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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方的结算报告为什么被确认合法有效?
来源:本站 时间:2012-10-31 点击次数:
施工企业方的结算报告为什么被确认合法有效?

        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绍舜

 案情介绍:
         2004年10月本案原告成都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企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参与被告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街口锦绣阳光A区(1、2、5、6、8幢)项目招标,施工企业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阳光A区;承包范围是按施工图全包干(含水、电、弱点、土建、图纸会审以及会审遗漏的工程,不包括功能性改变而增减的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9月,共计21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80万元人民币。在施工企业施工期间,因某开发商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停电、下雨等原因,导致锦绣阳光A区工程实际于2005年12月23日竣工,工期顺延了43天。施工企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造价委托成都市武侯区建筑工程公司审核,由于某开发商增加工程量及建筑材料涨价,最终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579.3595万元人民币(其中施工企业在庭审中认可施工过程中因材料涨价在工程结算书中进行结算的金额为393876.2元人民币,但是在庭审中某开发商主张施工企业递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无工程造价人员的有效签名,故应属无效)。2006年2月28日施工企业将工程造价结算书递交某开发商,某开发商收到并认可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日内进行核实,也未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后某开发商先后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款1143.9776万元。2006年6月2日施工企业将某开发商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5万元人民币,并要求以所建工程优先受偿。后某开发商提出反诉,要求施工企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即每天3万元X43天共129万元人民币,并向其承担房屋瑕疵赔偿责任。
        2006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成民初字第526号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
        一、某开发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3486123.8元人民币;
        二、施工企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某开发商支付违约金129万元人民币;
        三、前述两项相抵后,某开发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2196123.8元人民币及利息15万元人民币;
        四、确认施工企业对锦绣阳光A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焦点
        一、施工企业是否对锦绣阳光A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施工企业递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三、施工企业因某开发商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停电、下雨等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作为施工企业的代理律师,参加了该案一审的全部过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在工程款优先受偿和工程价款单方结算报告的效力上支持了施工企业的主张;而在工程逾期上却支持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主张,这三点无论对发包方还是承包方既是教训,也应当是经验。
案例评析:
       一、施工企业是否对锦绣阳光A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通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在承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因此要解决施工企业是否对锦绣阳光A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就要看施工企业是否符合我国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述规定。
      (一)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民生公司完全符合本条规定,首先,锦绣阳光A区工程是合法建筑工程,某开发商是合法发包人,施工企业是合法承包人,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点毋庸赘言。其次,某开发商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以及第33.3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而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已于2006年2月28日将工程造价结算书递交某开发商,某开发商向施工企业支付了1143.9776万元工程款后,直至施工企业于2006年6月2日起诉,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再次,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依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至于哪些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我国学界对此的理解为:一是发包人不是工程的所有权人,即签订承包合同时,就不是真正发包人签订的;二是国家重点工程及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如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国家安全的国际军事或国家的尖端科技工程;三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不包括一般的公共设施、政府工程、国有企业的工程、如国家机关的办公房屋,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等工程,不难看出,某开发商发包的锦绣阳光A区工程系住宅建筑,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施工企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根据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锦绣阳光A区工程于2005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企业于2006年6月2日向法院主张对所建锦绣阳光A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施工企业的这一主张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施工企业递交并经某开发商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这一点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施工企业递交给某开发商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员兰小华执业资格专用章,该专用章上载明的有效期为2005年12月底,而结算书完成时间是2006年2月,某开发商以此为由,主张施工企业递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无工程造价人员的有效签名,应属无效。但事实上造价员兰小华于2000年即取得相关执业资格,在其对本案进行造价结算过程中,其资格证书在相关部门进行年检审查,其后递交的新资格证书发证日期是2006年1月1日,该时间于旧章标注的有效期是完全衔接的,因此,法院认定兰小华具有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认定的执业资格,由其核定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合法有效。
     (二)施工企业在竣工后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递交工程造价结算书,但某开发商收到工程造价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则该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案施工企业承建的锦绣阳光A区工程于2005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而施工企业于2006年2月28日才将工程造价结算书递交某开发商,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但是某开发商收到该结算书后亦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某开发商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应视为对工程结算书的认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组织相关单位重新核算涉案工程造价,而是在判决中直接采用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核定的金额,肯定了该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法律效力。
        从司法实践中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有90%以上的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程款的争议问题。而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
        长期以来,对于拖欠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及时妥善地审结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一方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和鉴定。在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途径,主要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
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当这些条件具备时,就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结算报告的递交手续不完备、不规范,使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经常为是否提出和收到结算报告争执不下,容易引起履行结算程序的事实认定的困难。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最大的便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其中多集中在结算依据的争执上,有不少此类案件因为结算依据的不确定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了被动。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就是为了强化这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即便于及时、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的一体遵照执行。2006年11月1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526号判决书,正是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肯定了施工企业单方结算报告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被告某开发商在反诉状中称原告施工企业恶意拖延工期,将工期延长了43天,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施工企业逾期交付工程,是因为某开发商在施工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停电、下雨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程逾期,那么这些理由能否成为施工企业的抗辩事由呢?
        (一)某开发商在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如增加基础土建工程、增加房屋内墙腻子、更换门窗等,导致工期增加,对此施工企业能够提供“某开发商设计变更通知”等相关书面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的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第(4)项约定即为”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然而关键在于若要承包方承认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必须经过其工程师对相关事实进行签证,否则开发商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增减工程量价款,以及由此导致工期拖延造成的损失。基于此,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某开发商的主张,认定施工中的增减量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施工企业没有提交工程量增加已由某开发商予以确认的签证,因此,施工企业只能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二)因为停电、下雨等不可抗力导致工期顺延,施工企业可否以此抗辩某开发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施工企业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法院调取了施工期间停电记录及气象台的降雨资料,均能证明在施工企业施工期间确实存在上述事实,且根据成都气象台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按常规气象观察经验,在0.5毫米以上降水量情况下,能使地面湿润”,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下大雨的天数累计有76天,至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的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第(5)项约定为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第(6)项约定为不可抗力,(且在该<通用条款>第39.1条中对不可抗力做出了解释,包括下雨等自然天气原因)。但是,基于与前述(一)中相同的原因即因停电或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的,也必须经工程师确认,工期才能相应顺延,因此,施工企业不得不又一次为没有履行签证程序付出代价,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支持了某开发商的主张,判令施工企业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但理由是某开发商对施工中停电已经采取措施,配有发电机,能供应部分建筑机械运行,另外下雨这一事实是双方能够预见到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下雨工期可顺延。由此可见,实践中,很多开发企业或施工企业不重视签证工作,其结果将导致施工企业草率签证增加开发成本,或者施工企业不履行签证程序,使实际增加的成本及合理的工期顺延得不到开发商认可,无论哪方遭受损失,都将对工程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影响。
 
                                                                                                                                                                        二00六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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