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典型案例>金融企业
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2-18 点击次数:

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191号(2010年9月9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2010年12月28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于兆奇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因急于用钱,经与于兆奇协商,向于兆奇借现金500万元。于兆奇以承兑形式将470万元现金办到中铁公司名下后,中铁公司当日给于兆奇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并给于兆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于兆奇所有。同日,中铁公司又另给于兆奇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转账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并加盖有中铁公司单位和法人印鉴。借款到期后,于兆奇持中铁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得知中铁公司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时,将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现金96600元。
  诉讼中,中铁公司以于兆奇仅借给其470万元现金,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兆奇、中铁公司双方约定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归于兆奇所有,中铁公司并给于兆奇出具了转账支票,故中铁公司应当支付转账支票中所确定的款项。对于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于兆奇称是双方约定被告用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套取于兆奇的470万元现金,且于兆奇、中铁公司双方在无任何特殊关系情况下,于兆奇也不可能用500万元现金去换取500万元的不到期债权,做不赚钱生意。同时,于兆奇用50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中铁公司支付于兆奇现金96600元;二、驳回中铁公司要求于兆奇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借于兆奇的钱,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账户给他自己开具500万元半年期的承兑汇票,公司只是给其提供账户给被上诉人使用。当时双方通过中间人约定,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转500万元,公司给被上诉人开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500万元的半年期到期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公司只得了个账面上有500万元的虚名,公司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好处费。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只给公司转了460万元,却从公司开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欠公司40万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又给了1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变更了银行的印鉴,不让被上诉人取走这500万元半年的利息,只有被上诉人还清所欠上诉人的30万元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其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开具承兑汇票,事实上是上诉人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套取被上诉人现金,同意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470万元就行了,并对存款利息问题做了约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用其账户开具承兑汇票,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为任何一个持有现金的人不会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相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被上诉人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上诉人半年后到期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权益较为可信,且96600元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