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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庆利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3-10-30 点击次数: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一中民初字第7723

    原告沈庆利

    委托代理人王娴

    委托代理人杨红菊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3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艳阳

    原告沈庆利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联超市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6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8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庆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娴、杨红菊和被告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风、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利诉称:一、20072009年,沈庆利先后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号为200730321735.5(简称涉案专利)、200830123961.720093018256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沈庆利享有在先专利权。二、从2009年开始,沈庆利发现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玖鼎公司)未经许可,在该公司生产、销售的玖鼎慧馨牌特制御米油调和油的手提袋、外包装盒和包装瓶瓶身上,使用了仿冒沈庆利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沈庆利作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其相关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华联超市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沈庆利请求本院判令:1、华联超市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玖鼎慧馨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2、华联超市公司赔偿沈庆利因侵权行为和合理支出共计100 000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付出的合理支出10 000元;3、由华联超市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超市公司向本院辩称:一、华联超市公司和玖鼎公司有销售合约,华联超市公司在签约时已经审查了玖鼎公司的各种原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犯沈庆利专利权的故意和过失。二、沈庆利缺乏销售御米油系列产品的合法授权,属于违法销售,其提交的各种证据亦不能证明沈庆利有损失。三、同意玖鼎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综上,华联超市公司请求本院判决驳回沈庆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沈庆利所拥有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0730321735.5号,名称为标签(罂粟籽油)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权人为沈庆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9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917日。

    涉案专利的产品体现为平面产品标签图案,该图案左侧有两行从上至下的平行竖线,在平行竖线之间从上到下排列有普通字体组成的罂粟籽油文字;在两条平行竖线右侧从上到下排列有较大字体的御米油文字,在该文字中间夹有一花图形。(涉案专利图样见本判决附件)。

    针对涉案专利,玖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于201279日被受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沈庆利另拥有两项专利号为ZL200830123961.7ZL200930182569.4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两项专利因未交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已分别于2011727日和2011629日终止。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沈庆利当庭明确认可其拥有的ZL200830123961.7ZL200930182569.4号外观设计专利已丧失专利权的事实,并表示不再将上述两项专利作为其主张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仅以涉案专利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经本院庭后核实,沈庆利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已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沈庆利提交的涉案专利、第ZL200830123961.7和第ZL200930182569.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和专利文件、玖鼎公司提交的ZL200830123961.7和第ZL200930182569.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239日,沈庆利的代理人在华联超市公司购买了玖鼎慧馨特制调和油商品。华联超市公司在同日开具了编号为0786951号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的印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玖鼎慧馨特制调和油250i”,销售金额为380元。

    上述玖鼎慧馨特制调和油商品被装在红色手提袋及包装盒中,在包装盒内装有由透明玻璃瓶所盛放的金色油状液体。在手提袋的外部正面及包装盒外部上方均标有御米油 特制调和油字样的包装装潢,该装潢左侧为从上到下排列的较大字体的御米油文字,其中的字左上方有一花形图案,装潢右侧为从上到下排列的普通特制调和油文字,在御米油特制调和油文字中间为一条上下方向延伸的竖线。产品包装盒内部的透明包装瓶瓶身上标有玖鼎慧馨 御米油 特制调和油字样的包装装潢,该装潢左侧为从上到下排列的普通字体的玖鼎慧馨文字,该装潢右侧为从上到下排列的较大字体的御米油文字,其中字左上方为一花形图案,在御米油文字右侧有从上到下排列的普通字体的特制调和油文字,上述装潢中的玖鼎慧馨御米油文字中间隔有一条上下方向延伸的竖线。(上述各标识图片见本判决附件)

    在上述商品外包装盒的背面印有【出品商】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农垦御米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联合出品的字样,在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中印有“[总经销商]北京玖鼎慧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

    华联超市公司当庭认可沈庆利所购买的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系由该公司销售。此外,本案案外人玖鼎公司当庭承认由华联超市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系由玖鼎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沈庆利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发票、其从华联超市公司购买的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沈庆利所述其因专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相关事实。

    为了证明因侵犯专利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事实,沈庆利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广大百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大百号公司)的营业执照、由该公司出具的《御米油销售损失》、广大百号公司 和北京百号广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号广大公司)20102011年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中的《御米油销售损失》记载广大百号公司于20082011年损失的销售收入共计8 227 525.45元;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了广大百号公司和百号广大公司的货物销售额、劳务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等数据,但没有显示具体商品的销售收入及纳税数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沈庆利提交的《销售损失证明》、企业纳税申报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于2008年进行了修改,因此本案涉及修改前后《专利法》选择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10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10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所标注日期的记载,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发生于201239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改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证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本案案外人玖鼎公司虽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为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故本案中的涉案专利权仍有效,原告有权就该专利主张其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销售的御米油特制调和油产品的手提袋、外包装盒和产品包装瓶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作为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所显示的富有美感的各个组成元素的组合,包括其中文字的外形,但并不保护其中所含文字部分的具体含义。其次,基于上述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认知能力对原告购买的御米油特制调和油产品手提袋、外包装盒及包装瓶身上的产品标识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相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组成部分中均采用了御米油文字加花图形的设计;(2)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排列方式相似,其中的文字均采用了自上而下的排列方式,并以上下延伸的竖线将各组文字隔开。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包装装潢中御米油加花图形组成部分的位置不同,前者位于右侧,而后者位于左侧;(2)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最左侧缺少上下延伸的竖线,涉案专利最左侧具有该竖线;(3)部分文字组成不同,涉案专利左侧的文字为罂粟籽油,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和外包装盒上包装装潢右侧的文字为特制调和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身所带装潢的左侧为玖鼎慧馨;(4)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中的花图形位置不同。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均含有御米油文字加花图形的组成元素,该组成元素在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装潢中均占有较大面积,字体外形表现基本相同,且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包装装潢中各个组成元素的排列方式亦基本相似,均为上下排列,因此上述相同点使得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此外,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装潢的区别或者在相应的外观设计中所占面积较小,或视觉效果不明显,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包装盒及包装瓶身上的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易区分,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且上述外观设计的所使用的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产品标签或标识。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作为包装装潢的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联超市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御米油特制调和油产品的提供者玖鼎公司具有合法的授权,而原告已丧失销售上述产品的合法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着眼点在于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和玖鼎公司是否具有销售御米油系列产品合法资格的事实与本案涉及的玖鼎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审查范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被告华联超市公司实施的行为只要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成立的相关要件,其行为即已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形。因此,华联超市公司提出的原告不具备销售御米油系列产品资格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华联超市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华联超市公司销售的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的手提袋、外包装盒和包装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包装装潢,如上述商品继续被销售,势必将造成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权利被损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联超市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 000元,其中合理支出10 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华联超市公司仅为侵权产品的最终销售商,在本案庭审中案外人玖鼎公司承认原告在华联超市公司所购买的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系由该公司所提供,因此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华联超市公司已知或明知其销售的上述产品上使用了未经原告许可的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华联超市公司无需为其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联超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联超市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御米油特制调和油商品所付出的合理支出,本院将依据上述商品销售发票上的数额,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10 000元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的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庆利为购买玖鼎慧馨牌御米油特制调和油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三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沈庆利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沈庆利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确定数额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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