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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8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如何正确审理金融机构推出的新类型金融服务业务纠纷?
  【要点提示】
  保理产品是银行推出的新类型的金融服务,目前尚无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后,权利义务之衡量应紧紧围绕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按照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二初字第3号(2011年3月23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0号(2011年5月27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乌后旗支行)(甲方)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9(营业)字0057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将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欠宏泰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工行乌后旗支行给付宏泰公司总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保理融资。为保理合同的订立,之前2009年12月7日,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了《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2009年12月9日,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09年11月25日,临海公司累计欠宏泰公司电石销货款为5123788.84元,临海公司保证将上述欠款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偿还,以确保宏泰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400万元国内保理业务。2009年12月13日,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共同向临海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宏泰公司将其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2009年12月16日,工行乌后旗支行分两笔支付宏泰公司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两笔款项的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8日。后,宏泰公司未能偿付全部到期融资款。截至201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按约支付,之后利息未付。
  保理合同第1.1条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第4.2条(2)是关于融资利率的约定:“以融资发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融资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第4.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按(2)项约定结息:(2)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6.2条约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第8.2条(3)约定:“融资到期日,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索,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甲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乙方”。第9.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6日分两笔向被告宏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以上融资现已全部到期,原告对被告宏泰公司已到期的融资400万元尚未收回,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融资承担偿还责任或对未偿还应收账款部分承担回购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泰公司就所受让的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于2009年12月13日共同向被告临海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临海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书》和《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保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没有依约定及承诺履行付款责任,致使原告应享有的债权400万元未能实现。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0万元及从2010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明不要求临海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为保理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所诉合同不符合保理合同所要求的五大要素,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保理合同,而仅属于债权转让。(3)合同中关于回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鉴于本案已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债务人应为临海公司,原告起诉我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公司未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临海公司向工行乌后旗支行出具的《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共同向临海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工行乌后旗支行依约向宏泰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400万元,受让了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5123788.84元,该行为表明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工行乌后旗支行,临海公司同意相关债权转移给工行乌后旗支行并向其作出了还款承诺,保理期届满后,临海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宏泰公司对工行乌后旗支行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工行乌后旗支行对宏泰公司亦享有直接的追索权。宏泰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故应从未付利息之次日起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4.2条(2)的约定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支付利息。同时,工行乌后旗支行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9.4条对于违约责任问题作了具体约定,故宏泰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应按照该约定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一、临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工行乌后旗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998817.51万元;二、宏泰公司对临海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不履行部分承担回购责任,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30%承担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宏泰公司在承担回购责任时,向工行乌后旗支行承担违约金(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宏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本案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债权转让合同,国内保理业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业务,无法可依以及合同约定要求宏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追索权条款,实为霸王性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公平、公正及合法性原则,应为无效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工行乌后旗支行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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