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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郭苗宏、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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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8-4)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诉郭苗宏、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惠民二初字第438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毛庄村。
负责人杨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会强,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3号院1号楼8号。
被告郭苗宏,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固城村216号。
被告毛玉娥,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苏屯村东一街54号。
被告刘俊锋,男,汉族,1972年3月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50号。
被告刘建宾,男,1976年4月10日生,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9号。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苗宏、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苗宏、毛玉娥、刘建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苗宏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由被告毛玉娥、刘俊峰、刘建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利息清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郭苗宏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毛玉娥、刘俊峰、刘建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苗宏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2537元(利息截止日期2011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被告毛玉娥、刘俊峰、刘建宾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9年12月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苗宏应于2010年12月2日还款,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被告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苗宏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想办法还。
被告毛玉娥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是事实。
被告刘建宾辩称:我愿意负担该案的还贷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郭苗宏、保证人即被告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苗喜梅发放短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郭苗宏发放借款150000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被告郭苗宏向原告共支付利息1503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郭苗宏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苗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12537元,并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诉讼费3551元,由四被告郭苗宏、毛玉娥、刘俊锋、刘建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韩建伟
审 判 员 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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