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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齐湘玲、韩斌超、乔见富、王军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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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5-5)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齐湘玲、韩斌超、乔见富、王军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五民初字第031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云晓,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齐湘玲,男,1969年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韩斌超,男,1968年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乔见富,男,1967年出生,住新野县。
被告王军,男,1967年出生,住新野县。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齐湘玲、韩斌超、乔见富、王军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被告齐湘玲、韩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见富、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湘玲于2008年11月29日在我社办理了一笔连带保证的贷款240000元,由韩斌超、乔见富、王军提供担保,期限为12个月,于2009年11月29日到期,利率10.77‰,该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24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湘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保证人韩斌超、乔见富、王军为原告所贷的2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齐湘玲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保证人韩斌超、乔见富、王军。
4,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齐湘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
被告齐湘玲辨称,贷款240000元属实,由韩斌超、乔见富、王军作担保,现因经济困难,我无力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韩斌超辨称,担保属实,我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但具体贷了多少数额我不清楚,贷款存在欺诈,我认为该笔贷款应由齐湘玲来偿还,我可以督促他早些还款。
被告乔见富辨称,担保属实,我只是在担保栏上签的名字,但具体贷了多少数额我不清楚,该借款系齐湘玲所用,应该由齐湘玲来偿还借款。
被告王军辨称,齐湘玲贷款时让我作担保,我只是在借据上签了名字,但具体的贷款数额不清楚,该款应当由齐湘玲来偿还。
四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湘玲、韩斌超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证明内容明确,且四被告对各自签名均无异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齐湘玲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到期,利率10.77‰,原告与保证人韩斌超、乔见富、王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齐湘玲向原告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与保证人韩斌超、乔见富、王军签订有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40000元交付被告齐湘玲,被告齐湘玲亦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韩斌超、乔见富、王军系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齐湘玲偿还24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斌超、乔见富、王军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斌超、乔见富、王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齐湘玲、韩斌超、乔见富、王军承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代理审判员 张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延 波
二〇一一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齐 显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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