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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陈红妹、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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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3-1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陈红妹、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86908-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南大街48号。

负责人钱宝莲,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佐燕,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宿舍。
被告陈红妹(身份证号110103197406301228),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兴区体育局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乙27楼5单元602号。
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35478-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倬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平,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1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陈红妹、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君、蒋佐燕,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2年11月8日,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妹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116 
550元,用于向被告金兴通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被告金兴通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八年期档次年利率5.76%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陈红妹从2002年12月起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1485.74元,共还96期,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委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被告陈红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兴通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陈红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陈红妹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116 
550元,但被告陈红妹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剩余15期借款已全部逾期,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红妹至今仍拖欠本息36 
494.29。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妹立即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32 
822.49元及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71.8元,两项合计36 
494.29元;2、判令被告陈红妹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金兴通公司对被告陈红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承担。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名称变更通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
被告陈红妹辩称:贷款虽以被告陈红妹的名义办理,但实际是因被告陈红妹的朋友张宏志需买车,但张宏志没有固定工作不能办理银行贷款,故被告陈红妹帮其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与被告陈红妹约定由张宏志还款。现张宏志已下落不明,贷款所购车辆虽登记在陈红妹名下,但一直由张宏志使用,车辆现已下落不明。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红妹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以车抵债。
被告陈红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抵押合同。
被告金兴通公司辩称: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表示认可。但应当先要求被告陈红妹偿还。
被告金兴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1月8日,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京兴)农银汽借字(2002)第010001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陈红妹提供借款116 
550元,用于向被告金兴通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被告金兴通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5.76%,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陈红妹从2002年12月起开始还款,委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于每月20日从合同约定的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为1485.74元,共还96期,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陈红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兴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陈红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称如果被告陈红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实际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被告陈红妹发放了汽车消费借款116 
55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陈红妹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红妹尚欠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32 
822.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3671.8元,两项合计36 494.2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陈红妹、被告金兴通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均为真实,被告陈红妹主张其为帮助朋友张宏志贷款,其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同时该抗辩事由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红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兴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主张要求被告陈红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就原告金兴通公司主张的复利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虽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确定,但实际被告陈红妹依该利率标准履行,且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红妹仅以其不具有偿还能力进行抗辩的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金兴通公司对被告陈红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兴通公司抗辩称其应先向被告陈红妹要求还款,不构成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
综上,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陈红妹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金兴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和截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共计三万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红妹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相应的利息(包括以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红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陈红妹和被告北京金兴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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