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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诉葛俊霞、杜延忠、杨应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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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8-2)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诉葛俊霞、杜延忠、杨应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惠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原郑州市邙山区老鸦陈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
负责人贺东廷,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龙鑫,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岭,信用社职工。
被告葛俊霞,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南阳寨村南阳寨街31号。
被告杜延忠,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南阳寨村南阳寨街54号。
被告杨应声,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南阳寨村北街3号。
被告杜延忠、杨应声的委托代理人葛俊霞,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南阳寨村南阳寨街31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以下简称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葛俊霞、杜延忠、杨应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葛俊霞及被告杜延忠、杨应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葛俊霞在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借款8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葛俊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25105.6元,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杜延忠、杨应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2008年10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超期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息。[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葛俊英辩称,2009年3月23日南阳寨村两委会表决同意,被告在银行的贷款由司光兰交给村委会的住房集资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南阳寨村委会代为偿还。造成现在借款不能按期偿还不是被告本人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借款罚息及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葛俊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2009年3月23日南阳寨村两委会议事表、会议记录、司光兰交款表各一份。证明南阳寨村两委会表决同意,被告在银行的贷款由司光兰交纳的住房集资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南阳寨村委会代为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没有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及担保。]
被告杜延忠、杨应声答辩理由同被告葛俊霞,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老鸦陈信用社与借款人即被告葛俊霞、保证人即被告杜延忠、杨应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向被告葛俊霞发放短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0日前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向被告葛俊霞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俊霞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老鸦陈信用社与被告葛俊霞、杜延忠、杨应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老鸦陈信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葛俊霞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延忠、杨应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借款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5105.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55继续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杜延忠、杨应声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葛俊霞、杜延忠、杨应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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