长虹公司编号为6466209和6466214的两张存单,兑付金额737万元及年利率7?47%、期限为1年的利息。二、德阳工行支付长虹公司上述存单到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 010元由长虹公司承担3150元,德阳工行承担46 950元。
  德阳工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涉及有关经办人员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上述款项中的170万元汇票和167万元存款无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转款至德阳市冶炼厂;支款凭条上的“唐建华”无证据证明系德阳工行所为;此案应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长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并无不当,但存单到期后的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长虹公司所持上述存单系通过质押取得,且进行了核押,德阳工行有兑付存单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存单是由长虹公司作为质权人通过质押合同取得,并经开具存单的倒石桥分理处核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本案法律关系是长虹公司作为质权人向德阳工行申请兑付存单的关系,该存单一经核押,即表明核押人德阳工行对兑付该存单作出了承诺。至于该存款关系是否真实,是存款人永川公司与德阳工行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与此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存款双方所约定的63万元高息,系存款关系中所涉事实,与本案请求兑付业经核押过的存单无关,永川公司与德阳工行之间存款关系是否真实,不影响核押银行对核押存单的兑付义务,德阳工行应无条件兑付上述存单所载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拒付的违约责任。德阳工行上诉称本案与韩俊杰涉嫌贪污有关,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定代表人犯罪不影响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皆因是对不属本案审理的存款关系进行的抗辩,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虹公司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上诉人应支付存单项下的全部款项及逾期罚息的主张合法,应与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德阳工行承担737万元本金及到期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应向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兑付编号为6466209和6466214的定期存单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存单期限内的利息按存单所载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付)。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 010元,共计100 02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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