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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XX合作联社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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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1-6-20)

固安县XX合作联社与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固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固安县XX合作联社。
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马庄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穆XX,固安县固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安县XX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固安县XX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10日被告张XX在我联社独流分社借款一笔,金额10000元,此借款已于2003年4月10日到期。此款经XX分社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防止我单位贷款受到损失,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所讲2002年4月10日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3年4月10日到期,这是事实,但从2003年4月10日至2011年原告起诉,我在2011年5月25日收到诉状及应诉手续等已8年多时间了,无人向我催要过这笔借款,从未倒过合同,我也从未还过利息,也未收到过催款通知书及见到过XX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用说书面催要,就是口头也没有,这是本案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2年后从2005年4月10日至原告起诉已6年多时间,原告未主张过权利,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被告张XX在固安县XX联社独流分社贷款一笔,金额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安县XX联社XX分社同意向被告张XX发放金额1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2年4月10日起至2003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从合同到期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此笔贷款,双方未倒过合同,也未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业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制件)、信用借款合同(复制件)、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制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但从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时8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也未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发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已丧失了实体意义的胜诉权,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XX分社的信贷员曾向被告催要过此笔借款,被告否认,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XX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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