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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宋佳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佳、杨文波、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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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宋佳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佳、杨文波、杨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8-1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与宋佳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佳、杨文波、杨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住所地: 济源市荆梁北街339号。
代表人方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胜,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宋佳佳,男,成年。
被告杨文波,男,成年。
被告杨军波,男,成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与被告宋佳佳、杨文波、杨军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胜、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佳佳、杨文波、杨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宋佳佳与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提供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7.434%,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宋佳佳偿还截止2011年1月31日的本金19832.91元、利息578.89元及此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佳佳、杨文波、杨军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佳佳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佳佳、杨文波、杨军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佳佳、杨文波、杨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农行济源支行与被告宋佳佳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宋佳佳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8日,利率为年息7.434%,并由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超期利率为年息11.15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宋佳佳发放贷款20000元。后被告宋佳佳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19832.91元及利息578.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佳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宋佳佳未按期还款,被告杨文波、杨军波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9832.9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超期利率为年息11.151%,故本案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151%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佳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借款本金19832.91元、利息578.89元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本金19832.91元、年利率11.1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宋佳佳负担,被告杨文波、杨军波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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