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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关金龙、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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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4-1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关金龙、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丰民初字第54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4号。
负责人秦伶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所国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男,(略)
被告关金龙,男,(略)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略)
被告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南街1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旭闽,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关金龙、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莲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关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莲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关金龙、依莲轩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关金龙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其购买本市马连道南路1号依莲轩A栋5层G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8日;被告依莲轩公司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5万元借款发放至关金龙指定账户,但关金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11月30日已连续456天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关金龙返还借款本金531 
230.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3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 45 
714.19元;此后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依莲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关金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关金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依莲轩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3月29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关金龙、依莲轩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 
(合同乙方)向关金龙(合同甲方)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其购买依莲轩公司(合同丙方)开发的本市宣武区依莲轩第A栋(1号楼)5层(自然层为4层)G号房屋;借款期限240月,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8日;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贷款月利率为4.2‰;按月偿还本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本合同第十一条确定的第壹种还款方法即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304.09元;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必须立即依照法律规定办妥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当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发生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关金龙发放贷款,并直接拨付至依莲轩公司账户。此后,关金龙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有累计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至今,关金龙尚欠贷款本金余额531 
230.5元以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依莲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关金龙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指标通知书1份、转存凭单1张、关金龙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账户基本信息1份、欠款明细表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关金龙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关金龙、依莲轩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金龙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依莲轩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由关金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依莲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莲轩公司对关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金龙追偿。被告依莲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关金龙、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关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二○一一年三月二日的利息、罚息共计四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关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依莲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关金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关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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