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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诉代雄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 时间:2012-12-18 点击次数:
       问题提示:非合意条款对合同效力及合同责任有何影响?
  【要点提示】
  合同中非合意条款的认定,要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和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非合意条款如属合同主要条款,则因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合意,合同不能成立;非合意条款如非合同主要条款,则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813号(2007年1月4日)
  重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再重字第1号(2010年11月23日)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再终字第11号(2011年7月18日)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胜大支行)
  被告:代雄英
  被告:秦强
  被告:马艳杰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03年9月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乙方)与代雄英(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7日;甲方根据合同发生的借款,由乙方划入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2181420000000024602。代雄英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签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9日。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与马艳杰、秦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艳杰、秦强为代雄英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艳杰、秦强在合同上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28日、9月29日,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在合同上签章落款时间均为2003年9月29日。
  2003年9月27日代雄英向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申请个人消费额度贷款,并在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上签字。2003年9月29日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为代雄英开立储蓄账户,账号为2181420000000024602,该账号开户凭条上非代雄英本人签名。2003年9月29日委托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将贷款转存/支付2181420000000024602存款户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字也非代雄英所签。2003年9月29日、10月5日向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取款时填写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非代雄英所签。
  贷款到期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向代雄英催要贷款时,代雄英在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了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
  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
  2006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胜利公园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起诉代雄英、马艳杰、秦强称,2003年代雄英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雄英向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借款50000元。马艳杰、秦强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艳杰、秦强为代雄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履行了约定义务,对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对方偿还贷款本金47380元及利息10058.13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1日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一审法院据为此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2008)东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将本案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建行胜大支行称,因秦强已还本息11000元,贷款本金为36380元,截至2010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63578.63元。要求代雄英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马艳杰、秦强承担连带责任。代雄英辩称,借款合同系其所签,开户和取款非其办理,故不应承担责任。马艳杰、秦强未作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代雄英否认收到贷款,是否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建行胜大支行。根据建行胜大支行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一,建行胜大支行主张签订合同后向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并提供有关开户的证据。代雄英对该账户及开户凭条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建行胜大支行认可并非代雄英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代雄英所开。第二,关于合同对该账户的约定问题,合同上代雄英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签章的落款时间为9月29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7日,由此可认定代雄英是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马艳杰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借款范围也是2003年9月27日至2004年9月27日,印证了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在2003年9月27日。代雄英主张签订合同时内容系空白,建行胜大支行不予认可,后又主张是代雄英授权,账号可能是操作不够规范,签完合同后补上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代雄英的账户与建行胜大支行提供的开户凭条上代雄英的账户一致,但建行胜大支行提供的开户凭条的时间为2003年9月29日,根据账户开立的正常程序,金融机构不可能在开设账户之前就给当事人预留账户,故可以认定合同上书写的账户是实际开户之后填写,而非2003年9月27日填写,代雄英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认定该账户系双方约定的账户,建行胜大支行未提供代雄英授权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是签订合同后经代雄英授权填写。第三,建行胜大支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非代雄英所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由代雄英实际使用。第四,建行胜大支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签字并非代雄英所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五,建行胜大支行向代雄英催要逾期贷款时,代雄英在回执上签字,该回执只能证明代雄英收到了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向代雄英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代雄英对该借款的认可。第六,建行胜大支行主张秦强代代雄英偿还借款系代雄英对借款的认可问题,即使秦强以代雄英的名义偿还过贷款,也不能证明是代雄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代雄英对该借款的认可。综上,因建行胜大支行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代雄英所开,也不能证明代雄英实际使用该账户,合同上约定的账号也并非代雄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行胜大支行不能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要求代雄英归还贷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作为主债务人(借款人)的代雄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行胜大支行要求作为次债务人(担保人)的马艳杰、秦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涉案款项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秦强、马艳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建行胜大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胜大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1)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生效日为2003年9月29日,合同生效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按生效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存到约定账户。(2)贷款逾期后建行胜利公园分理处向代雄英当面送达了催还贷款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明确,代雄英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了以前的贷款事实。(3)代雄英于2005年11月3日从其存款账户还款2620元,2007年5月29日秦强还款11000元,确认贷款和保证事实。(4)代雄英在建行贷款开户、转存和取款的手续虽然不是本人签字,但对秦强的代理行为是知悉和确认的,贷款由谁使用系代雄英个人行为。代雄英答辩称: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不愿再继续签订合同,合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银行开户凭证等非本人所签;签催还到期借款通知书时是应银行要求所为,不知其内容;开户账户未掌握在本人手中,本人未使用借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代雄英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及秦强、马艳杰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就合同主要条款形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建行胜大支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代雄英归还借款本息,前提应当是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代雄英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条款载明,“甲方根据本合同而发生的借款,由乙方划人甲方在建设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折账户或龙卡账户”。建行胜大支行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要求,将借款划入代雄英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而本案现已查明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条款载明的账号2181420000000024602,开户凭条上非代雄英本人签名,代雄英亦否认该账户账号系其开立,且账号开立时间在代雄英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对此,建行胜大支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将涉案借款划人账号2181420000000024602系其与代雄英达成的合意,故其向该账号划入借款不能认定为其向代雄英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建行胜大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向代雄英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建行胜大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代雄英认可或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建行胜大支行要求代雄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行胜大支行不能证实其向代雄英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其对代雄英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秦强、马艳杰对其主张的债权所负的保证责任不成立,故建行胜大支行要求秦强、马艳杰承担归还本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强、马艳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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